案例详情

韦X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9)鄂0102刑初8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湖北兴楚律师事...律师
减少处罚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鄂0102刑初868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XX,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因犯强奸罪于2006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5年7月刑满。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9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桂XX,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一部刑诉〔2019〕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X及其辩护人桂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韦XX驾驶湘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天兴XX北向南行驶至该大桥126号路灯杆附近,适遇一未知名男子沿大桥西侧快速车道南向北行走至此,由于韦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所驾车右侧前部及右外后视镜前部将该未知名男子撞倒,致未知名男子当场死亡,韦XX所驾车辆受损。事故后,韦XX驾车逃逸。经鉴定,未知名男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韦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未知名男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韦XX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胡X、李某、桂X、冯X、潘X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刊寻人启事;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韦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韦XX自愿认罪,但辩称案发时并不知晓撞到人,且自己系自首。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因疲劳驾驶和事发路段灯光昏暗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未预见到会发生事故,主观恶性小;2.事发路段无非机动车道,未知名被害人横穿大桥,存有过错;3.韦XX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4.韦XX家庭负担较重。综上,辩护人建议对韦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韦XX驾驶湘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天兴XX北向南行驶至该大桥126号路灯杆附近,适遇一未知名男子沿大桥西侧快速车道南向北行走至此,由于韦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发现路面情况,没有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其所驾车右侧前部及右外后视镜前部将该未知名男子撞倒,致未知名男子当场死亡,韦XX所驾车辆受损。事故后,韦XX驾车逃逸。

  经鉴定,未知名男子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汉市江岸区交通大队事故认定,韦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未知名男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2019年3月19日,公安机关联系上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后,被告人韦XX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证人胡X、李某、桂X、冯X、潘X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刊寻人启事;刑事判决书、执行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韦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有关韦XX所提的案发现场并不知晓发生交通事故的辩解。经查:证人胡X在案发现场亲眼看见韦XX所驾车辆将被害人撞到,后韦XX超车离开,且未理会同向行驶车辆异常灯光提示;证人潘X陈述“韦XX在电话里对我说,他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撞了什么东西,不知道是撞了人”;被告人韦XX亦曾供述其在驾车途中休息时“看了我的车,看见我车右侧前部有撞击破损”。上述证据、事实,足以证实韦XX现场应知晓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韦XX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韦XX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1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韦XX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XX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

  有关韦XX是否构成自首。被告人韦XX在交通肇事后虽主动投案,但却一直辩称“当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也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X归案后避重就轻,就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被害人情况等基本案件事实未予供述,依法不属于自首。韦XX及其辩护人的自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韦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胡XX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19-10-17
  •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