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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复杂努力举证保障当事人权益

  • 交通事故
  • (2018)京0114民初153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堂律师
案情复杂努力举证保障当事人权益

案件详情

  案件概述

  原告张X诉被告杨X、北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菅X、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被告杨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菅X、被告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赔偿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4693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467元、误工费60000元、鉴定费5297.82元、伤残赔偿金38956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1460元、住宿费4204元,以上损失共计991269.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X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适与由南向北驾驶大货车×××、×××的被告洪X相撞,造成×××车辆的乘车人张X受伤。该事故经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杨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洪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第2-7肋骨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等。为治疗其所受伤害,原告在急诊抢救中心住院54天。期间行“右胫骨开放粉碎性骨折经伤口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右肱骨骨折聚酯夹板固定术等”,后期门诊定期复查。经查,×××车辆的所有人系某公司;×××、×××车辆的所有人系某物流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系某保险公司。综上,事故给原告身体及精神都带来巨大伤害,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故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杨X辩称,我垫付过119216.26元,应当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没有规定赔偿指数,对金额不认可,另残疾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和住宿费不同意赔偿。

  某公司辩称,杨X的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名下。

  某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在无法核实两证和从业资格证、营业执照,不能确定能否达到赔偿条件,不同意赔偿商业险。

  菅X未到庭答辩,在我院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菅X辩称,某物流公司是我车辆的挂靠公司,洪X是我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是我。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万含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我是次要责任,希望法庭酌情处理。

  一审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5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X赔偿金255819.41元;

  三、被告杨X给付原告张X赔偿金596911.95元,扣除已给付的119216.26元,仍需给付477695.69元;

  四、被告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与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6元,由原告张X负担962元,已交纳;由被告杨X、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担41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菅X、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5297.82元,由被告杨X、某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担370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菅X、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8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2018-11-09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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