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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与XX某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津法民初字第097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夏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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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XX与XX某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9726号

  原告:重庆XX,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夏,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XX某新XX公司,住所地XX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黄XX。

  原告重庆XX与被告XX某新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X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的委托代理人彭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某新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诉称:原、被告建立有长期的合作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机座等产品,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江津区XX交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650.68元。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产品,产生加工货款168291.92元未付。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60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97943.00元。原告催收无果,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货款397943.00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某新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数份《XX某新XX公司机械加工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机座、轴伸端端盖、线盒座、非轴伸端端盖,上、下端盖等零件。约定供方按需方指定地点交货,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当月内开票,次月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加工的零件交付至被告指定的江津区XX,被告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9650.68元。此后,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按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零件并予交付,共发生货款168292.32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和2015年5月28日,分别支付原告货款10000.00元和500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79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邹X提供的《XX某新XX公司机械加工合同》、往来询证函、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XX某新XX公司机械加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9794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开具所交付的最后一批加工零件的增值税发票,按照“经需方验收合格后当月内开票,次月付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付清款项。因此,原告请求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3979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新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货款397943.00元。

  二、被告XX某新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以3979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9.00元,减半收取3634.50元,保全费2520.00元,共计6454.50元,由被告XX某新XX公司负担。限被告XX某新XX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634.5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XX某新XX公司随本案义务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冉XX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夏 雪


  • 2015-12-31
  • 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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