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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赖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津法民初字第072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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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XX与赖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津法民初字第07292号

  原告:马XX,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唐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赖XX,男,汉族,1958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彭夏,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马XX与被告赖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XX、某存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赖XX及委托代理人彭夏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XX厂的铁包装箱承包给原告加工喷漆,单价每套47元;被告每月保证提供2000套给原告加工;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付款方式:被告在次月付上月的加工费,依次类推。2013年3月26日,双方补充签订了《承诺书》,单价每套47元增加到每套50元;被告每月保证2000套供货,如供货不足2000套的,按2000套结算;被告出现供货不足时,终止协议,被告要承担乙方车辆、差(叉车)车等设备及一切损失属于甲方和使用货物单位承担责任。双方签订了《加工协议》、《承诺书》后,2013年2月18日至5月1日间,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铁包装箱数额每月均未达到2000套,从2013年5月1日后,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提供铁包装箱供原告加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的损失。已加工的货物被告尚有77929.20元加工费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77929.20元,并从2014年8月19日起(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3000.00元(误工损失10000.00元、支付场地租金120000.00元、购大货车115000.00元、购叉车14000.00元、购油漆34000.00元、支付工人工资360000.00元,合计653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赖XX辩称:(1)原告作为承揽人,没有相关资质,其签订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2)2013年4月以前的加工费被告是全部支付的。从2013年4月起,由于原告加工不及时,未将发货、收货单交给被告进行核对,且存在大量不合格产品等,双方未进行结算,至2014年11月10日开庭审理后,双方才将应付款的货物数量核对清楚。(3)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是《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货车堵路、多方施压的情况下,受胁迫出具的,属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合同,其内容对承诺人不产生约束力。不能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该《承诺书》最后一条载明,以谢总回来解决为准。可见,权利义务尚不明确。(4)原告加工量达不到合同约定,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加工的是山东XX公司的铁包装箱,由原告从该公司在江津XX的仓库直接运回江津蔡家的加工点加工,加工完成后运回仓库。被告第一次引见原告去仓库拉货后,均为原告自行到仓库拉货去加工,被告并不存在发货和通知原告拉货,而拉货去加工的主动权在原告。据被告统计,2013年1月拉去39.5套,没有运回;2月拉去163.5套,运回39.5套;3月拉去1043套,运回874.3套;4月拉去1418.3套,运回1214.3套,5月拉去86.1套,运回151.8套;5月后原告自己未再拉回货物加工;7月原告运回371.8套,8月原告运回134套。原告拉去的铁包装箱中有73.8套不合格,有223.1套未喷漆。由此可见,是原告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加工量。(5)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合同法第253条规定,原告作为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原告请求的损失均为其完成加工工作应投入的设备,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双方是否继续履行,都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同有效,被告按合同支付加工费用,合同无效,被告则向其支付加工成本。原告购买的车辆、叉车、设备及租赁的场地,并非只能在本次承揽合同中使用,其使用人、收益人都是原告,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买单。赔偿的物品价款,应是对现状进行评估后的价格,不应是购买或当时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了山东XX公司铁包装箱喷漆加工业务后,转让给原告承揽加工,被告到山东XX公司领取铁包装箱喷漆加工后与原告结算,被告盈利价差。铁包装箱由两块大侧、两块小侧、一个上盖、一个底座,共六个部件构成一套。

  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协议约定:(1)甲方将重齿(实际为山东XX公司)的铁包装箱承包给乙方喷漆加工,单价每套肆拾柒元整(¥47.00元),数量每月保证2000套以上,合同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2)乙方义务:将产品运回自己工厂,加工完毕后再运回甲方指定地点(在甲方场地上由甲方负责装卸)。(3)付款方式:甲方在次月付上个月的加工工资,依次类推。(6)乙方只能将产品喷漆加工,不做任何修补。在运输过程中挂伤、擦伤漆面不大的情况下,甲方均要收货。该《加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后,原告便在被告指定的仓库(江津XX)拉运货物回江津XX加工。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关于赖XX与马XX在2013年1月5日签订的加工协议,作出补充:(1)单价在原有的基价肆拾柒元(47.00元)增到伍拾元/套;(2)每月保证2000套,如果甲方没有2000套,就按2000套结算给乙方;(3)乙方马XX运货到甲方库房,必须在每天下午3点前。甲方无条件必须装卸货物。如未装卸,甲方赔付乙方当天的误工费劳务费用和一切损失,壹仟赔付金;(4)甲方出现供货不足,终止协议。甲方要承担乙方车辆、差车等设备,及一切损失属于甲方和使用货物单位承担责任;(5)甲方在2013年3月1日至3月30日前未完成3000套,都不追究甲、乙双方的责任;(6)如有损失,乙方赔付甲方每套4500.00元;(7)以谢总回来解决为准。以上条款,同祥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

  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已加工完成1041.9套,每套价格5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酬款52085.00元。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按每套50.00元计算,原告加工了大侧3908块,合格的2810块,每两块的单价16.50元,计价23182.50元;小侧2558块,合格的2052块,每两块的单价11.00元,计价11286.00元;上盖3145个,合格的3060个,每个单价7.00元,计价21420.00元;底座1510个,合格的1422个,每个单价15.50元,计价22041.00元。总计价款为77929.2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原件;(2)2013年3月26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件;(3)《收货单》20页复印件;(4)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8月27日《货物结算清单》;(5)2013年2月1日原告与某维礼签订的《租房协议》、《重庆市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收条》原件;(6)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李XX签订的《购车转让协议》原件、渝BXXX号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原件;(7)2014年4月8日渝某公司、马XX购油漆、稀释剂34000.00元的《收据》原件;(8)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表》。有被告赖XX提交的证据:(1)2013年1月1日山东XX公司库管人员公东占出具的《说明》、《证明》;(2)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用52080.00元的XXX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加工合同,是承揽人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根据定作人提出的要求进行加工,定作人接受加工的成品,并向承揽人支付约定的报酬,而明确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26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认可了被告的承诺,应视为对《加工协议》的补充,是该加工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辩称该《承诺书》是受胁迫出具的,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也未通过诉讼要求撤销,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约定以每套加工报酬50.00元支付了原告,原告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已加工完成的成品,按约定计价款为77929.2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依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次月付上月的加工费,被告应在2013年9月28日前支付。原告诉讼主张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的损失问题。协议履行中谁违约,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诉称是被告不能保证原告每月2000套加工,从2013年5月1日以后被告就没有供货了,是违约行为。被告辩称是原告没有加工2000套的能力,需加工的材料放在仓库里等待原告拉回去加工。本院认为,原告签订合同后购买差车、租赁场地,组织或购买车辆运输等,已举示了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加工的事实。被告辩称是否成立,同样应举示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视被告举证不力。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3月26日的《承诺书》中,被告承诺:“(2)每月保证2000套,如果甲方没有2000套,就按2000套结算给乙方;(4)甲方出现供货不足,终止协议,甲方要承担乙方车辆、差车等设备,及一切损失属于甲方和使用货物单位承担责任。”其承诺内容,原告签名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选择了承诺书中第(4)项内容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就此,本院作以下分析:首先,该项中原告车辆、差车等设备及一切损失,由“甲方和使用货物单位承担责任”,甲方为被告,其使用货物单位则不明确。其次,车辆、差车等设备的损失是什么?购买车辆、差车的价款以及租赁场地的租金,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应评估作价。购车价款与其损失不是同一概念。原告购买的渝BXXX号货车,该车的所有权人为重庆某强汽车运输有公司,并非原告举示证据中卖车人李XX。再其次,2014年4月8日渝某公司、马XX购油漆、稀释剂34000.00元,是原告加工所需要的材料,在生产期间应为加工成本计算,当时原告在加工生产,原告诉称没有用完,还剩余多少不明确;人工工资为2013年3月至8月合计360000.00元、以及误工损失10000.00元。原告仅凭《工薪表》和陈述意见主张权利,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分析,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承诺书第(4)项内容本身约定不明确、具体,而原告的也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XX加工报酬款77929.20元。

  二、被告赖XX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XX资金占用损失(以报酬款77929.2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该款时止。)。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赖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4.00元,由原告马XX负担5494.00元,被告赖XX负担6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 平

  人民陪审员  袁XX

  人民陪审员  某存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XX


  • 2015-08-21
  • 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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