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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粤13民终20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夏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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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2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XX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XX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

  负责人: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某,女,汉族,1983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夏,广东XX律师。

  上诉人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XX公司(下称某大亚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X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粤139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某大亚湾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XX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被上诉人黄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1391民初56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5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了诉讼程序:该案一审判决书中所称“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XX,广东XX律师”的认定有误。某大亚湾分公司并未授权委托许XX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且一审法院在受案后未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上诉人认为某大亚湾分公司作为德丰XX的实际管理者以及本案中欠条所盖印章的实际所有人,也是黄X某起诉的主要权利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告知某大亚湾分公司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也未通知其到场开庭,剥夺了某大亚湾分公司反驳诉讼的权利,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等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且该行为对查明事实真相以及裁判的正确性影响非常大,法院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书认定“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黄X某称其系XXX的业主,为成立XXX业主委员会做了许多工作,亦为某大亚湾分公司成为XXX的物业管理公司做了许多工作,该笔欠款实际上是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XX公司承诺给予黄X某的劳务费”被上诉人所称的“为上诉人成为德丰XX的物业管理公司做了许多工作”的言论是与事实不符的。某公司成为XXX的物业管理公司,是经过正常流程与小区业委会协商谈判后,达成的一致合作意见,期间未受到被上诉人的帮助。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只有某大亚湾分公司的公章,且未提交其他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支付方式、款项流向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贷事实的证据,而在庭审时,被上诉人起初称是借款,后又称是劳务费,反复其辞。被上诉人对借贷事实以及款项发生原因陈述不清、前后矛盾,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证据的情况下仍旧认定欠条有效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判决书认定“另查明: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XX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成立,系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胡XX”,欠条上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1月份,当时上诉人某大亚湾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胡XX,而是徐XX;(三)上诉人提交的借支单、结算单证明当时的某大亚湾分公司负责人吴XX习惯是手写签名确认,不会使用电脑打印,并非一审判决书中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三、无法排除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乙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一审法院是否针对该欠条,查明事实?仅凭一张欠条就予以认定,是对上诉人不公平的,申请要求对欠条印章时间与欠条印制时间进行鉴定。

  某大亚湾分公司上诉意见基本与某公司一致。同时认为,该分公司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盖过公章,也没有出具过欠条。

  黄X某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欠条的公章是虚假的,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印章申请鉴定,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没有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对印章进行鉴定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应予以准许。本案是欠款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

  黄X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某大亚湾分公司向黄X某连带清偿欠款本金54000元及欠款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X某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某大亚湾分公司盖章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X某(身份证号码:×)人民币伍万肆仟元,¥:54000元。并申明在我司管理XXX期间免除黄X某的物业管理费”,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本案法庭审理过程中,黄X某称其系XXX的业主,为成立XXX业主委员会做了许多工作,亦为某大亚湾分公司成为XXX的物业管理公司做了许多工作,该笔欠款实际上是某大亚湾分公司承诺给予黄X某的劳务费。某大亚湾分公司、某公司则否认该欠款的真实性,认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某大亚湾分公司由吴XX负责管理,其间公司的借支均由吴XX经手且署名,而该欠条没有吴XX的手写签名,并称2016年11月某大亚湾分公司在XXX的管理用房及公章被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度所掌控,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某大亚湾分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成立,系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胡XX。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欠款54000元是否真实存在;二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论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黄X某诉称涉案欠款54000元系其为某大亚湾分公司成为XXX的物业管理公司而获得劳务费,并为其主张提交具有某大亚湾分公司盖章的欠条予以证明。某大亚湾分公司、某公司尽管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公章鉴定,亦未提出其他有力证据推翻该欠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欠款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论焦点二,涉案欠条上面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距离黄X某起诉时间2017年3月30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某公司、某大亚湾分公司抗辩黄X某起诉已过时效,无法律依据。判决: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X某共同偿还欠款5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黄X某告已预交),由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XX公司、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提交两份证据:(1)《合作协议书》,约定黄X某将其注册公司的全套手续及与XXX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项目委托给某公司,某公司支付一笔款项给黄X某及黄X某每月提取1500元管理费,证明本案案由不是民间借贷;(2)某公司与XXX业委会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等资料,证明某公司是按照正常程序取得XXX物业管理权。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黄X某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2012年1月12日,黄X某与某大亚湾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黄X某代表的公司放弃与XXX业委会的管理合同,促成某公司与XXX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并由某大亚湾分公司管理经营,黄X某每月提取1500元管理费由某大亚湾分公司支付,共计36个月。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上诉人申请对欠条印章进行鉴定是否准许;二是一审法院是否违反诉讼程序;三是本案的案由是否恰当。

  关于是否准许上诉人对欠条印章申请鉴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经查,一审庭审时,审判员已明确告知上诉人某公司在对印章存疑时可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但某公司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对于公章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盖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现上诉人在二审提出对欠条印章真伪进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上诉人某大亚湾分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查,上述法律文书均由该分公司原经理范红艳签收。至于上诉人认为许XX律师一审时仅接受了某公司委托,并未接受某大亚湾分公司委托,一审法院将许XX律师列为某公司以及某大亚湾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有误,本院认为,该表述虽有瑕疵,但并不损害某大亚湾分公司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实质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如何认定问题。被上诉人黄X某以欠条为依据向一审法院起诉,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合同关系,欠条只是黄X某与某大亚湾分公司对《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和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黄X某与某公司以及某大亚湾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此后,某大亚湾分公司以向黄X某出具欠条形式对双方《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认,欠条有某大亚湾分公司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某大亚湾分公司共同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XX公司、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认定双方基础法律关系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XX公司、深圳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XX

  审 判 员  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  罗 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严XX

  书记员赵X


  • 2018-07-10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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