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XX与邓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东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23民初4053号
原告:魏XX,男,1966年4月24日出某,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夏,广东XX律师。
被告:邓XX,男,1983年6月12日出某,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广东省惠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魏XX诉被告邓XX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地皮款16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7年1月23日起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53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决定向原告转让联进尧山红二队位于三中后面的一块地皮,转让金额为168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地皮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载明上述事实。原告付款后,由于该土地涉及其他纠纷,至今无法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也无法进行建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邓XX答辩称:1、如果法庭判决确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转让行为无效的同时,判决被答辩人返还《证明》给答辩人,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款项的同时已将答辩人手上的《证明》交给了被答辩人。2、请求法庭同意追加黎XX、魏XX为本案被告或庭后由答辩人另案起诉上述二人,理由是答辩人所转让的宅基地是从黎XX、魏XX手中转来的。现答辩人找上述二人时,要求答辩人将证据中的《证明》返还给他们,才肯退还转让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XX与被告邓XX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将惠东县白花镇联进村委尧山红二队位于三中后面第D32-33栋的一块面积为8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16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天即向被告支付了168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据》交原告收执,《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魏XX支付联进尧山红二队位于三中后面第D32-33栋第一间地皮款168000元(壹拾陆万捌仟元正),面积80平方,此据。2017年1月22日,收款人邓XX”。
庭审中,原告魏XX称不是该宅基地的集体成员,不清楚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当时是跟被告买的,原告户籍地址是身份证上的地址。被告邓XX称该宅基地系跟黎XX、魏XX夫妻买的,黎XX当时交付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原件和规划图均已移交原告,被告户籍地址是身份证上的地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据、被告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明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魏XX与被告邓XX口头协议转让宅基地,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农村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XX、被告双方均明知其协议转让农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是违法的,还合意为之,双方均存在过错,其后果也应当由行为人按过错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XX与被告邓XX于2017年1月22日达成的口头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合同无效。
二、被告邓XX应于本判决某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魏XX返还168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原告魏XX负担883元,由被告邓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