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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彭XX、惠州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6)粤1303民初41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夏律师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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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XX与彭XX、惠州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某省惠州XX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4117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49年5月15日出生,住址:广某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夏,XXX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广某惠州XX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XXX律师。

  被告:惠州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XX淡水镇。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物业主任。

  委托诉讼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

  原告李XX诉被告彭XX、惠州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彭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被告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人身损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308315.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李XX在庄士花园×××××的种植地内打理种植的菜心,打理完毕后原告转身往家的方向走,随后原告被楼上坠落的一个南瓜砸到背部,巨大的冲击力导致原告倒地不起,背部鲜血直流,经原告大声呼救,原告的女婿谢XX发现原告受伤,遂通知原告女儿将原告送至惠阳区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谢XX上顶楼查看,发现楼顶天台种植有南瓜等蔬菜,当时被告彭XX正在清理和拉扯南瓜藤,谢XX告知被告彭XX南瓜掉下去砸伤人,要求被告彭XX陪同前往医院,被告彭XX表示同意,并要求谢XX先行把原告送医,其随后就到,但至今仍未出面看望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过赔偿。原告被送至惠州XX惠阳区人民医院后,诊断为脾破裂,腹腔内出血,肋骨骨折,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并及时进行了剖腹探查术,脾破裂切除术和腹腔冲洗引流。术后,原告一直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42天,期间共花费门诊费1618元,住院费用29506.5元,共计人民币31124.5元,被告彭XX未垫付任何费用。经惠州XX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司前派出所现场勘查,庄士花园13栋的顶楼有三块小作物,其中一块作物有被火烧过的痕迹,该块作物便是被告彭XX此前种植南瓜的作物,经派出所调查询问,庄士花园的物业管理人员等多人证实,在庄士花园13栋的顶楼种植南瓜的只有×××××房的被告,故要求被告彭XX赔偿因高空坠物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因为被告惠州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庄士花园进行物业管理,但未尽职责,管理不严,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惠州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广某省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病危病重通知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2、广某省医疗费收费票据、明细清单;3、报警回执、受案回执、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询问记录;4、证明;5、2016年12月11日病危通知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6、司法鉴定费、鉴定费发票。

  被告彭XX答辩称,一、答辩人彭XX已在事故发生前将南瓜果实及南瓜藤清理完毕,不存在南瓜坠落的问题,更不可能砸伤被答辩人李XX,案发前两天答辩人已将种植在13栋顶楼天台C单元处的南瓜果实摘掉及南瓜藤清理放到菜地里,已无南瓜果实,而南瓜是属于滕状植物,南瓜果实需要有藤丝缠着,托着才能生长,南瓜藤丝生长需要缠着支架或者延在地上。至于本案环境中楼顶围墙无南瓜果实的支撑点,南瓜藤丝不可能长在光滑的围墙上,更不可能有南华果实挂在围墙上,答辩人种植南瓜没有搭过任何支架,答辩人都很注意南瓜种植位置,不让南瓜果实往外面生长;二、该侵权行为可能是13栋其他住户实施,答辩人所住的13栋还有其他住户种植南瓜,像×××××单元住户也在事故发生时楼顶种植南瓜,也不排除事故发生时C单元朝向的住户在靠近事发地方向的窗户有掉下南瓜;三、事发时被答辩人李XX擅自在庄士花园一楼楼顶平台活动,是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庄士花园一楼楼顶平台是用于水管铺设等用途,不允许住户擅自进入,而被答辩人李XX未经物业管理处允许,擅自在该平台私设作物种植蔬菜等,事发时就在该平台活动,存在过错。另外,被答辩人应当意识到该平台存在一定危险,平时也会有住户往下扔某西(事发前即2016年9月2日贴出的通告告示大家注意有住户往大厦下扔某西),被答辩人应注意到危险性而未加注意。被答辩人李XX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被答辩人李XX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四、被答辩人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大厦的物业管理,未尽管理职责、管理不严,导致被答辩人李XX受伤,应对被答辩人李XX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物业公司作为大厦物业管理,理应禁止被答辩人李XX等住户进入一楼楼顶平台活动,通向该平台的大门是敞开的、可以自由出入,确为采取任何阻拦设施制止他人进入,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答辩人李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五、本案无法认定具体侵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将大厦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住户一并列为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承担;六、被答辩人李XX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过高,1、残疾赔偿金未有任何伤残鉴定报告,被答辩人李XX暂以七级伤残计算是没有根据的,被答辩人李XX如构成伤残应以伤残之日计算赔偿年限,另外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是城镇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护理费用过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原则上护理人员为一人,而医院相关证明也未特指出需要两人护理,另外每天200元的护理费实属过高,应按照本地护工从事相应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3、营养费过高,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合理饮食”,并未提出加强营养,所以营养费主张过高;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费用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1条规定,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造成他人严重的精神损害;5、交通费主张过高,应以实际产生票据计算;6、鉴定费有异议,暂无伤残鉴定报告,应以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准。综上,答辩人彭XX并无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二、作为物业管理的被答辩人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李XX对事故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彭XX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通告;2、13栋C单元朝向相片。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在被答辩人李XX因为侵权受到人身损害的事实和过程中,答辩人物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所以无须承担被答辩人李XX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正如被答辩人李XX在其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中所述,被答辩人李XX是因为彭XX的高空坠物行为导致其受伤的,答辩人物业公司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人和侵权加害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答辩人物业公司无须承担被答辩人李XX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李XX被南瓜砸伤的南瓜系彭XX种植,且当时彭XX正在对其南瓜等蔬菜进行耕作,侵权物件(南瓜)系彭XX所有,故答辩人物业公司无须承担被答辩人李XX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126条的规定,侵权物件(南瓜)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系彭XX,不是答辩人物业公司,所以此次侵权事故由彭XX承担,与答辩人物业公司无关;三、答辩人在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尽职尽责,尽到了管理的职责。答辩人物业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就部分业主私自占用高层二楼平台、18楼顶层种菜和饲养家禽等违法行为进行过通知和禁止,要求侵权的业主停止侵权行为和限期处理,但侵权的部分业主也是置若罔闻,在后面的强制清理过程中,部分业主组织答辩人物业公司强行清理,无奈,答辩人于9月2日、9月8日再次发出《通告》要求侵权的业主停止违法行为和配合答辩人物业公司强行清理。综上,答辩人物业公司在履行小区物业管理过程中,尽职尽责,尽到管理职责,答辩人物业公司不能就管理方面承担任何责任。补充一点,针对被告彭XX第四点答辩意见作以下回应,大门是敞开的,可以自由出入,但是我公司并无过错,二楼平台它是架空层,是紧急避险的场所。这当中二楼有很多的消防设施和设备,还有架空层有业主水表和水表总阀,所以被告彭XX的答辩与事实不相符,据此,不能说我方通往二楼的平台打开是有过错的。

  被告物业公司为其答辩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清理违建物、乱堆放杂物通知;2、通告;3、照片1;4、照片2;5、询问笔录。

  经开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6年9月27日17时50分许,原告李XX在其居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花园××楼平台处被从13栋天台掉下来的南瓜砸成重伤的事实。事发后,原告李XX立即被送往惠州XX第六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42天,产生医疗费31124.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合理饮食,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等等。2016年12月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1日出院,共住院6日,产生医疗费10954.9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时惠州XX第六人民医院下达病危病重通知书。2016年12月13日广某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淡澳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于2016年9月27日因故致左侧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行脾破裂切除术,构成人身损害Ⅷ级(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于2016年9月27日因故致伤,其营养期限建议为120日;3、被鉴定人李XX于2016年9月27日因故致伤,其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原告为其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

  (二)、惠州XX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司前派出所接到原告亲属的报案,于2016年9月30日前往庄士花园13栋补勘现场,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发现13栋顶楼其中一块作物有被火烧过的痕迹,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案外人张XX、汤XX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时,均陈述事发当时庄士花园13栋天台有18C和18D两户业主种菜,但是只有18C的业主(业主是彭XX)种了南瓜。经法医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

  (三)、被告彭XX在司前派出所前后两次询问时均承认其在事发当时在13栋天台打理其种植的南瓜藤。

  (四)、被告某物业是庄士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提供者。被告某物业在事发前曾在13栋天台和2楼平台张贴通知,禁止业主种菜及按期清理的告示。张XX和汤XX分别是某物业的物业主任、水电工。

  (五)、原告李XX的户籍属于非农业家庭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身体受到伤害,蒙受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赔偿。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李XX受伤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二、原告李XX的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被告彭XX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结合惠州XX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司前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来看,可以认定的事实是13栋×××××的业主即被告彭XX在庄士花园13栋的天台处种植南瓜,并且在事发时正在整理南瓜藤,原告在二楼平台遭到南瓜坠落砸伤,可以认定与被告彭XX的行为有直接关系,故被告彭XX应当对原告李XX的受伤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的规定,彭XX对其抗辩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因本案具有明确的侵权行为责任人,故无需追加庄士花园13栋的其他住户为被告。其次,关于被告某物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某物业作为庄士花园的物业管理者,基于与业主的物业服务合同,负有对庄士花园进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秩序和安全保障的义务。庄士花园天台属全体业主共有,按理不应种植作物,本案被告彭XX长期在天台种植作物(包括南瓜),被告某物业有责任进行制止,虽然被告某物业张贴了告示和通知要求业主清理种植的作物,但经查13栋天台种植蔬菜的情况存在已久,某物业应当预见到在天台种植蔬菜尤其是南瓜这种较重的物体一旦脱落可能造成的后果,却没有及早制止这种危险的行为,故被告某物业对被告彭XX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某物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彭XX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抗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某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前后两次住院均有相应医疗票据佐证,合计42079.44元,原告诉请42078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2人,虽未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但考虑原告的年纪及受伤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则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400元(100元/天/人×42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残疾赔偿金135553.08元。原告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生于1949年5月15日,发生事故时67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结果为135553.08元(34757.2元/年×30%×13年);5、交通费1000元(酌情);6、营养费4000元(酌情);7、鉴定费2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必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7731.08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二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彭XX承担70%,即是152411.76元;由被告某物业承担30%,即是65319.3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应当向原告李XX赔偿经济损失152411.76元;被告惠州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XX赔偿经济损失65319.32元。以上赔偿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五日内支付。

  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3元,由被告彭XX负担695元,由被告惠州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8元(原告李XX已预交案件受理费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XX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XX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毛XX


  • 2017-03-01
  • 惠州市惠阳市(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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