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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津法民初字第003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夏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戴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津法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戴XX,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龚XX,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XX,女,汉族,1981年4月14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代理人:彭夏,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戴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世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3月21日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戴X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被告性格倔强,没有共同语言,思想上不能沟通,长期冷战,致使夫妻矛盾恶化。被告在2013年1月、5月与原告打架,多次将原告抓伤,而且对原告不信任,致使矛盾加深,被告生小孩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戴XX由原告直接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

  被告王XX辨称:原告诉状上说的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是事实,其余的都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戴XX与被告王XX于2011年11月12日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2年3月21日,双方自愿在江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戴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和对家庭问题的认识不同,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戴XX与被告王XX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产生矛盾,属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夫妻之间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戴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胡世模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慕 敏


  • 2015-01-27
  • 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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