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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粤1391民初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夏律师
部分胜诉

案件详情

  王XX与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3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XX,

  委托代理人:彭夏,广东XX律师。

  被告:武XX,男,汉族,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XX,

  原告王XX诉被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XX、邓XX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夏,被告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6年二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在2016年5月5日,借现金2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前。逾期10日没有还款,加收本金80%金额,用于诉讼费、律师费、利息和损失等。第二次借款在2016年2月6日,借现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按月结算,逾期还本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月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双方约定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还款本金1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5日,其余没有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武XX偿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5月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6日约为6400元)至被告偿还全部本息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形成于2015年5月5日的借款合同、形成于2016年2月6日的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主要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武XX辩称:借款担保人刘X曾经是我的雇主,因为刘X没有钱支付给我,我需要钱周转,于是刘X向我找到了原告,在2015年2月份向原告借了2万元,2015年过完年后还了1万元,2016年又向原告借了3万元。刘X已经替我偿还了5万元本金。原告起诉的4万仅是利息。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结算单,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武XX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王XX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借款现金人民币,甲方已于2015年5月5日收到乙方提供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二、还款期限,甲方应于2016年1月5日前全部向乙方还清;三、违约责任,在规定的还款之日起十日内不还款,加收本金80%金额,用于诉讼费、律师费、利息和损失费等金额。案外人刘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

  2016年2月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再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借款现金人民币,乙方已于2016年2月6日收到甲方提供人民币叁万元整;二、借款事由,因乙方要从事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正常生产个体经营活动,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三、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乙方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借款期内月利为银行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按月结算。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月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四、还款期限,乙方应于2017年12月6日前全部向甲方还清。案外人刘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名。

  2017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武XX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7年4月12日收到武XX交来一万块现金。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未再向原告清偿剩余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武XX向原告王XX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但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未清还。故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计息标准的认定问题。一、对发生于2015年5月5日的借款20000元,因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上述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清还,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日的第二日起至借款清还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计息日期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尚在逾期还款期间内,本院予以照准。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据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被告自2017年5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二、对发生于2016年2月6日的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有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银行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4倍”,但该约定的计息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即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经付清该借款2017年5月6日前的利息并请求被继续清偿2017年5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日的利息,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抗辩,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于2017年4月12日向原告清还借款10000元,该款应视为被告清还发生于2015年5月5日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应当优先冲抵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被告向原告的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因双方发生于2015年5月5日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向原告清偿的10000元视为偿还发生于2015年5月5日的借款。四、综上,被告尚应向原告清偿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按以下标准计算:发生于2015年5月5日的借款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发生于2016年2月6日的借款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被告辩称已经通过案外人刘X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3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黎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曾XX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邹XX


  • 2018-05-04
  •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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