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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林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6)粤1303民初334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彭夏律师
部分胜诉

案件详情

  黄XX与林XX、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3345号

  原告:黄XX,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夏,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一:林XX,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二:钟XX,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黄XX诉被告钟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夏及被告林XX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8000元。);2、判令被告钟XX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林XX(乙方)向原告黄XX(甲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若被告林XX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借款本息即为逾期,逾期后按逾期款项0.2%/天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时止。合同签订地为惠州市惠阳区,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XX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后签名。同时,被告林XX向原告处出具了借据一张,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8日通过XX银行向被告林XX转款50000元,通过中国XX向被告转款95500元,并向被告林XX支付了现金4500元。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虽然被告林XX在借款期限到期后未归还本金,但在2015年7月18日以前一直按月支付利息,从2015年8月18日起,被告林XX便不再按月支付利息。在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经过原告在三催促,被告林XX支付了2016年1月之前所欠利息2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38000元。由于被告林XX超过借款期限未偿还本金,且拖延给付利息,截止起诉前,被告林XX所欠本息累计人民币188000元,给原告造成里巨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借据;3、XX银行流水账单;4、中国XX转账票据。

  被告一口头答辩称:1、关于借款本金,本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也即借款本金为145500元。2、被告林XX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该部分本金应该在仍欠的借款本金中扣除。

  被告一对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林XX银行流水账单。

  被告二没有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黄XX与被告林XX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XX向原告黄XX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转账支付。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上述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按月付息,若被告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借款本息即为逾期,逾期后按逾期款项0.2%/天收取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完毕时止。被告钟XX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林XX的账号转账145500元。被告借款后,开始能向原告偿还利息,2015年8月8日之后开始逾期,原告向被告追讨后,被告向原告转账25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款项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林XX、被告二钟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一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本金,本案中转账金额为145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在145500元范围内,依据充足,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款,月利息在2%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钟XX在担保人处签名,没有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本案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钟XX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钟XX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钟XX的保证责任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二钟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月偿还利息,因被告尚拖欠原告利息未还,其偿还的25000元,原告主张是偿还利息,理由充分,故被告辩称该25000是偿还本金不予采纳。被告钟XX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45500元及利息给原告黄XX(利息计算:以145500元为计息本金,从2015年8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减去已还的利息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林XX负担3210元,由原告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XX

  审判员  肖锦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09-14
  •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部分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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