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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XX、刘XX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9)津02民终57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晓雪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贾X某、刘XX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2民终57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房XX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审被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XX。

  负责人:许小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贾X某因与被上诉人刘XX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X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原审被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X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1年与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同年5月20日,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并与案外人XX工商银行广厦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且于2002年4月22日进行产权登记。上述行为均能证明上诉人合法购买了涉案房屋,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登记行为是房屋权属的依据,一审法院在不能证实房屋产权登记行为错误的前提下,驳回上诉人诉请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认为上诉人存在未实地查看房屋的行为,上诉人认为其不支付剩余款项合情合理,并非有悖常理,也不需要再去证实其行为的合理性。

  刘XX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X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01年7月28日,被告刘XX与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某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65.18平方米,价款350000元。2004年2月20日,原告交付全部房款350000元,取得天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专用发票。后原告入住诉争房屋并居住使用至今。

  2008年5月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领证通知(收件收据)。2017年7月3日,刘XX至一审法院起诉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请求判令: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协助原告撤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抵押权登记;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协助刘XX办理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XX某大厦十楼A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7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津01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及XX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XX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刘XX办理设定在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上的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2、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自该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协助刘XX办理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至刘XX名下;因办理该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刘XX负担。

  2017年6月2日,贾X某至一审法院起诉案外人XX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请求确认2001年7月3日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无效。2017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做出(2017)津0103民初63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贾X某的起诉。2017年7月19日,贾X某至一审法院再次起诉案外人XX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请求确认2001年7月3日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无效。贾X某在该案起诉状中称,其从未到XX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广厦支行处办理过借款抵押贷款业务,也从未与该支行签署过涉及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案审理过程中,贾X某申请对涉案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贾X某”的两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天意[2017]文书鉴定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做出鉴定意见:《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中“贾X某”的两处签名字迹,与样本中字迹(2017年9月25日贾X某现场书写的字迹材料三页)是同一人书写。2017年10月31日,贾X某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前述案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偿还诉争房屋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及支付首付款外剩余房款的发票。经询,原告称购买诉争房屋后一直未去查看,至2018年5月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后才发现被告刘XX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上述情形有悖常理。原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的理由为:原告系房管部门登记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屋不动产权人;原告已经履行了购买诉争房屋的各项义务,应为诉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对上述有悖常理之情形予以充分说明,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充分、有效地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情况。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做出的(2017)津0103民初7272号民事判决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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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撤销一审法院(2017)津0103民初7272号判决,应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以证实该判决错误并致其权益受损。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其于2001年与天津市某物业经济发展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175090元,剩余款项采取贷款方式,但上诉人对于贷款始终未予偿还,且其自认购买房屋后未去看房,直到2018年被上诉人刘XX起诉才知道诉争房屋由刘XX居住,上述情形均违背常理,因此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生效判决存在错误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贾X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贾X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 欣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2-16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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