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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桂0521民初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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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21民初277号

  原告:李X,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大花地东XX。

  委托代理人:黄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逸俊,XXX人员。

  被告:陈XX,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被告:林XX,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合浦县。

  原告李X与被告陈XX、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林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XX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5477元及借款利息67714元(借款利息以255477元为基数,按每月3%自2017年4月26日暂计2018年1月8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被告陈XX向其借款263477元,同时承诺按每月3%向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上述借款相关事实。被告林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陈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尚欠其255477元及相应利息,经其多次追索,被告陈XX仍拒不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XX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人,依法应对被告陈XX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陈XX、林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原告李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协议、短信记录截图、欠条等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本案被告陈XX、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原告李X与被告陈XX、林XX签订了《协议》壹份,约定:由原告为两被告垫付油料款,两被告在次月25日前结清上月的油料款,结算基价为5400元/吨,并随市场油价涨价进行调整结算。两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油料款的,须向原告支付拖欠油料款的6%/吨的滞纳金。协议期限为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2016年11月16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被告陈XX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垫付的油料款284244元,并承诺在2017年1月26日结清,如不付清按协议约定的滞纳金计算。立下欠条后,被告陈XX归还了20767元给原告。截止至2017年3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油料款263477元,由于两被告无力偿还,原告同意两被告将尚欠的油料款263477元转为借款,为此,两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兹因陈XX手头不便需要资金周转,而向李X借款,共借人民币现金263477元(贰拾陆万叁仟肆佰柒拾柒元)期间每个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并约定利息从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被告陈XX在“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林XX在“担保人”栏签字捺印。立下借条后,被告陈XX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归还3000元、2017年8月2日归还2000元、2017年9月7日归还1000元、2017年9月12日归还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拒不款付息,为此,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与被告陈XX、林XX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263477元,事实清楚,应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将拖欠的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的事实意思表示,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XX立下借条后,已归还了本金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547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2554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陈XX从2017年4月26日起按每月3%计算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陈XX应从约定支付利息之日即2017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林XX在借条上的“担保人”栏上签字捺印,自愿为被告陈XX的上述借款作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林XX为陈X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255477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25547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二、被告林XX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268元、公告费610元,合计6878元,由被告陈XX、林XX承担,上述费用原告李X已预交,由被告陈XX、林XX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X。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XXXX00181XXXX8416,开户银行:XX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XX

  审 判 员  龙小莲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叶XX书记员黄XX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6-12
  •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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