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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骆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彭山民初字第161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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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XX,女,生于1986年10月3日。


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XX律师。


被告骆XX,男,生于1984年2月10日。


原告赵XX与被告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XX于2015年1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于2006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骆X乙,于2007年6月1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2014年4月15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贵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彭山民初字7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骆X乙出生后不久即随原告父母亲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其女的抚育费及其他费用。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且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双方性格原因及家庭问题经常发生矛盾,之后双方又缺乏沟通,互不往来,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一直处于恶化状态,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婚生女骆X乙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骆XX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06年3月17日生育一女骆X乙,于2007年6月1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及其女骆X乙就回娘家生活;在此期间,被告的父母亲从外地打工回老家后,由被告母亲支付过孙女的生活费或其他费用,大约每次支付的费用在800元至1000元之间;从原告于2014年4月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告及家人就未支付过骆X乙的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其女生活费,并自愿承担本次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向被告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民事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由被告的父亲代为签收,后其父将开庭时间及原告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告知了被告,因被告在广东无法到庭,被告之父因已购买了21日到广东的机票,无法代其子到庭参加诉讼。其父表示与家人协商,因原、被告双方的性格均要强,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且原告已多次起诉,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及家人同意离婚,但要求考虑到被告的现实状况,原、被告的婚生女应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承担抚养费;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其女,则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姐姐要求判决书邮寄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XX302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3.(2014)彭山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原件;4.彭山县公义镇欣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原件;5.佛山市兆信工程项目管理XX出具的证明原件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在佛山市参保的证明原件;6.证人赵XX、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证人赵XX、张XX的证言等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者不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的评判标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尽管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但恋爱时间不长,且在未婚先孕的情况下而补办结婚登记;从原、被告恋爱时间、生育女儿和补办结婚登记时间来分析,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属婚前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在夫妻生活中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从2014年原告起诉后,原、被告双方就处于分居独立生活状态,在此期间双方又互不往来,且互不尽夫妻义务,也未采取积极的态度进行沟通、交流;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2年,且被告及其家人又附条件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骆XX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骆X乙随原告赵XX生活,并由其抚养。


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


  • 2015-01-22
  • 彭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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