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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XX公司与松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吉07民终1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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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XX公司与松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7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XX公司,地址松原市青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原市XX公司,地址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7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松原市宁江区法院(2017)吉0702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混凝土款652230元,但此款已经用上诉人工程款从松原市XX公司(以下简称立而XX公司)抵顶的丽水XX9门、14门、15门、16门四套房屋抵付,故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商砼款了。首先,2015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此四套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出具了收条。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与立而XX公司形成了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与此同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商砼款债权债务予以消灭。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以房抵账的《协议书》第2条明确约定:如甲方即上诉人在2015年7月30日前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上述房产按3150元/㎡执行。同时第2条又约定:如甲方即上诉人在2015年7月30日前卖出上述房产可按3250元/㎡以现金方式抽取上述房产手续,甲方所抵房产超出所欠乙方商砼款部分由乙方即被上诉人以商砼抵付。由此可知,抵账房产的卖出行为应为上诉人时,上诉人才会因约定以现金方式抽取房产手续,而此房产手续即主要为被上诉人与立而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在本案中,就抵账四套房屋又与案外人杨X、宋XX、吴X、崔XX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登记,显然是立而XX公司一房二卖,此一房二卖行为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房屋不是上诉人出售的,且上诉人也根本不知情此事,所以不能将立而XX公司的出售行为转嫁给上诉人,同时出售行为还有个时间节点为2015年7月30日之前,而立而XX公司就本案四套房屋二次出售行为是在2015年7月30日之后。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以现金形式抽取房产手续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本案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立而XX公司一房二卖行为造成的,不是上诉人造成,属于恶意诉讼。因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到房产局备案,导致立而XX公司一房二卖并给他人办理了登记,致使被上诉人无法取得抵账的四套房屋,此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因此,其本身的过错责任及立而XX公司的一房二卖责任不能转嫁给上诉人。上诉人承建的丽水XX项目一直由被上诉人供应商品砼,被上诉人对整个工程的概况包括诗歌进度、是否竣工及抵付的四套房屋的现状及权属状态均具有较为充分的了解,否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不会与被上诉人签署此协议,且上诉人已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房屋后续事宜就与上诉人无关,所以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主张商砼款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纯属于恶意诉讼。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的房产被出售给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抽取房产手续,现上诉人以房抵债的四套房屋被出售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故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商砼款652230元。但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双方的约定严重不符,房屋被出售后是以现金形式抽取房产手续,并不是给付商砼款,而抽取房产手续是履行抵付协议约定内容,而商砼款的给付是基于双方买卖关系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完全属于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同。那么,显然原审法院将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进而适用的法律也出现错误。故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证据充分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诉请。

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商砼款一次结清,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标的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6522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商砼款652230元及违约金32611.5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丽水花园国际公馆施工地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每送3000立方米,被告结清一次商砼款,以此类推。尾款在主体框架完工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双方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合同标的的金额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商砼款,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652230元。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1、被告以其承建“丽水XX”59幢2209室、2214室、2315室、2316室四套房产抵付所欠原告商砼款,2、如被告2015年7月30日前不能归还上述欠款,则上述房产按3150元/㎡执行以上房产抵付所欠原告商砼款,如被告在2015年7月30日前卖出上述房产可按3250元/㎡以现金方式抽取上述房产手续,被告所抵房产超出所欠原告商砼款部分由原告以商砼抵付。2015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松原市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收条。松原市XX公司和被告均未将抵账的四套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被告抵付给原告的四套房屋已经被出售给他人并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混凝土销售合同、收据、协议书、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查档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止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商砼款65223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以房抵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约定以房抵账的房产被出售被告以现金方式抽取房产手续,现被告以房抵债的四套房屋被出售并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商砼款65223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26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之、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松原市XX公司商砼款652230元及违约金326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64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XX公司提出其所欠XX公司商砼款652230元已经以案外人立而XX公司的四套房屋抵付的上诉意见,但根据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记载,此协议只是XX公司与XX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没有案外人立而XX公司的签字确认,而案外人立而XX公司只是欠XX公司的施工款,此款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并不能认定XX公司对立而XX公司的房屋具有处分权,故XX公司私自处分立而XX公司房屋的行为不能实现抵付商砼款的法律效果。而且,本案事实上立而XX公司确实将此四套房屋出售给他人,故上诉人提出的以立而XX公司房屋抵付商砼款的意见并未实现。虽然上诉人又提供了立而XX公司出具的四套房屋买卖合同,但此房屋买卖合同因没有买受人的签字,故此买卖合同并未成立,不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综合上述理由,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徐XX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XX


  • 2017-11-15
  •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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