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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9)晋08行初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亚婷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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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XX与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晋08行初71号

  原告何XX,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柳XX,女,1978年3月14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何XX妻子。

  委托代理人刘亚婷,北京XX律师。

  被告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X,区长。

  委托代理人尚XX,该区政府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原告何XX因依法责令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一案,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柳XX、刘亚婷、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尚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8月5日,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西XX何XX安置补偿申请的回复”,该“回复”载某:“2019年7月29日,我们在接到你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后,区政府高度重视,召集有关人员进行了核实,现将有关情况向你回复如下:尧都区政府依据山西省政府“晋政地字(2018)132号”文件标准,征收4号还迁小区5号捆绑地,对西XX二组部分耕地及房屋进行征收拆迁,你的房屋位于该地块。经调查核实,2013年4月23日原尧都区国土资源局给你下发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你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故你的安置补偿申请于法无据。

  原告何XX诉称,原告系山西省临汾市人,在山西省××××以北拥有合法土地,因“欧尚国际”项目被征收。经原告查X,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8年8月4日作出了晋政地字[2008]132号《关于尧都区二OO八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决定征收原告的土地。2008年8月8日,被告作出了(2008)第4号《征收土地公告》,原告的土地在《征收土地公告》载某的征收范围内,但原告至今未得到安置补偿。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安置补偿申请,后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西XX何XX安置补偿申请的回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西XX何XX安置补偿申请的回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何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康XX:1、图纸复印件。2、录音光盘。3、宅基地手续费缴费凭证。4、原西XX二组组长王宝生证某。5、被告作出的(2008)第4号《征收土地公告》复印件。6、《征收土地协议》复印件。7、尧都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尧区环审函[2016]19号《关于<<
span="">临汾市尧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尚国际社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8、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西XX何XX安置补偿申请的回复》。9、西XX村民宋XX、翟XX、惠XX出具的证某。

  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辩称,何XX没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更没有合法的房产证,其地上附着物属于违章建筑,业经尧都区国土资源局认定为违章建筑(2013年4月下发),并责令其限期拆除。何XX的地上附着物被拆除,其被告应当是国土局而非答辩人。换言之,何XX不是安置补偿行政行为的相对方,其提起诉讼没有合法的权利凭证作为证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作为诉讼支撑,故法院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如下:

  1、尧都区人民政府尧区政发法【2007】16号文件。

  2、尧都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西XX何XX安置补偿申请的回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其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文内容予以认可,但是其中引用的关于不予进行安置补偿类型的宅基地房屋不适用原告何XX。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人王X的证某不能作为依据。前后两份证据审批费用相矛盾。缴费收据只能证某原告向村委会交过宅基地审批申请,但是否批准且办理过宅基地使用权证需由原告提供证据。证人证某不能证实原告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更证某不了宅基地上拥有合法的建筑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王保等证人的证某与何XX缴费收据基本吻合,能够证某原告向村委会缴纳过宅基地审批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X,2008年8月8日,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作出(2008)第4号征收土地公告,2008年11月,甲方尧都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乙方段店乡西XX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2019年7月29日,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收到原告何XX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后,于2019年8月5日作出《关于对西XX何XX安置补偿申请的回复》。现原告康XX认为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回复》违法,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同时查X,被告称于2013年4月28日原告尧都区国土资源局给何XX送达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认为何XX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未提供事实依据。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但又称不清楚是哪个部门实施拆除了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责令被告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但实际上是以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关于对西XX何XX安置补偿申请的回复》违法,认为其房屋由被告拆除后,至今尚未取得安置补偿而提起的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回复》上某确载某认为何XX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已由原尧都区国土资源局向何XX下发了违法建筑限期拆除通知书,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同时,被告承认已将原告的房屋予以拆除,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作出的《回复》违法,请求被告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何XX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尧都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申运芳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XX


  • 2019-12-02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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