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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倪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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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渝0113民初4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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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倪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4565号

  原告:雷XX,男,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XX律师。

  被告:倪X,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雷XX诉被告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石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X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自2018年12月29日起按年息8%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年利率的标准降低为6%。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50000元,定于2018年12月28日全部归还。该款系被告在案外人XXXX处进行车辆改装,费用为200000元,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由原告于2012年3月21日汇入案外人XXXX中国XX银行账户内。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承诺载明由原告代为支付车辆改装费,被告已于2015年5月14日归还50000元,剩余借款于2018年12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承诺》、《借条》、《中国XX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重庆XX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民事诉讼、仲裁)》、发票,并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作为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倪X在案外人XXXX处进行车辆改装并向原告雷XX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该费用,原告雷XX于2012年3月21日以现金存款的方式汇入户名为XXXX,账号为622XXXX7062XXX的中国XX银行的账户中。2015年5月14日,被告倪X归还原告雷XX50000元。2018年7月28日,被告倪X向原告雷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倪X借到原告雷XX人民币150000元,并承诺2018年12月28日全部归还。2018年8月28日,被告倪X再次向原告雷XX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XXXX车改费,已归还50000元,尚欠的150000元于2018年12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归倪X。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尚欠借款150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雷XX为本次诉讼事宜已向重庆XX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倪X向原告雷XX出具《借条》及《承诺》,被告倪X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倪X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在《承诺》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履约,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归倪X,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雷XX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雷XX律师费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倪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石XX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 茜


  • 2019-05-29
  • 巴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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