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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杨X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渝0105民初2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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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XX与杨X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2919号

  原告:张XX,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XX律师。

  被告:杨X,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徐X,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张XX与被告杨X、徐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徐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X、徐XX支付货款35124.70元;二、判令被告杨X、徐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5124.7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和理由:从2017年4月起,我一直向杨X个人承包经营的重庆XX公司食堂供应生鲜副食等。2017年4月至8月的货款,杨X已经全部支付。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我向杨X供货金额共计112142.70元。嗣后,杨X与徐X支付了部分款项,并向我出具了《欠条》,载明尚欠货款8万元,但该金额中未包含5124.70元的货款。嗣后,杨X与徐X又支付了5万元货款,尚欠35124.70元。杨X与徐X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二人共同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故二人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杨X、徐X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杨X、徐X曾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8月2日结婚,于2017年12月27日离婚。杨X、徐X夫妻关系期间,杨X曾承包重庆XX公司食堂,张XX向其供应食材。

  2017年10月10日,杨X通过ATM机向张XX转账支付27000元货款,该款项于次日到账。同日,徐X以杨X的名义向张XX出具《欠款》,载明“今还欠欠款80000(捌万元正),欠款人:杨X2017.10.10日”,该《欠款》是徐X书写。

  2017年10月11日,张XX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铜元局派出所报案。嗣后,派出所民警通知杨X到派出所与张XX协商解决纠纷。杨X未到,杨X妻子徐X到派出所与张XX达成如下协议:今经过协商处理肉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张XX货款),双方协商解决分为:分三次支付此款,每个月25号左右支付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每个月金额为实际情况所定,此款分三次支付完即可)。张XX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徐X在欠款人处签名“杨X”并捺印。

  2017年11月2日,徐X向张XX转账支付2万元货款。2017年12月2日,徐X向张XX转账支付3万元货款。嗣后,杨X、徐X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张XX另举示有《送货单》47份及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拟证明其于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10月8日期间向杨X、徐X供货共计112142.70元,并由杨X、徐X聘请的厨师及厨房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跟徐X沟通付款事宜,且能证明杨X、徐X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本案债务属于二人夫妻共同债务。

  庭审中,张XX陈述,杨X与徐X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因为徐X知晓供货事实,且出面与其进行协商,并代杨X支付过部分货款;杨X、徐X所欠货款中,有5142.70元未写入《欠款》条;《欠款》出具后,杨X、徐X要求减免部分款项,我就同意减免5000元并写入《协议》。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欠款》、《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张XX举示的《欠款》、《协议》虽然均是徐X以杨X名义出具,但当时杨X、徐X系夫妻关系,结合杨X、徐X均曾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杨X、徐X存在共同经营行为,前述《欠款》、《协议》能够达到张XX与杨X、徐X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张XX已履行供货义务的证明目的。故,杨X、徐X应当按约支付所欠货款。

  对于杨X、徐X尚欠货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张XX在庭审中举示的《送货单》均非杨X或徐X签字,且无证据证明签字人系杨X、徐X员工,同时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系其与徐X本人进行沟通,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2017年10月11日,徐X与张XX签订的《协议》明确载明尚欠货款金额为75000元,徐X之后又支付了5万元货款,故本院认定杨X、徐X尚欠货款的金额为25000元。故,对张XX要求杨X、徐X支付货款3512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在2017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货款分三次、于每月25日左右支付,即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协议》签订后,杨X、徐X付款情况如下:2017年11月2日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2日支付3万元,故杨X、徐X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标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主张,具体计算基数及期间如下: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张XX超出前述标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货款25000元;

  二、被告杨X、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资金占用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25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0元,合计1098.12元,由原告张XX负担317元,被告杨X、徐X负担78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郭XX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段XX

  书记员彭XX


  • 2018-07-10
  • 江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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