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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天津XX与张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津0103民初17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慧强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03民初1729号

  原告:中国XX公司天津XX,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

  负责人:戴*,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吉林省江源县,

  原告中国XX公司天津XX与被告张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7年12月20日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04919.66元、利息11294.12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有权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201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1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46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4.4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上述房产于2016年7月8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7月8日向被告全额发放贷款。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5期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15000元。4、欠款明细及说明,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

  被告张X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的欠款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1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8日至2046年7月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4.4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就上述房产于2016年7月8日在天津市津南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7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615000元。截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已经连续5期累计11期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604919.66元、利息11294.12元(含罚息、复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X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X在使用原告资金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X提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因合同有约定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公司天津XX借款本金604919.66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X公司天津XX支付截至2017年12月20日的利息11294.12元(含罚息、复利)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三、如果被告张X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中国XX公司天津XX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2元,保全费3601元,公告费920元,由被告张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8-06-04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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