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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渝0113民初9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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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3民初915号

  原告:胡XX,男,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重庆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胡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黄XX下落不某,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依法由李向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XX、穆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胡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打包费用7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8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XX因银行贷款到期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打包费用7000元,并对逾期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将借款本金打入被告指定账户,期满后原告催收未果,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XX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某,2019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原告(乙方)转入被告(甲方)农商行XXXXXX账号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8日。借款利息为打包费用7000元,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清所有借款本息的,被告应以应偿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利随本清;被告在还款期届满时,未能足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的诉讼费、律师费(含风险代理可预见所产生的律师费)、办案差旅费、住宿费、劳务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当日,原告向合同约定的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某:“今本人黄XX(身份证号:XXXXXX)收到借款,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取人民币(小写金额):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转入账户所属银行为农商行,户名:黄XX,账号:XXXXXX;以上方式合计人民币(小写金额)10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截至开庭当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另查某,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重庆XX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重庆XX代理本案,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收条、个人账户支付交易某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诉讼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9年1月8日止,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XX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打包费用7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7000元打包费用及20000元违约金不得超过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XX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XX打包费、违约金(打包费、违约金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款止,该利息计算最高不得超过27000元);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XX律师费8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4070元,由被告黄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向前

  人民陪审员  吴XX

  人民陪审员  穆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雷 丹


  • 2019-04-30
  • 巴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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