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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罗XX向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7)渝0112民初338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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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罗XX向X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2民初3384号

  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

  法定某表人:蒙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某理人:陈李,重庆XX律师。

  被告:罗XX,男,汉族,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向X,女,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罗XX,男,汉族,1960年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冯XX,女,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与被告罗XX、向X、罗XX、冯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梅、姜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某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向X、罗XX、冯XX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XX向原告支付银行垫款48836.32元,违约金23200元,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以689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以377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3731.2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3731.9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以3728.8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3733.5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3732.2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3735.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448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以11284.5元为基数,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罗XX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3.判令被告向X、罗XX、冯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罗XX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罗XX向XXX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11.6万元,用于在原告处购买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罗XX能够成功申办上述分期付款暨透支业务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而后,被告向X、罗XX、冯XX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为原告的担保债权及实现担保债权的全部费用作连带担保。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罗XX未能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原告某被告罗XX向XXX偿还了逾期贷款本金和手续费共计48836.32元,根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罗XX应当偿还原告垫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向X、罗XX、冯XX应对罗XX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罗XX、向X、罗XX、冯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被告罗XX(甲方)与原告某汽车公司(乙方)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甲乙双方就甲方购买汽车并通过乙方办理按揭贷款及担保事宜,签订本合同;2.甲方向银行申请借款,并与银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请求乙方提供担保,乙方同意为甲方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若甲方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乙方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垫付金额及其垫付资金每日百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某偿的全部款项和自某偿次日起的某偿资金占用费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某理费等);4.除上述违约条款外,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甲方贷款金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10月9日,原告某汽车公司(甲方)与被告罗XX(乙方)、向X(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罗XX(乙方)、罗XX(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罗XX(乙方)、冯XX(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均约定:1.鉴于乙方向中国XX银行贷款购车,甲方为其贷款提供了连带担保,现丙方自愿就甲方提供的连带担保提供反担保;2.甲方担保的主债权系2014年10月11日乙方与中国XX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3.丙方的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向中国XX银行承担的全部债务以及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间为乙方全部债务产生之日起2年,即甲方全部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4.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丙双方承担。

  2014年10月11日,XXX(甲方)与被告罗XX(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汽车,车辆总价16.69万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09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1.6万元;2.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367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3633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79万元。同日,XXX(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罗XX(乙方、抵押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为了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以所购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物为谛艾仕轿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型号。

  因被告罗XX未按约向XXX还款,原告某汽车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于2015年2月28日垫付款6898.45元,于2015年3月31日垫付款3775.93元,于2015年4月29日垫付款3731.29元,于2015年5月28日垫付款3731.96元,于2015年6月30日垫付款3728.89元,于2015年7月30日垫付款3733.58元,于2015年8月31日垫付款3732.23元,于2015年9月29日垫付款3735.49元,于2016年1月29日垫付款4484元,于2016年6月29日垫付款11284.5元,以上共计垫付款48836.32元,XXX对此出具情况说明。

  本院另查明,原告某汽车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与重庆XX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某理活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3500元,重庆XX向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情况说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罗XX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某汽车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某被告罗XX垫付款共计48836.32元,故原告某汽车公司取得对被告罗XX的追偿权及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罗XX应当支付自某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双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但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之和应以不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被告向X、罗XX、冯XX自愿为被告罗XX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应当在反担保范围内对被告罗XX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反担保范围不包括某偿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故被告向X、罗XX、冯XX仅对被告罗XX的上述某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XX、向X、罗XX、冯XX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罗XX、向X、罗XX、冯XX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某偿款48836.3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分别从2015年3月1日起以689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以377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3731.2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3731.9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以3728.8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3733.5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3732.2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3735.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448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以11284.5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2.32万元,上述资金占用费与违约金之和以不超过按如下标准计算的数额为限(分别从2015年3月1日起以6898.45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以3775.9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3731.29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以3731.96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以3728.8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以3733.5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以3732.23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以3735.49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以4484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30日起以11284.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向X、罗XX、冯XX对被告罗XX的某偿款48836.32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罗XX、向X、罗XX、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800元,由被告罗XX、向X、罗XX、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某勇

  人民陪审员  黄 梅

  人民陪审员  姜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XX


  • 2017-12-26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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