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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XX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知识产权
  • (2018)粤0104民初328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兰易易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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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XX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4民初32800号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沙XX。

  法定代表人:李XX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广东XX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食品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XX。经营者叶XX常,男,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太平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XX,广东XX律师。

  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易易,被告经营者叶XX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2、3合并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具体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45XXXX2300号“”商标注册人,依法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仿冒原告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商业标识的梅X,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辩称:1.我方没有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我方不知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产品装潢,没有主观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商标注册证书、正品商品装潢照片、公证书、维权支出、律师函等证据,被告提交送货单以证明其抗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结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商标注册证载明:第145XXXX2300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食用花粉、腌制水果、水果蜜饯、陈XX、话梅、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有效期自2016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

  2017年9月18日,原告因收集证据需要,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州市越秀区XX,进入标有“柏众食品交易商场(一德路249号)”字样的地方,然后进入该“柏众食品交易商场”内标有“B1”字样编号及标有“XX商行”字样招牌的商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NO.XXX《送货单》一张。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XX商行”商铺所在位置、商铺内部分商品及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拍照,将上述所购零食及取得的《收货单》带回公证处,并进行封存。据此,2017年9月27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64044号公证书。公证书附件为《送货单》复印件以及柏众食品交易商场、XX商行所在位置、XX商行内部部分商品照片打印件。《送货单》载明“越手势芒果软糖1件102元;梅X1件190元,XX,柏众B1档。”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越手势芒果软糖1箱,梅X1箱共计20瓶。梅X瓶盖、正面标签上均使用了“”标识,瓶身标签的厂商信息显示:“中国、香港、澳门总代理XX贸易有限公司,香港新界火炭坳背湾街34-36号丰盛工业中XX,电话(852)260XXXX3856,传真(852)260XXXX3850”。

  原告认为前述梅X为侵权商品,商品外包装使用了其商标、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被告确认该商品为其销售,但表示难以识别该商品是否为正品,且提交编号为NO.XXX的《送货单》以证明商品来源。该《送货单》载明:“收货地址B1,2017年9月18日,梅X1件,金额17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单据上没有送货单位签章,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商品购买方、差旅费、打印费等费用,并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41元的打印费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于2006年9月2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坚果、干果批发、零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45XXXX23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为维护商标权益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梅X商品公证购买地为一德路249号B1铺,与被告经营场所一致,销售商品的商行店招有“XX商行”字样,与被告企业字号一致,故此,本院认定涉案商品为被告销售。该梅X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陈XX、话梅等商品”类别相同,商品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另外,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注了原告企业名称、地址等厂商信息,消费者极容易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梅X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未明确商品提供者,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真实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第二款规定,被告提出的侵权商品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了五种确定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标准,分别是权利人遭受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商标许可使用费倍数、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全部账簿资料,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无法查明,原告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未提交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许可使用费支付凭证,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亦难确定。适用前述三种方法均不能确定赔偿数额,故本案缺乏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前提要件。基于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支付合理费用、被告销售行为涉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两类侵权行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金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食品商行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梅X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食品商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XX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4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XX食品商行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欧阳福生

  人民陪审员 徐 洁 霞

  人民陪审员 罗XX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谢梦莹

  书记员陈XX


  • 2019-01-29
  •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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