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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裴X荣、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晋0830民初16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娟律师
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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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30民初1609号

  原告:张XX,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XX乡XX村一组,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被告:裴X荣,男,1971年9月24日生,住芮城县风陵XX,自由职业。

  被告:李XX,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001号,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山西XX实习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裴X荣、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裴X荣、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4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裴X荣、李XX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承包了临午线工程的边沟、砌片石、混凝土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0年7月11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90元,有欠条为证。2016年8月5日,被告再次书写欠条确认该笔欠款。现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多年,经原告多年来一直催要,被告至今不予付款。无奈,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将临午线工程分包给原告,所签订协议书的事实。

  2010年7月11日欠条一张(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结算后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22190元的事实。

  2016年8月5日欠条两张(原件),拟证实2016年8月5日,被告李XX书写的尚欠原告工程款122100元及向原告借款2600元的事实。

  结算单一张(原件),拟证实工程结束后,原告与二被告对工程量及价款结算的事实。

  王*兴、王*顺、王*喜、王*胜证明各一份、证人张XX、张*傲证言及光盘两张(原件),拟证实涉案工程的沙石料均由原告自行购买的事实。

  过磅单及收条共38张(原件),拟证实原告购买王*民等人片石、石子、沙的事实。

  工程施工结算表4张(复印件),拟证实2010年5月23日,山西XX公司临午公路东涧北分部出具的工程综合单位结算表,原告所施工的盲沟710m³×45元/m³,边沟基础、外侧503.68m³×190元/m³,应扣除材料款47936元的事实。

  收料单及收款收据共计7张(原件),拟证实原告施工时,使用临午东涧北分部提供的水泥19740元、水2450元的事实。

  裴X荣辩称,2010年初,被告李XX称承包了路桥公司工程,让我给他介绍施工方,我找的原告张XX。我们三人去工地考察时,项目经理称包工包料砌石头每立方170-220元,项目部提供的材料在结算时扣除。被告李XX曾告诉过我,称账算的不对,我也向原告说过,心里老想着让李XX给原告一点,把账再算一下。协议上不是我签字,我不承担责任。

  李XX辩称,1、双方自愿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我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仅收取管理费。原告作为实际承包人,按约定应执行项目部各项规章制度进行施工、付款、结账等,结算应根据发包方及项目部出具的《结算表》作为计算依据;2、我与原告对工程总量、单价及其已支付128500元均没有异议。由于在与原告结算时未收到项目部2010年6月23日施工结算表,导致未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片石、沙等材料款123620元,错误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不真实。3、我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发包方工程《结算表》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依法向我返还多支付的1429元,该款应在我认可的26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山西XX公司“工程人工费结算表”、“材料消耗表”共计4张(复制件),拟证实原告所施工的临午涧北路面工程,应扣除同期2010年5月23日由项目部提供的材料款47936元、2010年6月23日由项目部提供的片石、沙等材料款12362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初,被告李XX承包了山西XX公司的临午公路东涧北分部“路面工程”,经被告裴X荣介绍,由原告张XX施工。经考察后,商议包工包料砌石头每立方米价格170-220元,由项目部提供的原材料在结算时予以扣除。2010年5月7日,被告裴X荣作为甲方,原告张XX作为乙方,被告李XX作为中间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甲、乙双方就临午线工程边沟、切片石、混凝土施工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乙方必须按项目部统一部署,执行项目部各项规章制度进行施工(付款、结账、工程进度及质量)。二、甲方必需保证乙方水泥、水及时供应,乙方造成的工程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三、施工中的障碍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负质量、安全责任。四、乙方2010年5月7日以前施工的管理费为5000元,乙方借甲方的25000元,在项目部第一次结账时一次付清给甲方;2010年5月7日以后乙方付给甲方的施工管理费每立方米15元(混凝土、砌片石),盲沟每米的管理费为5元。五、付款方法:以后甲方付给乙方每月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剩余30%工程款工程结束时付,20%阴历年前付清。六、项目部补贴的款项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七、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施工结束后,2010年7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进行结算:1、对砌石、混凝土的工程总量和价格协商后确认为:①、砌石1103.64m³×202元/m³=222935.28元;②、盲沟710米×80元/米=56800元;③、混凝土195.3m³×305元/m³=59566.5元;④、增加返工费3000元;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42301.78元。2、原材料消耗:①、依据被告李XX向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23日工程材料消耗表,扣除本期材料消耗金额47936元;②、水费35车×70元/车=2450元;③、水泥325#28吨×305元/吨=8540元、水泥425#28吨×400元/吨=11200元。本期材料消耗合计70126元。3、根据《工程分包协议书》被告提成金额为1298.94m³×15元/m³=19484.1元,盲沟提成2000元,合计提成金额为21484.1元。4、被告李XX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500元。原告与二被告对上述结算时确认的款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李XX辩称结算后向原告出具的欠款122190元条据,由于结算时未收到项目部2010年6月23日“结算单”,只扣除了2010年5月23日本期内原告消耗材料款47936元,未扣除2010年6月23日本期内原告消耗材料款123620元。同时对原告主张XX、沙是由其购买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过磅单及收条的证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过磅单上显示的时间不符合正常的单号顺序系伪造,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山西XX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认为该“结算单”是被告李XX与工程部的结算单,与原告没有关系,只能作为参考。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依据被告李XX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山西XX公司关于临午公路东涧北分部“路面工程”编号LW-LJ-1010《工程人工费结算表》及计算依据。结算日期为2010年5月23日的“结算表”载明:①、盲沟结算单价45元/m³,数量710米,工程款为31950元,扣除材料款11520元。②、边沟砌基础和外墙结算单价190元/m³,总工程量503.68m³,金额为95889.2元,扣除材料款36416元。本期应扣除材料款47936元。结算日期为2010年6月23日“结算表”载明:①、边沟砌基础外墙及内侧墙结算单价190元/m³,总工程量784m³,工程款为148960元,本期应扣除材料款123620元。②、杂工结算单价50元/m³,工程量500m³,工程款25000元。再查明被告李XX施工期间曾借原告2600元,于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审理中,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力大小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四名证人书面证言及光盘、两名证人出庭证言、过磅单据及收条等证据,均拟证明在案涉工程施工中,自行购买了片石、沙材料。被告李XX反驳原告提供了山西XX公司关于临午公路东涧北分部“路面工程”结算表。综观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本案中,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存在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过磅单序号与时间不一致的瑕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李XX所提供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力。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为工程施工前的框架性协议,可看出未对合同履行期间的细节内容作出明确约定,但明确的是原告同意按项目部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施工,包括执行项目部关于付款、结账、工程进度及质量之规定。据此,双方应当以项目部的结算单为依据,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其次,双方在结算时对案涉工程地点、位置、工程总量、工程总价款以及第一期工程结算单中已扣除材料款均无异议,而争议的实质在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有效。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看出,本案纠纷确因被告李XX在未取得2010年6月23日项目部“结算单”,本应扣除由原告负担材料款123620元,反而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22190元的欠条。再次,原告虽然提供了石头、沙系其购买等相关证据,但其证明力没有被告提供的“结算单”证明力大。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219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审理在于通过法律真实以达到案件客观真实,在有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结算协议同其真实交易关系存在矛盾时,应基于追求案件客观真实要求,来探求当事人之间真实交易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实事求是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真实交易关系存在矛盾,且有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欠款真实性存疑,被告亦已向原告多付工程款1430元(123620元-12219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219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XX支付借款2600元的诉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裴X荣、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人民陪审员  牛XX

  人民陪审员  谢 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19-11-15
  • 芮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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