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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闽0427民初200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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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件详情

  福建省沙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吴X*,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执业律师。

  被告:张XX,男,196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新城东路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955435L。

  代表人: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男,汉族,1987年4月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沙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X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沙县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吴X*医药费3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5642元、护理费5886.35元、交通费420元、误工费2386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8.1元、伤残鉴定费1820元,合计97133.11元;2.判令张XX对沙县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由张XX、沙县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9日,张XX驾驶肇事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吴X*发生碰撞,导致吴X*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X*本次事故无责任,车辆保险投保于沙县XX公司。事故后吴X*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多天,支出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护理费,也导致吴X*的误工损失,经鉴定吴X*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吴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为此产生了诉讼请求所列诸项实际损失,沙县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X*经济损失。

  张XX未作答辩。

  沙县XX公司承认吴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提出的费用不合理部分要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沙县XX公司承认吴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分析认定如下:

  1.医药费。吴X*花费医药费3612.5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予以证实,沙县XX公司认为要扣减非医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医药费361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X*住院14天,每天酌定为30元,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天*30元/天=420元;

  3.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每天酌定为20元,即60天*20元/天=1200元;

  4.残疾赔偿金35642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5.护理费。吴X*认为应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5806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14天*58068元/年/365+(60-14)*58068元/年/365/2=5886.35元;

  6.交通费。吴X*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仍产生必需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

  7.误工费。误工天数150天,标准按照2017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58068元计算,即误工费150天*58068元/年/365=23863.5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X*十级伤残,酌定为500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吴X*于2018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即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3元/年*18年/2*10%=13448.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5642元、护理费5886.35元、误工费2386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8.7元、交通费140元,合计89213.11元。张XX已XX沙县XX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沙县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吴X*89213.11元。吴X*伤情鉴定费1800元,由张XX承担。张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吴X*各项损失合计89213.11元;

  二、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XX吴X*支付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减半收取1114元,由吴X*负担91元,张XX负担1023元。

  张XX负担的诉讼费用102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XX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XX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 2019-07-12
  • 沙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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