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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光县XX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冀0923民初7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亚婷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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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光县XX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北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3民初79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光县XX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铁西XX。

  法定代表人:施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婷,河北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高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XX、胡X,浙江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光县XX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XX公司(以下简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光县XX装机械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亚婷、被告河北XX公司的代理人虞XX、胡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光县XX装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4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违约金7.2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ZYM1224自动四色印刷免版开槽模切堆码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价款59万元。后原告按照合同发货并送至被告厂区。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一直拖延付款,2018年11月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直到起诉之日仍拖欠24万元设备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仍不履行,原告迫于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XX公司反诉并辩称,反诉被告未能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未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支付的价款3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7年12月份签订机械买卖合同,双方完成了设备的交付,某公司先后向某公司支付价款35万元,按合同约定数额(59万元)某公司仍欠某公司24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公司认为并反诉原告未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该套设备不能完成原来的口头约定目的,要求解除合同、返还价款。某公司不认可口头约定。双方就争议事实,提供了双方来往的微信等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提供的有重叠部分。结合整体证据,某公司已经使用设备,且多次向某付款,设备因欠款被某定期锁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主张订购设备的目的是为了印刷衡水老白干小青花纸箱,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未证明某公司与衡水XX厂有业务往来,其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某公司主张设备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某公司认为设备型号没有错误,两种机械设备的参数差距明显,不能只凭某公司提供的铭牌照片说明设备错误。某公司庭后提交设备鉴定申请,提交时间超过举证期且未进一步提交设备除铭牌外与合同约定型号参数(微信记录显示某原机附带说明书并另外给某邮寄一份)不符的证据。结合案情,本院不再提起鉴定程序,对某主张的这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某公司已经交付设备并调试运行,某公司未按期付款,已属违约。某公司多次将设备锁定,某也多次付款解锁,说明设备在正常使用,不存在某所称的设备没有安装调试完成,另微信记录可以看出设备有时有小问题,该问题属于使用过程中的保养维修,更能说明某已经频繁使用该设备。

  综上所述,某主张某支付货款2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但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计算期限为被告最后一期设备款交纳时间2018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光县XX装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4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减半收取计2990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共计5070元由被告河北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武 影


  • 2019-08-13
  • 东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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