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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XX与沧州市运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冀0903行初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亚婷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利

案件详情

  祁XX与沧州市运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冀0903行初25号

  原告祁XX,女,196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X,河北XX律师。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就业服务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高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河北水利电力学院,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重庆XX。

  法定代表人韩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婷,河北XX律师。

  原告祁XX不服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9年2月22日、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XX及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唐XX、崔XX,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就业服务局委托代理人孙XX、寇XX,第三人河北水利电力学院委托代理人王XX、刘亚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X诉称,2012年9月原告被用人单位沧州市运河区就业服务局安置到用工单位河北水利电力学院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9月18日原告从河北水利电力学院下班回家途中发生车祸,2016年11月25日经被告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24日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被告以原告在办理工伤认定之前已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停保手续为由,拒不支付。综上,被告拒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辩称,一、被告系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和发放部门,工伤保险费按照法律规定由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给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职工经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工单位。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应起诉被告。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9月份祁XX被安置到沧州市人社局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运河区就业局派遣到河北水利电力学院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9月18日祁XX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3月28日祁XX公益性岗位期满,签订了终止就业援助协议证明书,停止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9月8日申请工伤认定,11月25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24日祁XX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此,按照此规定,被告不应向祁XX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就业服务局辩称,2012年9月,祁XX安置到沧州市人社局开发的公益性岗位,由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就业服务局派遣到河北水利电力学院从事保洁工作。为祁XX缴纳了各项保险。2016年3月期满终止公益性岗位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第三人沧州市运河区就业服务局与祁XX不是劳动关系,实际用人单位河北水利电力学院与祁某同存在劳动关系。祁XX不应将沧州市运河区就业服务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与沧州市运河区就业服务局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第三人河北水利电力学院辩称,第三人河北水利电力学院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由沧州市运河区就业局派遣到河北水利电力学院,河北水利电力学院仅为用工单位,运河区就业局作为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运河区就业局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已经作出认定,河北水利电力学院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原告被运河区就业服务局按照公益岗位安排到河北水利电力学院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9月18日原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6年11月25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90XXXX37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祁XX为工伤。2016年3月28日祁XX公益性岗位期满签订了《终止就业援助协议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公益岗位缴纳工伤保险起止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祁XX发生工伤事故时(2015年9月18日)尚处于公益岗位缴纳工伤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祁XX为工伤后,原告祁XX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河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六十六条规定:“工伤职工在进行工伤认定或鉴定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停保手续的,其相关待遇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本案中,原告祁XX被派遣从事公益性岗位,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以上述规定拒绝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沧州市运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履行向原告祁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芳


  • 2019-07-18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第三人
  • 维护当事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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