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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冀0903民初6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亚婷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沈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646号

  原告:沈XX,男,汉族,1958年4月25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婷,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女,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XX。

  负责人: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河北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刘亚婷,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各项损失共计333,724.6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沧州市运河区,倒车后左转弯驶入新华路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步行清扫卫生的原告沈XX,造成沈X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就自身损失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后,具状成诉,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司认可被告张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无垫付。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张XX缺席无辩称、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10时20分许,张XX驾驶冀T×××××号轿车车头冲北停在新华路与永安大道交口东侧,倒车后左转弯欲驶入新华路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步行清扫卫生的沈XX,此事故致沈XX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14日,原告沈XX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2天;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24日,原告沈XX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1天;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沈XX先后住院共计73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沧科司鉴[2019]医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沈XX的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XX损伤后的误工期150-180日,护理期73-90日,住院期间5天的护理人数为2人、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73-90日;3.被鉴定人沈XX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为16,000元-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原告沈XX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28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每天100元×73天);3.营养费2,460元;4.误工费10,175元(1,850元÷30天×误工期165天);5.护理费8,902.36元[511.63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349元÷365天×5天)+511.63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349元÷365天×5天)+7,879.1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7,349元÷365天×77天)];6.残疾赔偿金128,301.6元(30,548元×20×0.21);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8.二次手术费17,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交通费1,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2,130元;12.住院物品费用8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5,549.16元。

  又查明,被告张XX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XX无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张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张XX驾驶的冀T×××××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张XX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月8日的住院费用,因其未能举证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及相关费用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住院病案及伤者年龄,酌情支持营养费2,460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高,本院依照鉴定意见书酌情支持误工期165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有“固定收入”,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二人护理期5天,一人护理期为77天。原告的住所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3,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其伤情相符,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物品费用,其虽未提交正式发票,但其提交的收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而实际支出该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85,549.16元(305,549.16元-10,000元-110,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XX各项损失305,549.16元(10,000元+110,000元+185549.16),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887元,由原告沈XX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4-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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