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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支XX、XX州XX集团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9)冀0921民初1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亚婷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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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支XX、XX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1民初139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967年6月28献县1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刘亚婷,河北XX律师。

  被告:支XX,男,汉族,1979年5月7献县693号。

  被告:XX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

  住所地:XX州市新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XX,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XX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休闲广场胡同北XX一楼、四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韦XX,经理。

  原告李XX与被告支XX、XX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XX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刘亚婷,被告支XX、XX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0157.0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4时10分,原告乘坐刘XXJ×××××6571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某西行驶至景城XXJ×××××6571号轿车在右侧超车过程中与案外人杨XX的冀TXXX号轻型仓栅货车相挂冀J×××××6571号轿车失控驶入逆行线又与对某行驶的被告支某冀J×××××307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县交警冀J×××××6571号轿车驾驶人刘XX与被告支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杨XX无责,原告李XX无责。原告李XX被送往XX州市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支某冀J×××××307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XX运集团投有商业三者险一份,杨XX驾驶的冀TXXX号轻型仓栅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XX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2、被告支XX的冀J×××××3075号车、冀TXXX号车行驶证及杨XX驾驶证复印件冀J×××××3075号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冀T

  0L12号车交强险保单,以证明案渉车辆的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XX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XX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

  5、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李XX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情况及误工费计算标准。

  6、河北XX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刘XX与李XX的户口页,以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护理费计算标准。

  7、XX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情况。

  8、献县韩村镇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东孙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李XX事发前一年多在城镇居住,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9、献县韩村镇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母亲郭XX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一份,以证实被抚养人的情况。

  10、鉴定费发票。

  6571号车车主刘XX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刘XX的车辆损失,已经由原告李XX垫付。

  12、拖车费、施救费发票冀J×××××6571号车拖车、施救的花费情况。

  13、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冀J×××××6571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情况。

  14、公估费发票。

  被告支XX、XX运集团和XX公司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冀J×××××3075的行驶证营运证和驾驶人支XX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真实有效。二、在分担交强险份额后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被告垫付情况。四、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冀J×××××3075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支XX和XX运集团辩称,我方客车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XX公司质证称,对于医疗费证据我司无异议,本案在我司仅涉及交强险,营养费等损失不应超过1万元,误工证明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签章,劳动合同无劳动局备案编号。护理费证据同误工费证据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我司保留申请鉴定人员出庭的权利,对于原告出具的进城误工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村委会是村民组织并无权利出具此证明。房产证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我司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其如在县城居住也应提供当地的居民委员会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财产损失部分车主刘XX的证明我司不予认可,我司认为原告并无主体资格。本案为三车相撞请求法院将2000元的物损预留,其他的证据数额已超交强险不予质证。误工费我司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乘以鉴定报告天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定。鉴定费已超保险限额,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支XX、XX运集团质证称,对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转院不予认可,第二次治疗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诊断证明是在市医院住院没有说转出另行治疗的意见。二医院所有的票据不再质证不具有关联性。市医院票据中有一张出诊费不予认可。市医院的住院病案第二页出院情况一切都是平稳的。营养费和住院伙补只认可前三天,之后是流食不予承担。误工证明形式和内容均有异议,误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附有全员的工资表。3人的工资表明显虚假,没有签字。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劳动合同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签订时间是春节期间。对护理人误工证明的营业执照不予采信。劳动合同没有XX州市劳动局盖章。献县韩村镇村委会证明同保险公司意见。李XX户口本信息没有异议,职业是务农。其他没有异议。房产证是影印件不予认可,房屋租赁合同上的李XX没有身份证号没有办法证明与本案是一人,不具有真实性,出租方和承租方是一人笔迹签字。韩村镇东村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同保险公司意见。施救费和拖车费与李XX没有关联性,交费没有其姓名。刘XX的证明不予质证。公估报告是刘XX委托的不予质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是XX县法院委托的没有异议。营养费建议居中,流食期间营养费和伙补应该停止。交通费没有票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过程及XX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实。

  XX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XX渤【2018】临鉴字第0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右锁骨骨折致其目前右肩关节丧失功能55.5%,右侧第1-10肋骨骨折(共计10根)构成人体损伤九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XX出院后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40日、护理期限20日,3、被鉴定人李XX后续治疗费建议23000元。

  河北XX公司接受刘XX的委托,出具公估报告,其车辆损失为9059元。

  原告李XX主张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58577.0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

  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4、误工费:(3500元/月×5个月)+(3500元×2÷3)=19833元。

  5、护理费:(3500元/月×2个月)+(3500元÷3)=8167元。

  6、残疾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21%=128301.6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年÷2×5年×21%=5531.4元。

  8、精神抚慰金:15000元。

  9、后续治疗费:23000元。

  10、交通费:2000元。

  11、鉴定费:2200元。

  12、车辆损失:9059元。

  13、拖车费:2500元。

  14、施救费:2000元。

  15、公估费:545元。

  冀J×××××6571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XX,该车的施救费、拖车费由原告李XX垫付。刘XX授权李XX对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被告支某冀J×××××3075号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XX州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XX运集团内部缴纳内部统筹费,内部统筹单显示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500000元,统筹期限自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内;此次事故中的冀T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以上两车的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李XX的母亲郭XX生于1931年2月,其育有子女二人。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58577.06元,提交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住院5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期90天,营养费为每天30元,故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

  4、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3500计算误工费19833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用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主张按照护理人刘XX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8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提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21%伤残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0元(12881元×20年×21%)。

  7、原告李XX的母亲郭XX生于1931年2月,其育有子女二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531.4元(10536元/年÷2×5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较高,结合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

  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3000元,提交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支出的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支出的合理必需的费用,对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11、拖车费2500元、施救费2000元。

  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29660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

  XX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被告支XX与刘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杨XX无责任,乘车人原告李XX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冀J×××××6571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刘XX出具证明证实原冀J×××××6571号轿车的拖车费和施救费,且刘XX授权原告李XX主张上述权利,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追要拖车费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不予冀J×××××6571号轿车损失的公估报告系由刘XX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程序,且被告方有异议,对该车辆的损失另案处理为宜。对公估费不做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XX运集团作为运输企业,在企业内部以统筹形式开展保险业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统筹合同为无效合同。在统筹合同签订过程中过错方完全在XX运集团一方。由于签订统筹合同使本案事故车辆失去了与其他合法保险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机会,因此,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支XX驾驶的冀J×××××307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以及在被告XX运集团入有500000元内部统筹,并约定有不计免赔偿条款,案外人杨XX的冀TXXX号轻型仓栅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按照以上规定,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89277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担1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担1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0631元,应由被告XX公司和XX公司按照各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被告XX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483元,被告XX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148元。原告超出二被告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损失184977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XX运集团在内部统筹内承担50%的责任即92489元。因被告支X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XX公司和XX运集团可以足额赔偿,故支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148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48元。

  三、被告XX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在内部统筹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489元。

  四、被告支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执行款项直接汇入原告李XX在中国XX银行股份有62×××795XXXX9579帐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州市分公司负担1055元,中国XX公司负担104元,被告XX州运输集团股份公司负担903元,原告负担5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某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XX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2-25
  • 沧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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