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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9)冀0925民初2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亚婷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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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5民初293号

  原告:刘XX,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婷,河北XX律师。

  被告:徐XX,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刘XX与被告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XX因工程建设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1月27日,被告徐XX仍有56,000元借款没有偿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还款,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拒绝还款。

  被告徐XX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刘XX不是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偿还其借款。我们曾于2017年签订燃气设施安装施工协议,我们在南和县XX完成工程100万以上,我在原告处支款22万元左右,已支付工人工资。我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十几万元。原告起诉我的借条是,2018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带十几人强迫我打的2张借条,其中一张5万元,一张6,000元。还让我签了所有工程与我没有关系的字据。2018年1月30日,我们已向南和刑警二支队报案。

  庭审中原告刘XX围绕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某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确认欠原告刘XX56,000元;证据2,被告徐XX书写工程结算证某一张,以证某被告徐XX与原告刘XX所涉燃气工程已经结清;证据3,微信转账截图一张、银行对账单两张,以证某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徐XX转款10万元、15,000元,共计115,000元。

  被告徐XX提供《燃气设施安装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刘XX于2017年9月30日、2017年11月22日向被告徐XX转款10万元、15,000元,共计115,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徐XX于2018年1月27日为原告刘XX出具借56,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出具内容为“郝桥镇燃气管道入户的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如出现恶意上访事件,追究法律责任。”的书证一份,由被告徐XX和见证人谢某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XX提供的借条、结清工资的书证及转账某细以及原告刘XX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徐XX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某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徐XX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刘XX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徐XX向原告刘XX借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刘XX主张被告徐XX偿还借款5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辩称,自己与原告刘XX签订了《燃气设施安装施工协议》,借款是支付工人工资,双方未结账,且该借条是在原告刘XX胁迫下所写,被告未到庭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某其主张,故对被告徐XX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徐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X


  • 2019-02-22
  • 盐山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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