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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冀0903民初36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亚婷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毕XX与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3617号

  原告:毕XX,男,汉族,1960年4月2日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刘亚婷,河北XX律师。

  被告:杨XX,男,汉族,1951年9月18日生,住献县。

  原告毕XX与被告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8278元人民币及利息、滞纳金(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以本金40827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滞纳金自2016年2月8日起以本金408278元为基数按月息0.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XX于2002年7月6日向原告毕XX借款300000元,一直未偿还过任何款项,直到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300000元本金和255258元利息,共计555258元。由于被告一直拖延偿还。故此,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协议约定被告杨XX向原告毕XX借款共计408278元,月息1.5%,滞纳金0.5%,借款分四年还清。并且原告同意免除协议签订前产生的146980元的利息,前提是被告杨XX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但是被告杨XX至今没有偿还任何款项。

  被告杨XX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未向我支付408278元本金,原告主张的2002年原始借款300000元,是我和原告合伙做生意,但是钱没有打给我,后来企业亏损,我答应退给原告钱,所以签了本案借款协议。我同意还款,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我已经还了一部分,本金余额还剩170000元时候,原告协商把利息折为本金成了本案金额。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借款金额为408278元,是由原来欠条所转来。被告承诺分四年还清,每年还100000元,从每年农历二月份开始,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如果被告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偿还上述款项则原告免除被告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利息146980元,如果被告不履行承诺,则该利息不免除。该利息是以40827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所得。暂时计算至2018年2月8日所得利息包括被告未履行承诺不免除的146980元,共计29396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再次向我方承诺,以上欠款未还,借款协议继续有效直至还清为止。2、农行业务回单一份,证实我方早在2002年7月6日时将3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

  被告质证,借款协议内容属实,但打款凭条的300000元转账没有打到当时合伙的企业账户,也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不知道打给了谁。

  原告毕XX于庭后指定期间内补交账户查询信息证据一份,证实本案转款300000元汇入案外人杨XX账户,并认可在2016年2月7日的协议签订以前,被告杨XX曾经归还30000元,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6日,原告向案外人杨XX尾号3812的账户汇入3000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杨XX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协议,认可向原告借款408278元,约定“过期按借款金额每月支付0.5%滞纳金”,协议备注处书写:“以上款项分四年还清,每年还10万元,从每年农历二月开始,以上欠款数经协商免除两年利息146980元(月息1.5%)”。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协议,并于质证时表示认可,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还款,并主张本案原始借款300000元系与原告合伙做生意,自己曾经归还部分款项。因被告主张未收到借款本金,原告于指定期间补交证据证实本金汇入被告之子杨XX账户,被告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补充质证,故对本案应作出对其不利推定,结合被告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应推定其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0元本金。被告杨XX主张曾经部分还款,剩余本金应为170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归还3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剩余本金为270000元。原告现提交借款协议记载本金为408278元,主张该款项系将前期利息折入本金计算而来,现主张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2月7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月0.5%计算滞纳金,以此计算,借款期间届满后应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前期利息约定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270000元为基数,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合并计算利息及滞纳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按照年息6%计算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合并计算利息及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2元,由被告杨XX承担8590元,原告毕XX承担2722元;保全费4276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小絮

  人民陪审员  杨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冯 贞


  • 2018-12-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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