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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冀0903民初162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亚婷律师
维护当事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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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1627号

  原告:张XX,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陈X,河北XX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XX公司。

  负责人:顾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刘亚婷,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XX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XX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某财险XX营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刘亚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8年1月4日14时18分,王XX驾驶晋D×××××、晋D×××××号车沿京XX(廊沧)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203KM+824M处时,在应急车道内与因故障准备停车检修车辆的刘X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追尾,致使冀J×××××号车撞击右侧护栏后翻入右侧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刘X驾驶的车辆系原告张XX所有,王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财险XX营XX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共计2481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财险XX营XX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我司在核实相关证据前提下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合理合法部分,诉讼相关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营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同样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14时18分,王XX驾驶晋D×××××、晋D×××××号车沿京XX(廊沧)高速公路济南方向行驶至203KM+824M处时,在应急车道内与因故障准备停车检修车辆的刘X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追尾,致使冀J×××××号车撞击右侧护栏后翻入右侧沟中,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无责任。原告张XX系冀J×××××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经本院委托,XX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认为冀J×××××号车辆损失金额为185000元、日停运损失金额为581.49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925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王XX驾驶晋D×××××、晋D×××××号车在被告某财险XX营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三者险限额XX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商业险投保人声明中写有“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XX营市XX公司印章。

  本院认为,王XX驾驶晋D×××××、晋D×××××号车在被告某财险XX营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险XX营XX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财险XX营XX公司对车辆损失报告及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虽认为公估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施救费、鉴定费系原告为了处理事故和查明案件事实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张XX的车辆损失185000元、施救费10000元、车损鉴定费9250元予以认定。被告某财险XX营XX公司对停运损失公估报告及停运损失公估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并当庭提交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其就格式条款中免责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因此该格式免责条款为有效,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1867元及停运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204250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1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营XX公司负担4117元,由原告负担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韩XX

  人民陪审员  郭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XX


  • 2018-11-0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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