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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李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冀09民终58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亚婷律师
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李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5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新华西XX。

  经营者:冯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XX、刘亚婷,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1958年9月12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XX,男,汉族,1989年12月9日,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X儿子。

  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因与被上诉人李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委托代理人祁XX、刘亚婷,被上诉人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0903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与被上诉人李X之子李X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等进行约定,以便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与李X伟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X伟和冯XX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李X伟不接受某装饰店的管理。与冯XX也不存在录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某装饰店的经营中,冯XX提供出资、房屋等硬件设施和门店的日常运营,李X伟负责业务联络和销路。双方按照生意的好坏进行利润分配,实际上,装饰店的其他员工工资都是按月发放的,而李X伟和冯XX之间没有工资的约定,完全依靠经营状况的来决定收入。李X伟不同于某装饰店的其他员工,双方合伙经营的关系完全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以自己私下制作的员工工牌和名片作为唯一证据,声称李X伟是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的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首先,员工工牌和名片属于被上诉人自行印制,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印发的。其次,所谓的员工工牌是由一张名片和一个卡套组成,显然不具有真实性。最后,该工牌和名片反映的李X伟的工作内容与实际情况相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首先,由于李X伟不受雇于某装饰店,某装饰店当然没有给其发放过工资,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保的义务,相关记录也不存在。第二,某装饰店也没有为李X伟制作或发放过工作证、服务证,被上诉人提供的李X伟的名片不是某装饰店印制的,不具备证明效力。第三、同样由于李X伟非某装饰店员工,某装饰店不可能存在李X伟的相关考勤记录、工作记录。既然被上诉人主张李X伟与某装饰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某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对负有某证责任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某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仅依靠被上诉人私自印制的名片在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作出李X伟与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属于事实并未查清,判决结果证据严重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X答辩称,劳动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李X伟担任某装饰店的的经理,该店是8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只有冯XX一人。李X伟是在9月份进入某装饰店开始担任销售职位。所以按对方所说某装饰店是冯XX出资李X伟管理是不成立的。李X伟管理是每人50%股份是不成立的。并且在李X伟和冯XX微信对话截图中,他们在某装饰店公司微信截图上面表述十分明确是冯XX管理。李X伟和冯XX没有签订任何的合作协议之类,并且也没有任何分账记录。并不能根据上诉人所说是合作关系。李X伟是工程部经理,他一开始是做业务的后来是升职为经理。冯XX在沧州经营多年有丰富的人脉和社会关系,他们每次给发工资大部分都是现金,李X伟出事后去医院签字都不是冯XX本人签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李X之子李X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冯XX,冯XX负责装饰店的全面工作,被告之子李X伟只是负责工程部,装饰店还有一个负责设计的人员。被告之子李X伟在2016年9月份去的原告处工作,开始宣传某装饰店的产品,与原告经营者冯XX在平时的工作上下级明确,所有的工作都是听从冯XX的安排。被告之子李X伟无固定休息时间,原告按月给李X伟发工资,工资为3000元/月,李X伟每完成一个工程,装饰店为其提成300元。李X伟与原告经营者冯XX等人外出旅游过程中,因哮喘病复发,不治身亡。此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在沧州市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沧劳人仲案【2017】第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具备用工资质,被告之子李X伟属于合格的劳动者,李X伟在原告处任工程部经理,接受原告经营者冯XX管理,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按月为被告之子李X伟发放工资,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原告虽然主张冯XX与被告之子李X伟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提出的各项赔偿损失因其在劳动仲裁阶段未提出主张,且本案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予涉及。遂判决:原告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与被告之子李X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之子李X伟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双方为个人合伙关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为双方个人合伙。且上诉人对李X伟在该店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市运河区某装饰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位海珍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XX


  • 2018-10-26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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