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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吴XX、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闽0402民初19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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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

案件详情

刘X*与吴XX、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刘X*,男,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吴XX,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尤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建XX律师。

  被告:詹**,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梅列区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梅列区XX。

  负责人: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X*与被告吴XX、詹**、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则通,被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刘X*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刘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X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吴XX、詹**对中国XX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6日18时,吴XX驾驶闽G×××××号车沿碧桂园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梅列区转弯,与刘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受伤的损害结果。本起事故经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闽G×××××号车辆所有人为詹**,保险投保于中国XX公司。事故后刘X*立即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66天,经诊断为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等,伤情极其严重。

  吴XX辩称,1.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X*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付。其已垫付的费用7200元应予以扣减。2.刘X*未观察路面情况,且车速较快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XX是不得不越过中心线,且车速较慢,故梅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有误,请依法纠正。3.其系合法合格驾驶员,詹**作为肇事车辆车主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刘X*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误,对刘X*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以驳回。

  詹**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经过不清楚,对于吴XX是否全部责任不清楚。其在本起事故发生中没有过错,车辆投保且符合上路条件,吴XX有驾驶资质,故刘X*主张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中国XX公司辩称,1.刘X*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欠缺充分理由,需重新予以认定。2.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其不负责赔偿。3.其分别垫付医疗费10000元、64608元、59615.75元,共计134223.75元。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2017年7月16日18时47分,吴XX驾驶闽G×××××号轿车沿梅列区XX由西往东行驶,至入口,由西往北转弯,与刘X*驾驶的沿碧桂园路由东往西行驶的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X*受伤的损害结果。2017年7月31日,三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梅列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7]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因分析吴XX的行为,即驾驶闽G×××××号轿车在划有中心双实线的通道上左转弯,跨越通道中心双实线行驶,妨碍对向行驶车辆正常通行,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进而认定吴XX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刘X*不承担本事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刘X*被送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救治,并于事故当天住院治疗43天,于2017年8月28日出院。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刘X*于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2日、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7日,两次分别到福建医大附一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5天、16天;再后于2017年9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2017年10月27日至2017年11月28日,两次分别到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32天。刘X*于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9日,最后到三明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以上,刘X*住院天数共计166天。三明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刘X*伤情为颈部车祸伤:⑴颈髓损伤术后:不完全性四肢瘫。⑵颈椎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补充;目前患者仍有四肢无力,生活无法自理,需专人护理,出院应加强患肢功能锻炼。

  3.依据刘X*的委托,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刘X*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误工期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恒鉴〔2018〕临鉴字第01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的损伤评定为ⅰ级伤残(一级),刘X*的损伤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人数为2人。刘X*损伤需后续治疗费按原医疗费的30%计算。刘X*的误工期评定为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刘X*的损伤需要辅助器具。刘X*支付了鉴定费4326元。在本案诉讼中,吴XX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确定的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的伤残程度予以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闽中博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X*因损伤至颈髓损伤伴四肢瘫,导致四肢无力,活动功能障碍,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2-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吴XX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000元。

  4.事故发生时,詹**系闽G×××××号车辆的所有人,吴XX系闽G×××××号车辆的驾驶员。

  5.詹**就闽G×××××号车辆,向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XXX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引起本案诉讼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事故发生后,吴XX已预付给刘X*赔偿款6700元,中国XX公司已预付给刘X*赔偿款134223.75元。

  7.刘X*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进贤县龙泉村委会。自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刘X*在三明市区生活,并居住在梅列区滨江新城XX。

  8.陈XX出生于1927年2月16日,本起事故发生前其丈夫刘XX已故。夫妻俩生育三个子女,即三个儿子:一是刘X*;二是刘XX,于1968年7月28日出生;三是刘XX,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已死亡。

  二、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刘X*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刘X*出示的2017年9月12日收款收据1张,NO.XXX,金额为894元;三明市XX发票1张,发票号码100××××8968,金额296元;三明市XX公司发票1张,NO.XXX,金额150.40元;福州市台江附一大药店发票1张,NO.070XXXX2402,金额240.60元;福建XX公司三明八一八店发票6张,为NO.089XXXX9580、089XXXX9101、089XXXX0297、089XXXX4497、089XXXX5219、089XXXX7433,金额依次为165.60元、172.60元、172.48元、172.60元、595元、203元,因均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原、被告对医疗费发票进行核对,认可医疗费有正式发票的金额为232078.79元,但因为其中门诊票据1张(NO.088XXXX9878)金额1750元中含的救护车费1500元,是刘X*治疗期间因为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转院时的交通费用,应计入交通费。故扣减该1500元,本院确认刘X*的医疗费为230578.7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刘X*主张其所在的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住院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8300元。

  3.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刘X*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70542.3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X*因交通事故致伤残一级,三明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刘X*需加强营养,但由于医疗机构未能确定营养费计算的具体期限,酌定参照刘X*的住院天数166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刘X*的营养费为8300元。

  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而本案中,刘X*提供了国家统计局资料1份,在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载明翁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11,能够证明翁墩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城镇中的主城区。刘X*还提供了房产证、三明市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信息表、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合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水电费代缴协议、水电费缴费凭证、按揭贷款交易明细、列西街道翁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国XX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能够证明刘X*居住在梅列区滨江新城XX,该地属翁墩社区居民委员管辖,并且刘X*在三明城区经商、居住,故刘X*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计算。而福建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001.4元,因刘X*主张按参照39001元/年计算并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刘X*出生于1962年6月15日,事故时55周岁,按20年计算,交通事故造成刘X*伤残一级,故刘X*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9001元/年×20年×100%=780020元。

  6.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三明市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刘X*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本院确定刘X*在住院治疗期间需由一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刘X*提供了护理费发票5张(金额共计28876元),本院予以确认。刘X*主张其住院166天中的159天,由一名护工护理,该159天的护理费共计28876元,本院予以支持。刘X*住院的其余7天,因不是护工护理,刘X*未举证具体护理人员,故参照福建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8784元/年计算,该7天的护理费为48784元/年÷365天/年×7天=935.5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更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参照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刘X*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为终身,护理人数为2人”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参照福建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48784元/年计算。刘X*主张出院后护理(完全护理依赖)20年,本院认定先支付5年,为48784元/年.人×5年×2人=487840元。综上,刘X*的护理费确定为517651.58元。

  7.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X*虽仅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刘X*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200元。刘X*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救护车费1500元,虽然体现为门诊费,但这是刘X*治疗期间因为转院治疗而发生的转院时的交通费用,应计入交通费。因此,刘X*的交通费确定为3700元。

  8.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刘X*受伤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伤残评定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故刘X*的误工时间确定为278天。刘X*主张误工时间按186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刘X*主张其误工费参照福建省XX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5112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刘X*的误工费确定为51121元/年÷365天/年×186天=26050.7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刘X*伤情及其对生活自助器具的实际需要,刘X*主张购买轮椅1200元、翻身枕40元、布椅100元、中频治疗布100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刘X*主张购买浴巾、方巾、毛巾、脸盆126元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刘X*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确定为1440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刘X*受伤致残,导致刘X*在精神上遭受伤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刘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吴XX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三明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的母亲陈XX出生于1927年2月16日,在刘X*发生事故时90岁。对陈XX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刘X*、刘XX两人。故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福建省XX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980.5元的标准计算,因刘X*主张按参照25980元/年计算并未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造成刘X*伤残一级,故刘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5980元/年×5年÷2人×一级伤残指数100%=64950元。

  12.鉴定费:鉴定费4326元是刘X*为证明自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状况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合理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刘X*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305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0元、护理费517651.58元、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2605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50元、鉴定费4326元,上述确定的赔偿数额合计XXX.07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XX驾驶闽G×××××号轿车与刘X*驾驶闽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吴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刘X*未观察路面情况,车速较快,同时认定刘X*在事故中无责任,且刘X*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吴XX关于“梅列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有误”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基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意见,吴XX作为侵权人,应对刘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X*主张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刘X*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国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X*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X*受伤,本院确定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刘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X*110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XX公司负有直接向刘X*赔偿保险金的法定义务,刘X*要求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刘X*损失为XXX.07元(不含鉴定费4326元),由吴XX承担100%赔偿责任。詹**作为闽G×××××号轿车的所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与吴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詹**为肇事的闽G×××××号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XXX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且刘X*已就该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提出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确定应由吴XX承担赔偿责任的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刘X*损失,由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刘X*承担赔偿责任。中国XX公司已预付给刘X*的赔偿款134223.75元,在其应赔偿刘X*的款项中予以抵扣。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的部分为590991.07元(不含鉴定费4326元),由吴XX承担赔偿责任。刘X*主张的鉴定费4326元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应由吴XX承担。吴XX已支付的6700元,视为其已赔偿刘X*鉴定费4326元,余款2374元在其应赔偿给刘X*的款项中予以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刘X*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57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8300元、残疾赔偿金780020元、护理费517651.58元、交通费3700元、误工费2605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50元、鉴定费4326元,合计XXX.07元。

  二、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刘X*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刘X*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在闽G×××××号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刘X*XXX元,合计XXX元;扣除中国XX公司已预付给刘X*的赔偿款134223.75元,中国XX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刘X*985776.25元。

  三、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X*590991.07元,扣除吴XX已支付给刘X*的2374元,吴XX实际还应赔偿刘X*58861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801元,减半收取计16901元,由刘X*负担6782元,吴XX负担10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 2018-06-22
  •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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