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郭X与厦门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8)闽0681民初207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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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委托诉讼代理律师

案件详情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郭X,女,200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XX。

  法定代理人:李X,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福建*******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恒丰XX************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则通,福建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段XX,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原告郭X与被告厦门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的法定代理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厦门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刘则通、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赵**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通知段XX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X的法定代理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被告厦门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刘则通、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被告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0000元(交强险已赔付完毕,非医保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判令***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XXX元(非医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详见附后计算清单;保留原告后续治疗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器具费、耗材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厦门XX**公司、***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段XX驾驶闽D×××××车辆从流传村方向沿旧角江线往坂美村方向行驶至林美大道XX右转时与郭X发生碰撞,造成郭X受伤的损害结果,本次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立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诊断为骨盆开发性骨折等。事故发生后,***XX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使原告能够及时获得有效治疗,厦门XX**公司自行先行垫付原告各项损失118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厦门XX**公司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18万元,原告产生的后续费用,我方也同意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虽然我司垫付了118万元,但是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2、我司有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实习期在法律上存在两个法条的定义,道交法实施条例规定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的规定才有增证的规定。公安部属于规章,应适用上位法道交法实施条例。且道交法2017年10月最新公布,应该作为新法进行适用。4、关于格式条款(保险条款)存在理解不同时,应当做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对实习期应该做出对我司有利的解释。5、实习期不得驾驶拖挂车,不属于禁止性规定。实习期不得驾驶拖挂车不具备公众知晓的定义,其违法后果不会受到较重的处罚,故实习期驾驶拖挂车不属于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告知说明义务。6、本案保险公司没有就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拖挂车的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仅提供有我司盖章的投保单,不能因此视为尽到说明义务。综上,保险公司不得因段XX处于增驾实习期作为免责,应该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XX公司答辩称,一、段XX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范畴,答辩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厦门XX**公司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并已告知其应注意的免责条款,厦门XX**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盖章确认足以证明其收到和知悉保险条款的含义,对此无异议,以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的事实,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本案的免责条款应予以遵照执行。二、段XX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还因为其缺乏熟练的驾驶和操控技能,大大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了12万元,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责任终结。四、原告在本案存在双重主张。原告已经获得厦门XX**公司118万元的赔偿,加上答辩人已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合计130万元,该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本案原告主张的112万元的损失数额。可见,本案原告目前并没有损失,其损失均获得了厦门XX**公司和答辩人的赔偿,因此,不应在本案再就已经不存在的损失再次主张赔偿。厦门XX**公司已赔付的损失,应由其另行依据保险合同向答辩人主张。五、不存在两个法律冲突的问题,行政法规是对大框架性的规定,具体的细化的规定是通过行政规章的方式进行规定。一个是正常状态下的实习期的起算时间,一个是增驾情况下实习期的起算时间,不存在冲突,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问题。是否处于实习期是事实认定而不是法律适用认定,如果对实习期有异议,应该通过对交警的认定提出异议,提起行政诉讼。六、禁止性规定,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所谓禁止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于不得为之、禁止为之、不应当为之这类的表述,属于禁止性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拖挂挂车的牵引车,实施条例中非常明确,表述为“不得”牵引挂车,明显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七、根据刑事判决书的认定,被告段XX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本案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畴,交强险先行赔付的部分,我方保留对责任方追偿的权利。

  段XX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增驾就是为了开拖挂车,如果实习期不能开拖挂车,那增驾就没有意义。肇事车有投保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5月3日6时59分许,段XX驾驶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D×××××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流传村方向沿旧角江线往坂美村方向行驶至林美大道XX右转时,遇右前方同向直行由郭X驾驶的二轮自行车,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部位碰撞到二轮自行车车尾部位后碾压到郭X,造成郭X受伤及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认定段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X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抢救,诊断为骨盆开发性骨折等,现仍在治疗当中。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厦门XX**公司,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于***XX公司,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段XX系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郭X赔付12万元。厦门XX**公司垫付118万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属于重复主张的问题。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获得厦门XX**公司118万元的赔偿,加上我司已付的交强险赔偿款12万元,合计130万元,该数额已经远远超过本案原告主张的112万元的损失数额。本案原告目前并没有损失,其损失均获得了厦门XX**公司和我司的赔偿,因此,不应就已经不存在的损失再次主张赔偿。厦门XX**公司已赔付的损失,应由其另行依据保险合同向我司主张。

  被告厦门XX**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18万元,但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后续产生费用,我方也同意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尚在治疗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截止至2017年11年22日原告的医疗费用累计为XXX.53元,已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厦门XX**公司垫付118万元并不影响原告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存在重复主张的问题。

  二、关于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是否应赔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赔付的焦点在于投保时是否就免责条款(即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不负赔偿责任)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的提示,并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义务,故无法认定其已经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XXX?deid=117XXXX3257"
"_blank?)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XX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责任认定书证明力予以确定,并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段XX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XXX元。***XX公司辩称在强制险范围内已对郭X赔付12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承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郭X仍在治疗中,其主张保留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器具费、耗材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治疗结束后另行起诉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X保险金XXX元;

  二、驳回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厦门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审判员  吴**

  审判员  熊**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沈 *


  • 2018-08-07
  • 龙海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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