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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何XX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7)粤01民终6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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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玲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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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style="text-align: center;">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p><p>  (2017)粤01民终6520号</p><p>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p><p>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荣,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p><p>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泳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p><p>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萍,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p><p>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p><p>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p><p>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何*萍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启荣、周泳秀;被上诉人何*萍的诉讼代理人龙英、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p><p>  上诉人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张*和何*萍两人按出资比例共同共有讼争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1楼B112商铺的产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何*萍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本案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一)本案应该适用普通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6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的争议无原则分歧。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无论是案件的性质、案件的事实还是当事人的主张,都应适用普通程序,而不是简易程序。1、本案是确权纠纷,案件性质决定了案情复杂,法律关系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张*与何*萍之间存在原则性的分歧,双方的主张与观点是完全对立的。2、张*与何*萍既存在同居关系,又存在共同做生意的合作伙伴关系,双方对讼争商铺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清晰、明确。3、双方都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人证言,说明争议很大,并且双方都提交了要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但人民法院只同意了何*萍的申请,并且法院调取了何*萍申请调取的证据。4、本案正是因为案情复杂,两次开庭审理,每次庭审时间均比较长,庭审时双方争议很大。上述事实均说明,本案根本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简单、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8条之规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二)一审超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5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本案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6日一审才作出判决,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时间。一审既未依法改为普通程序审理,又未依法办理延期审理手续,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严重违反程序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张*的基本权益,应该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涉嫌枉法裁判的情形。1、本案第一次开庭是在2016年12月20日早上9:00时,当天早上8:00时左右,张*的亲戚苗先生来到一审法院准备进入参加本案一审旁听,但法院以八点半才能进入为由,不让其进入。在等候过程中,大约8:08左右看见法院出来一名工作人员身穿法院制服,未经安检登记直接把何*萍与何*萍的代理律师接入法院庭审区域,在三楼该名工作人员与上述两人进行交谈,八点半后苗先生看见该三人在三楼法庭门前谈话,在苗先生与何*萍打招呼后,该法院工作人员迅速离开。为此,张*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对上述情况进行实名举报,要求一审法院查清上述事实,并对一审经办法官是否存在与何*萍私下接触,涉嫌枉法裁判的情况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受理了该举报。之后,一审法院监察室工作人员电话回复:经法院领导批准,调查了2016年12月20日早上的监控录像,证实:该日早上8时零5分一辆粤A×××××的白色奔驰车违规进入法院,8时零8分从法院出来一名男子接两女人未经登记安检进入法院内部,8时10分至8时45分,该三人一直在三楼法庭门口交谈,同时监察室工作人员在电话中解释该带人男子系一审法院前法官。虽然张*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一审经办法官存在私自接触何*萍、钱法交易的情形,但上述事实及结合本案的其他情况,确又不得不让人浮想联翩。因此,张*有理由怀疑一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违法情形。2、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主审法官明确了张*和何*萍必须在3天内提交补充证据,否则,逾期则不予采纳。但后来何*萍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法庭仍无条件采纳。另外,何*萍第一次开庭时书面申请调取证据,主审法官当庭拒绝了。但之后主审法官又接纳何*萍的申请调取了证据,却对张*在庭前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置之不理。法官按何*萍申请调取证据时并没有按规定把完整的笔录提交法庭质证,而是断章取义的摘取有利于何*萍的部分,根本无法反映客观的事实真相。但即使这样,笔录中仍有明确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和何*萍在2012年8月仍为同居关系。但一审法官却对客观事实置之不理,明显偏袒何*萍一方。3、一审期间,张*曾多次要求一审法官尽快判决,法官却推托还需调取何*萍申请的证据,但法官在后续审理中发现该证据不利于何*萍即弃之不用。上述事实足以反映一审法官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偏袒何*萍的情形十分明显。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故意遗漏若干重要事实,以达到偏袒何*萍一方的目的。(一)一审法院认为从张*提供的签购单、银行存折以及银行对账单等内容来看,只能反映张*曾向何*萍转账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讼争商铺的购房款及还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张*向开发商支付定金,用自己的银行卡直接向开发商账户支付首期房款的行为,不仅是其向开发商支付讼争商铺购房款的表现,更是其与何*萍共同购买讼争商铺的意思表示。2010年1月18日,张*在讼争商铺开发商广州市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出具了《“环球国际商贸中心”付款指南》的当天即通过尾号为5320的广州农信银行卡支付购买讼争商铺的定金100000元。2010年1月22日张*和何*萍向开发商支付了首付购房款共1567282元(其中首付款1534095元、税费33187元),其中张*用其个人银行卡支付首付购房款750282元,包括尾号为5320的广州农信银行卡直接支付57282元、尾号为5996的建设银行卡支付330000元、尾号为3413的银行卡支付135000元、尾号为5780的银行卡支付128000元。再加上张*的父亲张树侠转入何*萍账户的购房款240000元,张*共计支付首付购房款为990282元(含前述定金100000元)。张*由于现金不足,所以向远在家乡哈尔滨的老父亲张树侠借款240000元。但一审判决并未将查明的上述事实完整的记载于判决书中,反而以偏概全的认定张*的这一系列行为只能反映张*曾向何*萍转账款项,否定张*向鸿达公司支付讼争商铺首期房款的事实。何*萍共举证三笔汇入张*银行卡的款项声称用于支付何*萍购房款项,均不符合客观事实。从时间上看,讼争商铺是2010年1月上旬鸿达公司才通知购买的,而何*萍所举证的三笔款项最早甚至是2009年12月1日;从数额上看,张*共支付给开发商的首付款共990282元,何*萍仅举证转账给张*195500元,且张*另有大量证据证明该期间从张*账户支付多笔数额巨大的款项给何*萍,从而推翻了何*萍的主张。况且何*萍完全没有必要提前将钱转到张*的卡上,再通过张*的银行卡支付购房款。同时,何*萍的前述主张恰恰证明了张*和何*萍当初是具有共同购买讼争商铺的意愿,否则其根本不需要通过张*账户来支付购房款。但一审判决未将此事实查明并载入判决书中。2、一审法院认为张*每月到银行柜台向何*萍还贷账户存入现金不足以证明张*向抵押银行偿还讼争商铺的贷款,系事实认定错误。现有证据表明该账户是贷款银行专门用于收取月供款项的账户,存入该账户的款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其他用途,也没有证据证明何*萍在该期间存入其他款项用于还贷。因此,张*自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每月存入何*萍还贷账户的款项是用于偿还讼争商铺房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张*和何*萍购买讼争商铺时,由于现金不足以支付购房全款,需要办理按揭贷款。但是如果张*以显名方式购买商铺,须回哈尔滨办理相关手续,而鸿达公司通知要在2010年1月25日前办完相应手续,时间根本来不及。因此,张*和何*萍才决定以何*萍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并购买讼争商铺。后两人以何*萍名义办理了按揭手续,并开设了还贷账户(账户:07×××68),贷款金额为153万元。自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还贷款,都是张*每月到银行柜台将现金存入还贷账户偿还的,张*共偿还房贷款831300元,均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的业务凭证予以印证。第一,从时间上来看,张*多数都会在还款前几日将钱款存入何*萍还贷的账户,存款的时间较为固定;从按月存入的数额来看,虽然张*存入的数额没有与每月按揭款完全一致,但是张*存入的数额是根据账户的余额进行适当调整的,以确保还贷账户上的余额足够支付当期的房贷,这恰恰符合一般人存入还贷款的习惯。第二,从何*萍提供的还贷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可以发现该账户除了用于还贷并无用于其他任何费用的支出,且何*萍也无证据证明该账户有其他用途或提取该账户存款的证据。以上事实表明,张*支付还贷账户的款项均是用于讼争商铺的还贷用途。(二)一审法院认为“张*于2007年3月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而讼争商铺于2010年购买,并且是以何*萍名义购买、贷款及还贷的,该讼争商铺也登记在何*萍名下,所以,张*对讼争商铺不享有任何权利”完全是主观臆测的,并无事实依据。张*与何*萍保持非婚同居关系自2004年至2012年,这一事实已经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查明,但一审判决却故意遗漏。该事实表明,2010年购买讼争商铺时两人仍为同居关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讼争商铺应为两人共同共有。在一审法庭调取的2012年8月13日派出所笔录也可以证明,当时张*和何*萍仍在一起经营讼争商铺,双方共同聘请的雇员称张*和何*萍为老板和老板娘,两人对外仍以男女朋友相处。而何*萍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也明确承认双方于2012年才结束同居关系。虽然何*萍在第二次开庭时改口称双方早于2009年结束同居关系,但是何*萍关于两人何时结束同居关系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推翻其第一次开庭时承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张*和何*萍两人结束同居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三)一审判决对于张*和何*萍提交的众多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完全没有审查并列明,且故意遗漏若干重要的事实,以达到偏袒何*萍的目的。1、张*一审时共提交了四套19份证据进行质证,但是一审判决没有任何关于张*所提交的证据及对其审查、认定情况的记载。同时,一审法院面对这样一个复杂的共有权确权纠纷案件,其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部分仅有区区几百字的内容,且完全是以一种以偏概全的方式有意的忽略了很多有利于张*的证据和事实,甚至抛开基本的客观事实,主观臆造有利于何*萍的情况,以达到偏袒何*萍的目的。2、一审判决遗漏了以下重要事实,该部分事实足以证明张*对讼争商铺享有共有权。(1)基于张*享有对讼争商铺的所有权,承租人许*德将押金一部分支付给张*不仅是张*和何*萍双方的合意,更是张*享有讼争商铺所有权、收益权的一种表现。2014年3月,张*和何*萍商议决定将讼争商铺出租给案外人许*德,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所得押金扣除管理费后两人平分,所得租金则用于偿还共同购买的讼争商铺的贷款,后承租人许*德将押金的一半34000元支付给了张*。承租人许*德将押金一半支付给张*不仅是张*和何*萍双方的合意,也是张*对讼争商铺享有所有权、收益权的一种表现。(2)自讼争商铺购买至今,讼争商铺的房产证、购房发票、贷款合同、还贷存折、购房契税单据等都由张*保管,相关的手续也是由张*办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张*对讼争商铺享有所有权,否则何*萍不可能让这么重要的商铺凭证一直放在张*手中。张*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以为自己掌握了讼争商铺的房产证及相关单据的原件等即可以确保自己对讼争商铺的权利,直到2016年3月与案外人许*德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打算收回讼争商铺自己经营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才产生本案诉讼。同时,2014年至2016年,张*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天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商贸公司)的生产经营地址仍为讼争商铺,何*萍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也足以证明张*对讼争商铺享有所有权,否则何*萍不可能一直都没有要求天赐商贸公司更改其注册的生产经营地址。(四)何*萍的代理人都是代表何*萍的意志的,但何*萍的代理人前后两次开庭陈述自相矛盾,新的代理人企图否认第一次开庭时代理人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但没有证据推翻前述认可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应依法确认第一次开庭时何*萍所承认的对其不利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对相关的事实依法予以审查并确认。三、讼争商铺为张*与何*萍共同共有,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由于讼争商铺登记在何*萍名下,且没有明确的书面文件进行约定,且何*萍否定张*的主张,案件情况存在一定的复杂性。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反映,现有证据仍可以证明双方这种共有关系的存在,且不容置疑。(一)双方存在共同共有的基础法律关系。张*与何*萍之间是同居关系,根据何*萍的书面答辩状陈述,双方同居近20年,且从2004年5月两人在广州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共同居住,2012年双方才决定结束同居关系。同时双方期间也一起经营公司,共同做生意。这一事实张*与何*萍均未有异议。讼争商铺是在2010年1月购买,在购买时双方既有同居关系,又有共同做生意的关系,这也是双方为什么会一起购买讼争商铺的根本原因,也是共同共有关系存在的基础的法律关系。(二)张*既有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讼争商铺的证据,也有共同承担商铺对外债务的证明,还有共享商铺收益的证据,这些均是张*对讼争商铺依法享有共有权益的事实依据。这些事实依据充分证明了张*与何*萍具有共同购买讼争商铺的主观意愿,而这些客观事实也是何*萍与一审无法否定的事实。一是共同出资。张*分数次向出售商铺的开发商支付购铺的首付款共计990282元、何*萍支付577000元,双方共同支付1567282元,其中首付款1534095元,税费33187元。这些事实反映,讼争商铺的首付款是张*与何*萍共同且分别支付的,这充分证明了双方共同购买商铺的意思表示。二是共担债务。由于购铺时双方的现金不够,所以以何*萍的名义贷款153万元,并开设了还贷账户。自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张*在近四年的时间里,先后共向该还贷账户支付还贷款共831300元。2014年5月后,由于该商铺出租给案外人,之后的还贷款是由该案外人将租金支付给何*萍用于还贷。三是共享收益。讼争商铺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出租给案外人许*德,当时张*与何*萍商定所得押金扣除管理费后两人平分,租金用于偿还每月的还贷,所剩租金等租赁合同结束后再分配。于是签约当天,承租人将扣除管理费后的一半押金转给张*,另一半转给何*萍,张*也将承租人转账给张*34000元的凭证提交给一审法院。(三)共有关系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权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另外,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不动产所有权权属不经登记不能确认。因此,讼争商铺为张*与何*萍共同共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理应对讼争商铺共有权权属进行确认,并在此基础上按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共有权的份额。综上所述,张*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以维护张*的合法权益。</p><p>  被上诉人何*萍二审答辩称:不同意张*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张*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讼争商铺是在2010年1月份购买,产权证登记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张*若是认为有出资应该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张*主张其对讼争商铺出资,但是自始至终无法明确其出资金额。自2012年双方已经就财产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张*对讼争商铺有出资完全没有理由不提出,说明张*对讼争商铺出资是没有依据的。二、张*向鸿达公司转账购铺款是双方分手后对财产现金进行分割由张*向何*萍返还分割资产的方式,并非支付讼争商铺的首付款。三、张*及何*萍分手后,张*的转款并非为讼争商铺还贷楼款,实际为张*向何*萍支付讼争商铺租金以及代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返还。关于张*每月向何*萍还贷账户存入2万元现金是张*承租何*萍房产所交付的租金,且在2014年3月张*搬离讼争商铺后,未再每月给付该款,继而由新租户每月支付租金。张*及其证人以及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张*在讼争商铺经营,足以证明张*从2010年开始是在何*萍讼争商铺处经营,因此其向何*萍支付的2万元是租金。其次,在2012至2014年期间张*通过多家银行账户向何*萍转账上百万元,转账时间毫无规律,该款并非转入何*萍的还款账户,且目前讼争商铺仍然由何*萍每月进行银行还贷。四、张*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到,其开设有广州市天赐鞋业商行的账户,张*真实存在将货款返还给何*萍的情形,以及张*通过该账户收取何*萍转账货款在开具发票扣除税费后,将剩余货款返还给何*萍。张*一审提供的第五个证据是虚假的,张*自述其另行贷款用于还贷的广州发展银行账户纯属张*自行编造,讼争还款账户是何*萍的,张*在该证据中所谓的还贷款是偿还广州白云区石槎路404房的贷款。五、张*在何*萍已经获知张*有妻女和婚外情人的情况下,且双方已经在2012年彻底将双方共同经营的财产分割完毕的情况下,张*没有任何理由每月支付现金支付两万元给何*萍,甚至还转账上百万元给何*萍。张*所谓的对讼争商铺的出资没有依据和事实证明。</p><p>  张*于2016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张*与何*萍曾为同居关系,2004年5月,张*出资购买房屋,与何*萍共同居住。2009年张*与何*萍共同开办天赐商贸公司,共同经营生意。基于以上原因,在2010年1月,张*、何*萍决定共同投资购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1楼B112商铺(以下简称讼争商铺),当时口头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产权和分配收益。共同购买的讼争商铺的原承租人为何*萍,开发商告知张*、何*萍,以原承租人的名义购买价格可由每平方米12.8万元优惠至每平方米11.8万元;再者,由于张*、何*萍手头资金不足以支付购房全款,需要办理按揭贷款,但两人办理共同贷款的手续复杂而繁琐,张*须回哈尔滨办理相关手续,但开发商通知要在2010年1月25日前完成首付款,从通知购买到完成首付款只有一周的时间准备,时间上根本来不及。因此,张*、何*萍决定以何*萍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并购买讼争商铺。2010年1月18日,开发商出具了《“环球国际商贸中心”付款指南》的当天,张*当即支付了10万元定金。由于当时尚差24万元购房款,张*决定向其父亲张树侠借款24万用于购买讼争商铺,2010年1月21日,张*打电话给其父亲张树侠借款24万,并要求当天汇款至张*。但由于张*父亲张树侠的钱存在浦发银行,恰好浦发银行隔壁有一交通银行,张*既无浦发银行也无交通银行卡,而何*萍有交通银行卡,因此张*父亲张树侠将24万元取现汇入何*萍的交通银行卡中。之后,张*已把24万还给父亲张树侠。2010年1月22日,张*用其银行卡刷卡支付了购房款990282元(其中个人银行卡支付750282元,24万元为张*父亲汇入何*萍银行卡中,由何*萍支付),何*萍支付购房款577000元,张*与何*萍共同完成首付购房款合共1567282元(其中首付款1534095元,税费33187元)。两人以何*萍名义办理贷款,并以何*萍名义开设了还贷账户(账户:07×××68),贷款金额为153万元。张*、何*萍向开发商支付完成了购房余款153万元。为了偿还房贷,张*还自行从广发银行贷款34万元用于偿还房贷。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还贷款,都是张*每月到银行柜台将现金存进还贷账户偿还的,张*共偿还房贷款831300元。张*、何*萍完成首付款后,开发商以何*萍名义出具了购房发票,张*、何*萍以何*萍的名义办理讼争商铺的产权登记证,虽然讼争商铺登记在何*萍名下,但基于两人共同购房的合意,讼争商铺的房产证、购房发票、贷款合同、还贷存折、购房契税的原件至今仍在张*处保管。2012年5月,何*萍提出退出经营天赐商贸公司,2012年5月18日,双方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由何*萍变更为张*。之后,公司由张*继续经营。2014年3月,张*、何*萍商议决定将讼争商铺出租给案外人许*德,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张*、何*萍商议后决定所得押金扣除管理费后二人平分,租金则用于偿还共同购买的讼争商铺的贷款。承租人许*德也很清楚承租的讼争商铺属于张*、何*萍双方共有。于是在签订租赁合同当天,案外人许*德将押金一半即34000元转账给张*,另一半转账给何*萍。租金则转给何*萍还贷账户用于偿还讼争商铺的贷款,其后仍有剩余租金收益张*、何*萍尚未分配。2016年3月与案外人许*德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张*打算收回商铺进行经营,但遭到何*萍拒绝,并声称讼争商铺与张*无关。综上,张*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张*按出资比例拥有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2房产的产权(估算市场价为2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萍承担。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张*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确认张*、何*萍按份共有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2房产的产权,其中张*占有该产权的60%,何*萍占有40%;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萍承担。</p><p>  何*萍一审答辩称,张*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张*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讼争商铺于2010年1月份购买,并于2010年4月27日领取产权证,张*若是认为自己有出资并没有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二、产权证登记的权属人是何*萍一人,而且张*自始至终都没有合理说明其还贷或者出资的数额、份额的确切数据。三、在购买讼争商铺之前,何*萍得知张*背叛感情,与他人结婚生子,到2009年时双方分手,2010年购买讼争商铺时双方已经不是同居关系。四、张*、何*萍双方在2012年已经就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实际履行,张*对讼争商铺也没有提出异议。五、张*提供的转账证明没有反映资金的性质,实际上该款是张*向何*萍缴纳使用讼争商铺的租金,或者是何*萍委托张*代开增值税发票所需的货款转账。</p><p>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与何*萍曾经同居,张*于2007年3月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p><p>  2010年初,何*萍与鸿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何*萍购买讼争商铺。合同签订后,何*萍依约支付了首期款,2010年3月17日,何*萍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以讼争商铺为按揭房产的《楼宇按揭合同》,贷款153万元;供款总期数为120期。之后,以何*萍名义按月还贷至今。2010年4月27日,房管部门发出了讼争商铺的《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讼争商铺为何*萍购买所得,为何*萍单独所有;2010年4月27日,以10交登01206571号办理抵押登记。</p><p>  张*提出讼争商铺是张*、何*萍共同购买,房款也是双方共同支付,因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多张签购单、银行存折以及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其支付了讼争商铺首付款990282元,并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讼争商铺的还贷款831300元。从上述证据内容反映:只是载明张*向何*萍转账的款项,并没有载明转账款的性质,也没有载明张*向开发商支付讼争商铺的首期房款以及张*向抵押银行偿还讼争商铺的贷款。何*萍表示上述部分转账款是张*向何*萍缴纳使用讼争商铺的租金,或者是何*萍委托张*代开增值税发票所需的货款转账,也不认可张*曾出资购买讼争商铺。</p><p>  张*表示在购买讼争商铺时,张*、何*萍双方口头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讼争商铺的产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p><p>  在一审庭审中,张*、何*萍均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曾经共同经营生意,也购置过房产,2012年,双方经协商处分了下列共同财产: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1121号404房屋由双方共同所有变更登记为何*萍一人所有;双方共同经营的公司转为张*独自经营;双方共同经营的鞋厂由何*萍独自经营。此外,站西路101号国际鞋城三楼C117商铺以张*名义购买,至今仍登记在张*名下;讼争商铺仍登记在何*萍名下。</p><p>  一审法院认为:从张*提供的签购单、银行存折以及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内容看,只能反映张*曾经向何*萍转账款项,但不能证明该款项就是讼争商铺的购房款及还贷款,而且张*、何*萍曾经同居,并共同经营生意至2012年,之后虽分开独自经营,但仍有往来,现何*萍也不认可张*的主张,故张*提出其支付了讼争商铺首付款990282元以及2010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讼争商铺的还贷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p><p>  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虽然张*、何*萍曾经是同居关系,但张*于2007年3月与案外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讼争商铺于2010年购买,并且是以何*萍名义购买、贷款及还贷,该房屋经登记也是何*萍所有,张*也不能举证证明张*、何*萍双方已经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讼争商铺的产权,况且,讼争商铺至今还没有还清贷款,尚在抵押中,故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p><p>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张*负担。此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0103民初74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2016)粤0103民初7472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倒数第2行“本案受理费14600元,由原告张*负担”补正为“本案受理费9960元,由原告张*负担”。</p><p>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张*二审补充称:一审查明何*萍与鸿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由张*以何*萍的名义签订,并将该合同交与开发商办理房产证用,合同没退回,一审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何*萍不认可张*的陈述,并称:何*萍没有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以诉讼中未提交。经查,双方在诉讼中均未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p><p>  二、关于购房首期款支付的问题。张*主张讼争商铺的首付购房款共1567282元(即首付款1534095元、税费33187元),其中张*通过银行直接转账向鸿达公司支付定金100000元、2010年1月22日张*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述定金100000元),而何*萍当天向鸿达公司转账817000元,扣除前述张树侠转账给何*萍的240000元,何*萍实际支付购房首期款577000元。张*一审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POS单及转账明细表为证。何*萍不认可张*的陈述,并称:何*萍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1月21日转款50000元、45500元给张*,由张*再支付给开发商的,也即张*所述其支付的定金实际由何*萍交给张*支付给开发商的;何*萍另称双方在2009年7月份分手后对现金进行分割,应该由张*转账给何*萍,具体金额不清楚,张*实际向开发商支付的房款是应向何*萍支付的款项,因张*没有那么多款项所以要求其父亲转账给何*萍。虽何*萍一审提供转账明细证明其前述转账给张*的事实存在,但无证据证明其他主张。另外,双方二审均确认何*萍与张*的父亲张树侠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p><p>  三、张*偿还讼争商铺银行贷款的问题。张*一审提供了多份存款业务凭证等,并于二审庭后提交了一份单方整理的《张*存入何*萍还贷账户款项明细》,拟证明张*自2010年6月15日期间至2014年3月14日共以存现方式向讼争商铺贷款账号中存入款项707800元,另转账及存款123500元,合计还贷831300元。何*萍对此不予认可,其称张*支付的款项实际为张*占用讼争商铺应支付的租金,但何*萍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之间就讼争商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租金标准、租期达到一致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前述期间内何*萍偿还了讼争商铺的银行贷款。张*一审主张其申请贷款340000元,每月取出现金用于偿还讼争商铺的贷款,张*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上述款项转入何*萍讼争商铺还贷账户。双方二审均确认讼争商铺每月还贷金额为等额还贷,实际根据利率调整而变化,约为每月17000至18000元。</p><p>  四、关于张*主张讼争商铺自2014年4月至2016年3月出租给案外人,案外人许*德向其支付一半押金34000元,另一半押金支付给了何*萍,每月租金均用于偿还讼争商铺贷款的问题。经查,许*德与何*萍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每月租金23500元,首次交押金70500元整及首月租金(23500元)”。张*称:首月租金23500元支付给了何*萍,押金70500元扣除管理费2500元,许*德应付押金68000元,向张*、何*萍各支付了34000元,但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关于扣除管理费的约定。何*萍称:许*德应付押金及首付租金共94000元,其收取许*德现金60000元,通过张*POS机刷卡收取34000元,何*萍一审提供许*德出具的证明拟予以证明。</p><p>  五、关于同居期间及财产混同的问题。何*萍曾于一审提供了持证人为张*的《婚育证》,载明“发证日期2006.11.8;婚姻状况已婚;结婚时间98.5;配偶姓名何*萍……”。张*称:其与何*萍系同居关系,婚育证载明为配偶关系是因为九十年代双方是事实婚姻,双方从1996年开始同居至2012年底或2013年初;张*与案外人蔡*欣于2007年结婚目前仍存在婚姻关系;张*与何*萍在同居期间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在同居期间公司和工厂均是共同经营,生活上的资金也是混同的;后又称:每年年底双方对所收入的资金进行分配,各自名下银行卡里的钱归各自,经营的收入到双方帐上,没有转账记录,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财产混同情形,日常生活开支均是由工厂账户支出;张*对于一审查明2012年双方经协商处分了共同财产也是不认可的。何*萍二审称:其与张*自1996年起同居至2009年7月份左右,但没有证据证明,在一审提交过证人证言,是工厂员工和小区居民出具的证明;张*与何*萍同居期间财产混同,公司和工厂资金都是直接转到张*账上,何*萍只是负责管理和生产,在分手前张*很少有转账到何*萍账上的记录;双方于2012年已就不动产作出分割,并有明确约定。经查,张*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其与何*萍从2002年至2013年初是同居关系,没有登记结婚,也一起做生意;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分手协议,也没有处理讼争商铺等财产分割的问题,直到2016年4月份,双方因讼争商铺租给案外人到期之后,张*想将商铺收回自己经营,对方不同意发生争议。张*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称:在2012年中旬,双方共同经营的生意已经分开,但还在一起同居,直到2016年3月闹矛盾,才分手,双方还有一些财产已经分割了,但是还有一些没有分割。何*萍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何*萍与张*从1995年开始至2012年3月份之间是同居关系,没有登记结婚,也一起做生意;2012年3月份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分手协议,之后仍旧在一起居住,但是没有一起做生意了。何*萍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陈述称:双方在2009年7月份分手,当时对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到2012年才将共同购置的不动产进行了分割。另外,天赐商贸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的变更备案记录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萍变更为张*、股东由何*萍变更为张*和蔡*欣;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1121号404房查册表显示原产权人登记为张*、何*萍共同共有,何*萍于2012年12月31日申请涂销抵押并申请过户至何*萍名下。</p><p>  二审另查明,一、张*二审称其对讼争商铺享有60%的产权是基于张*支付首期款990282元除以讼争商铺总首期款1567282元(即首期款1534095元、税费33187元)的比例来确定的。经核算该比例实际为63.18%。何*萍对张*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未有口头约定,张*对其已付房款所作陈述多次矛盾,且在起诉时都未能明确其对讼争商铺享有的产权份额;如果双方事先有口头约定讼争商铺产权比例应当先明确双方出资比例确认出资金额而非等到最后才根据各自出资数额来确定产权比例。</p><p>  二、对于讼争房屋一直登记在何*萍名下,张*主张其依照出资比例对讼争商铺享有物权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张*回复称:(一)双方只是口头约定按首付出资额比例确定产权归属,没有书面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财产由两个以上公民共同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张*认为讼争商铺属其与何*萍共同共有。</p><p>  三、张*二审期间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法院判令:何*萍向张*返还张*就讼争商铺所支付的首付款990282元以及还房贷款831300元,合计1821582元。本院二审当庭询问何*萍是否同意对张*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以及是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对张*的新增诉请进行处理。何*萍明确回复称:不同意对张*新增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本院当庭已经告知张*,对其新增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不作调处。</p><p>  四、张*二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拟证明一审裁判可能存在钱法交易,枉法裁判的情形;证据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拟证明张*以其尾号为5996的建设银行卡于2010年1月22日直接向开发商鸿达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330000元;证据三、纳税证明,拟证明张*为法定代表人的天赐商贸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生产经营地址为讼争商铺,但何*萍一直没有要求天赐商贸公司更改注册生产经营地址,恰恰证明了张*对讼争商铺享有所有权。对于上述证据,何*萍质证称:上述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证据一不能证明张*所称一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证据二不能证明张*、何*萍有约定共同购买讼争商铺,何*萍在购买讼争商铺时张*向开发商转账的款项是双方分手后对共同财产现金部分进行分割,是张*向何*萍支付分割资产的方式,并非支付首付款的行为;对证据三,张*从2010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公司一直在讼争商铺经营,以讼争商铺作为注册地址并给该公司缴纳税款行为不能证明张*对讼争商铺享有所有权,该公司是张*所有,其理应为自己公司缴纳税费,在2014年3月份后张*搬离讼争商铺,其是否及时办理工商地址的变更登记,何*萍无法强制要求张*履行,且根据全国企业信息网查询,天赐商贸公司工商登记中明确该公司已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p><p>  五、本案一审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均进行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及法庭调解三个阶段的庭审活动,双方发表了诉辩意见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及陈述辩论意见等;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为由办理了扣除审限手续;张*、何*萍分别于2017年3月8日、3月7日签收了本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另外,一审法院依照张*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0103民初747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何*萍名下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103号B112房屋36%的产权份额。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2月6日将前述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办理了查封手续。张*于二审庭后提交了诉讼费交费单据,证明其交付一审财产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p><p>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针对张*的上诉请求,认定如下:</p><p>  一、张*增加上诉请求由何*萍向张*返还张*讼争商铺所支付的首付款990282元以及还房贷款831300元合计1821582元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因何*萍明确不同意对张*前述新增诉请进行调解,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且该诉请与张*一审诉请也是相互冲突的。因此,本案二审不作调处,应由张*另行起诉。</p><p>  二、张*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的问题。</p><p>  (一)关于简易程序适用的问题。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并非张*上诉所称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二)发回重审的;(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据此,本案双方虽对于案件部分事实存在分歧,但一审法院查明讼争商铺权属登记清楚,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出资比例享有讼争商铺产权,且讼争商铺尚在抵押中,故认定张*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即本案共有权确认纠纷所涉基本事实是清楚明确的,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且未违反前述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一审诉讼中,张*、何*萍对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未提出异议,并且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进行了两次开庭审理,已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张*二审对此提出异议,并以此为由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采纳。</p><p>  (二)超审理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审诉讼中因当事人申请新的证人出庭及调取新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批扣除审限一个月,虽未征询当事人意见而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存在不妥,但一审审理期限并未超期。张*以此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亦依据不足。</p><p>  (三)张*以一审涉嫌违法裁判为由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张*提及一审法院可能涉嫌行为失当及不公正审判的问题,因对于一审是否存在行为失当本身,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处理的范畴,本院二审不作审查。张*以一审违法裁判为由上诉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p><p>  三、讼争商铺共有权确认的问题。(一)张*主张其对讼争商铺享有物权的依据之一是其对讼争商铺有出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依首期款出资额确认享有产权份额。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讼争商铺现登记在何*萍名下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变更该产权的情形,何*萍理应对讼争商铺享有的物权不应被否定。即使张*对购买讼争商铺有实际出资,也仅仅是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足以据此证实其对讼争商铺享有物权。另外,张*在对讼争商铺出资时自愿以何*萍名义进行交易并由何*萍取得产权登记,张*明知讼争商铺产权自2010年4月登记为何*萍所有、由何*萍取得全部产权,但张*一直也未提出异议。另外,双方于2012年亦对共同居住的共有房屋及经营的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的手续,而对于登记在何*萍名下的讼争商铺,张*亦未提出部分产权归其所有。综合全案事实,张*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讼争商铺依照首付款出资比例享有产权份额的一致约定,现张*主张其对讼争商铺享有60%的产权,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p><p>  (二)张*主张对讼争商铺与何*萍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主张对讼争商铺享有物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据此,前述规定仅仅是关于共有的类型、共有人对因共有物产生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的规定,并非张*主张对讼争商铺享有物权的法律基础。张*自愿偿还讼争商铺的银行贷款并不能推定其对讼争商铺享有物权。另外,讼争商铺登记权利人为何*萍,其作为所有权人对讼争商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益,其自愿将讼争商铺交由张*及天赐商贸公司使用或他用,亦不能推定出张*即对讼争商铺享有物权。因此,张*据此主张其对讼争商铺享有物权,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p><p>  (三)张*主张其与何*萍系同居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房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讼争商铺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何*萍与张*对双方自1996年左右起同居没有争议,至于分手时间,双方陈述不一,何*萍主张其自2009年已与张*分手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张*自述其于2007年3月已与案外人结婚并生育一女,婚姻关系持续至今,但其仍与何*萍保持同居关系至2012年底左右。据此,本院认为张*自1996年左右已与何*萍同居,期间却与案外人缔结婚姻关系,也即此后其不可能再与配偶之外的何*萍仍具有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也不可能存在共同购买讼争商铺的意思表示。另外,其与何*萍的婚外同居关系严重违反社会公德及公序良俗,不应被支持。讼争商铺的购买不属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共同购置房产的情形,张*据此主张讼争商铺归其与何*萍共有,于法不符。另外,张*以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物业按一般共有为由来主张讼争商铺为其与何*萍共同共有,亦与其诉请法院判令其与何*萍对讼争商铺为按份共有、其按首付款出资比例享有60%产权的事实和法律基础亦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目前,讼争商铺仍处于抵押状态,尚未清偿银行贷款,张*诉请对讼争商铺享有60%的产权亦缺乏充分条件。</p><p>  四、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十七条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张*诉请确认讼争商铺60%的物权归其所有,显然属于商铺所有权争议的财产诉讼案件,不属于前述非财产案件范畴。因讼争商铺购买成交价为3064095元,张*起诉主张讼争商铺总价2800000元缺乏依据。因张*诉请确认其对讼争商铺享有60%所有权,故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838457元。为此,依照前述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为21346元,因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06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6元均应由败诉方张*全部负担。另外,张*一审申请诉讼保全措施为此支付申请费5000元,该费用亦应由张*自行负担。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上诉主张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申请费应由何*萍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p><p>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p><p>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p>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46元,减半收取计10673元,一审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6元,由张*负担。</p><p style="text-align: right;">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长  柳玮玮</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何 佐</p><p style="text-align: right;">  审判员  李 焕</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p><p style="text-align: right;">  书记员  璩方慧</p><p style="text-align: right;"><br/></p>
  • 2017-06-21
  •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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