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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江西XX公司与被申请人刘X、原审被告泰和县XX公司、浙江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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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审申请人江西XX公司与被申请人刘X、原审被告泰和县XX公司、浙江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9)湘04民再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农副产品物流中XX13幢107房。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女,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泰和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经济开XX。

  法定代表人:董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湖南XX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X、原审被告泰和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湘04民终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湘民申188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申请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野生茶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一、二审对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证据“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湖南)检验报告”采信错误;原审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刘X答辩称:再审申请人所生产的茶油未标明质量等级,不需要做任何检测就能说明是假冒伪劣产品。再审申请人的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油茶籽油GB11765-2003的质量强制要求和食品安全标准,原一、二审判决有充足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XX公司述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XX公司述称:XX公司已经履行实名登记义务,对交易者已尽到注意义务。XX公司不是买卖交易当事人方,无赔偿义务。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XX公司退还刘X自2015年11月起累计的货款15634元并要求赔偿156340元;2、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产品检测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在XX公司经营的XXX上购买四次井江茶油,分别为:2015年11月11日购买价格为198元/桶的茶油10桶,小计1980元;2016年1月2日购买价格为289元/桶的茶油1桶,小计为289元;2016年1月9日购买价格为285元/桶的茶油1桶,小计为285元;2016年1月20日购买价格为218元/桶的茶油60桶,小计为13080元;上述茶油总价格为15634元。刘X购买上述井江茶油后经朋友告知涉案茶油为假冒产品,便与XX公司协商解决纠纷,双方经协商不成,故此酿成本案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刘X于2016年5月11日自行委托英格尔认证检测机构对江西吉安生产的井江牌野山茶油进行送样检测。2016年5月31日,XX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HF160XXXX5301号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饱和脂肪酸为7.35%,单不饱和脂肪酸为64.3%,多不饱和脂肪酸W-3为7.68%,多不饱和脂肪酸W-6为20.4%。之后,刘X又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已依法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对在XX公司处购买的由XX公司生产的野山茶油进行检验。该院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取了2桶移交鉴定机构,样品数量为2桶,其中1桶为备样。2016年11月10日,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了编号为湘检A2016-W20246的检验报告,检测结果为饱和酸为5.6%,油酸为63.8%,亚油酸为20%,碘值为114%,单项结论均为不合格。该份报告的编制为钟XX,审核为袁XX,批准为曾XX。鉴定费用为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如下:一、关于刘X与XX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及买卖金额的确认。根据刘X提供的购物发票、快递单及网络截图等,可以确认刘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茶油为刘X分4次在XX公司购买,其金额总计为15634元。二、涉案野生茶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及是否应当赔偿十倍价款156340元。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提出对涉案茶油进行重新检测,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了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该报告对饱和酸、油酸、亚油酸及碘值的单项结论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权威性,因此涉案茶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另刘X送检的样品系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随机抽样送检的,应具有代表性,可视为刘X在XX公司购买的涉案茶油均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的规定,XX公司应赔偿原告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56340元(15634元×10倍=156340元)。三、关于XX公司、XX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XX公司系涉案茶油的生产单位,经检测其生产的涉案茶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刘X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本案存在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之规定,刘X可以择一行使其民事权利,其要求销售者(XX公司)退货及赔偿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得再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涉案的茶油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应系生产者的责任,故本案的销售者(XX公司)在承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XX公司)追偿。另外,XX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刘X与XX公司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双方的买卖行为,且在卖家进驻前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了实名登记及许可审查,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故被告XX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不存在违反法定义务的过错行为,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四、关于刘X诉请其自行委托检测的检测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以及刘X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是否应当由XX公司承担的问题。刘X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自行委托,法院亦未采纳该份检验报告,故对该项检测费,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刘X因本案聘请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双方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约定,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刘X主张差旅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刘X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400元,该鉴定报告已被采纳,且双方明确该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该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X与被告江西XX公司的网络购物合同解除;二、原告刘X有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在被告江西XX公司处购买的价值15634元无损坏的茶油,被告江西XX公司在收到原告退货确定无损坏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X货款15634元,不能退还部分应以原价折抵;三、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赔偿金156340元,被告江西XX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泰和县XX公司追偿;四、被告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鉴定费2400元;五、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7元,由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一审法院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对涉案茶油进行检验,上诉人依据检测报告的要求,对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以该检测报告为定案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存在程序不当。二、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购买的全部涉案茶油随机抽样,只提取一桶样品送检,另一桶是在检测机构要求下补充提取,不存在第一次就提取二桶样品送检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分四次购买的野山茶油批次和价格均不一致,品质必然不一样,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了编号为湘检A2016-W20246的检验报告仅表明2015年11月11日购买的单价为198元的野山茶油不合格,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9日及2016年1月20日购买的单价分别为289元、285元、218元野山茶油不合格。一审法院以上述检测报告的结论推定被上诉人购买的其他三个批次野山茶油不合格,缺乏依据。三、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适用严格意义的普通消费者,被上诉人购置涉案产品并非用于生活所需。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保障被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扩大法律适用主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法院认为,通过被上诉人刘X提供的购物发票、快递单及网络交易截图等证据,可以认定刘X与XX公司之间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XX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的编号为湘检A2016-W20246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一审法院未同意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刘X于2016年3月2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按照法律规定就鉴定事项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就鉴定机构选取、鉴定费用承担、鉴定内容、鉴定对象达成一致意见,认可鉴定对象以双方当场签字确认的随机抽样的一桶涉案茶油为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见证下共同随机抽样提取一桶涉案茶油送检。后因鉴定机构要求补充抽样,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再次抽样提取,上诉人XX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表示不亲自参加补充抽样提取,由一审法院自行提取。故涉案茶油抽样送检程序不存在瑕疵。上诉人XX公司同意在被上诉人刘X购买的72桶涉案茶油中随机抽样送检,且其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前未提出应就被上诉人刘X分四次购买四种不同价格的涉案茶油分别鉴定的主张,亦未提供被上诉人刘X分四次购买四种不同价格的涉案茶油存在品质、生产批号不同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出具的编号为湘检A2016-W20246的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并适用于全部涉案茶油不存在错误。上诉人XX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刘X购买涉案茶油并非用于生活所需,其不是法律规定的消费者。由于上诉人XX公司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刘X是为生产、经营所需购买涉案茶油,故被上诉人刘X是适格的消费者。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XX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X购买涉案茶油价格十倍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江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上诉人江西XX公司负担。

  再审期间,被申请人刘X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茶油外包装照片及实物,以证明涉案“野生茶油”的外包装标识上未标注质量等级的事实;2、其他合格品牌茶油外包装照片,以证明其他品牌的茶油均按照规定标注了质量等级的事实;3、《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证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级规定,食品所执行的相应产品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XX公司认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质证,法庭上出示的实物购买时间不确定,不能确定是刘X在起诉状中声称的产品,内包装上有合格证,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原审被告XX公司同XXX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被告XX公司无异议。对被申请人刘X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系,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审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井江“野生茶油”外包装上注明:成份油茶籽油,加工方式压榨法,产品标准号GB11765,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360XXXX0074,保质期18个月,产地江西省吉安市,生产商泰和县XX公司,监制江西XX公司,并附有营养成份表。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被申请人刘X提供的购物发票、快递单及网络截图等,可以确认刘X与XX公司之间存在网络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茶油为刘X分4次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总金额计15634元。XX公司系涉案茶油的生产单位,XX公司系监制和销售者,刘X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本案存在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的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之规定,刘X可以择一行使其民事权利,其要求销售者XX公司退货及赔偿,不得再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刘X与XX公司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服务,不参与双方的买卖行为,且在其网络交易平台上如实披露了XX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故XX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对井江野山茶油进行检验。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检测结果为饱和酸为5.6%,油酸为63.8%,亚油酸为20%,碘值为114%,单项结论均为不合格,检验依据是GB11765-2003。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GB11765-2003《油茶籽油国家标准》,该标准的前言部分标注“本标准5.2中的表1、表2、表3的部分指标、5.4和第7章、第8章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检测项目均系5.1有关质量的特征指标,即检测的项目不符合《油茶籽油国家标准》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再审申请人XX公司监制的野生茶油仅涉及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虽然GB11765-2003国家标准油茶籽油》第7.4.1判定规则“产品未标注质量等级时,按不合格判定”,涉案产品在包装上未注明产品质量等级,但也不能将其当然等同于危害食品安全。故本案不应依据前述规定适用十倍赔偿。但再审申请人XX公司在其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产品标准号GB11765,即采用《油茶籽油国家标准》,可视为XX公司已向消费者明示,承诺其监制生产的涉案产品的各项指标将符合该质量标准,现根据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湖南)依据GB11765-2003作出的检测结果,饱和酸为5.6%,油酸为63.8%,亚油酸为20%,碘值为114%,单项结论均为不合格,XX公司的承诺不实,且未在包装中注明质量等级,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XX公司应当退还被申请人刘X的货款15634元,并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刘X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即XX公司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刘X46902元,本院对被申请人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再审申请人XX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湘04民终200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

  3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8民初

  365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四、再审申请人江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向被申请人刘X支付赔偿金46902元,江西XX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泰和县XX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申请人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3427元,二审受理费3427元,由再审申请人

  江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萍

  审判员 申宝华

  审判员 李芳仪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吕 聪

  校对责任人:李芳仪 打印责任人:吕聪


  • 2019-05-29
  •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审被告
  • 获得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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