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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XX等与申X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9)京02民终38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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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X1,男,194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10(申X1之子),1977年8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兼李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原告):申X11(李X之子),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申X1、申X1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X2,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0(申X2之妻),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原审原告:申X3,女,195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原告:李X,女,193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原告:申X4,女,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审原告:申X5,女,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申X1、申X11与被上诉人申X2、原审原告申X3、李X、申X4、申X5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10、上诉人兼李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申X11,申X1、申X10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申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10、彭艳军,原审原告申X3、申X4、申X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X1、申X11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7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丰台区××村31号院(以下简称31号院)系申X13、柳X10的遗产,丰台区××村364号院(以下简称364号院)系当事人共同出资对31号院翻建形成,属于当事人共同共有,一审判决对此所做认定错误;在案录音已经证明364号院系当事人共同出资翻建形成,其中申X1出资50000元、申X3出资5000元、申X12出资5000元、李X出资10000元,申X2仅出资30000元,364号院属当事人共同共有;36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仍在申X13名下,申X2系受申X1等人委托并开具了祖业产证明才被确定为被腾退人,其不应享有全部拆迁利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了影响本案判决的证据,申X2已自认364号院房产系原31号院房产,并且系祖业产,录音亦能证明当事人共同出资翻建房屋。

  申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申X1、申X11的上诉请求。31号院是申X13兄弟四户居住,后四人都独立分户并重新进行院落编号;2001年申X2申请建房后,村里于2004年核发登记为364号院。本案拆迁系针对364号院,申X2系合法被拆迁人,故拆迁方与申X2签订拆迁协议,364号院拆迁与他人无关。2001年父母遗留下的房屋破败不堪,申X2卖掉内蒙古的房屋,花40万元重建了房屋,形成364号院;2001年建房前后兄弟姐妹确曾借给申X2钱款,但并非共同出资建房,而是兄弟姐妹之间相互帮扶,房屋拆迁后申X2曾提出给兄弟姐妹各100000元,但他们都拒绝了。申X2是364号院的适格被拆迁人和安置人,不涉及其他人权益。

  申X3、李X、申X4、申X5共同述称,四人对一审判决亦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四人同意申X1、申X11的上诉意见。

  申X1、申X3、李X、申X4、申X5、申X11(以下简称申X1等六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六人对被继承人申X13、柳X10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判令申X2给付申X1、申X3人民币各XXX元,给付李X、申X4、申X5、申X11共计XXX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申X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X13与柳X10生育三子二女,长子申X14、次子申X1、三子申X2、长女申X12、次女申X3。1966年9月申X13死亡,1983年9月柳X10死亡。申X14与李X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申X4、申X5、申X11。1997年1月申X14死亡。申X2与王X10系夫妻关系。

  申X13与柳X10在364号院原有房屋五间,申X2全家从内蒙古返回北京后一直居住在364号,因房屋破旧等因素,2001年申X2将房屋拆除,重新建房10间。2017年9月13日,申X2(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XX××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一审判决误写为乙方)签订《宅基地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为保证甲、乙双方合法权益,保障××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及《××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被腾退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64号,认定小组认定宅基地面积为372.53平方米,宅基地房屋内房屋建筑面积为239.11平方米;经认定小组认定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为2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被腾退人申X2、之妻王X1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腾退补偿款总额为XXX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XXX元、超出控制标准部分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XXX元、房屋重置成新价319725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0078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腾退奖励费总额为622000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腾退补助费总金额为114000元;腾退补偿款、奖励费及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XXX元。协议签订后,申X2领取了上述腾退所得款。

  本案在审理中,申X12表示放弃父母申X13、柳X10的遗产继承权,不参与其他兄弟姐妹、嫂、侄因拆迁利益而产生的财产纷争诉讼。

  另查:申X2、王X10的户籍地址为丰台区XX。《××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规定: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的,认定为被安置人口。

  再查,申X1等六人在本案审理中自述2001年申X2在364号院内系翻建房屋,并不是新建房屋,翻建房屋时使用了老房的砖料,是大家协商一致后共同出资所建,拆迁时也是大家委托申X2去签订拆迁协议;对此申X2不予认可,表示房屋建成后因为欠了很多外债,大嫂提议每家帮助申X25000元用于偿还外债,后来这些资助已经一一还清了。同时双方均认可364号院原来门牌号为31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364号院因拆迁所得的腾退所得款是否含有申X13、柳X10的财产利益;2.364号院内拆迁前的房屋是是否为本案当事人共同出资所建。申X1等六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申X2不予认可,为此,申X1等六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对申X1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申X1、申X3、李X、申X4、申X5、申X1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申X1提交申X2于2007年2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一张,用以证明申X1先后共出资50000元;申X3、李X、申X4、申X5对此予以认可;申X2认可收条系其出具,亦认可因其建房欠债其他兄弟姐妹对其进行帮扶,但认为建房系2001年发生,借条系2007年出具,不能据此认定共同出资建房。申X1、申X11提交照片,用以证明2001年翻建前老房并非破败不堪,系兄弟姐妹商定共同出资翻建;申X3、李X、申X4、申X5对此予以认可;申X2认可系老房照片,但不认可系兄弟姐妹商定共同出资翻建。本院向拆迁单位调取了《丰台区长辛店镇××村宅基地腾退安置人口、宅基地面积确认表》、《××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住宅房屋腾退货币估价结果报告》、《房屋、土地测绘示意图》、《××村棚户区改造土地开发项目住宅房屋腾退估价结果通知单》;申X1、申X11认可上述文件真实性,但主张申X2系接受兄弟姐妹委托参与拆迁才获得被腾退人身份,货币安置与被腾退人人口无关;申X2认可上述文件真实性,认为文件证明申X2系36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认定房屋面积是申X2多年陆续建房形成;申X3、李X、申X4、申X5意见与申X1、申X11一致。

  申X3称申X2从内蒙古返京时户口先落在申X3处,2001年建房后才迁至364号院;申X2对此予以认可,称其作为知青返京时确先将户口落至申X3处,364号门牌号申请下来后即将户口迁入364号院。关于364号院内房屋建设过程,申X2述称,2001年建北房五间、2003年建东厢房二间半、2004年建小南房、2006年建西厢房二间半;申X1、申X11对上述建房过程予以认可,但主张2001年系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建北房、兄弟姐妹共同委托申X2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并称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仅是口头协定,录音即可证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364号院拆迁利益应当如何认定及分配。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X13与柳X10生育三子二女,长子申X14、次子申X1、三子申X2、长女申X12、次女申X3;1966年9月申X13死亡,1983年9月柳X10死亡;申X14与李X为夫妻关系,生育申X4、申X5、申X11,1997年1月申X14死亡。申X13、柳X10生前在364号院原有北房5间;2001年,申X2将原有北房5间拆建为北房5间,后申X2陆续在该院内建设东房、南房和西房。申X1等六人主张2001年系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建房并据以要求分得相关拆迁利益。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申X1等六人应就此项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申X2虽认可收到李X10000元、申X35000元、申X125000元,申X1陆续给付50000元,但认为系兄弟姐妹帮扶且部分钱款已经返还,不认可申X1等人所主张共同出资建房,主张系其单独建房。申X1等六人未能就其主张共同建房事实提供除录音之外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房屋建成至今一直由申X2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其他兄弟姐妹并未实际在涉案院落中居住,故依据现有在案证据,法院无法认定2001年建房时当事人达成了共同建房的合意,亦无法依据申X1等人给付钱款即认定当事人对于新建形成的房屋构成共有关系。根据在案《××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在腾退范围内有正式户口、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认定为被安置人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申X1等人户口均不在364号院内,2001年建房后至2017年腾退拆迁前,申X2、王X10等一直在364号院内居住生活;2017年涉案院落腾退拆迁时,申X2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市丰台区XX××村民委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受领相关腾退补偿、奖励及补助,申X1等六人主张申X2系受六人委托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但就此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申X1等六人主张364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仍在申X13名下、六人享有继承相应补偿利益一节,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申X13、柳X10生前在364号院原有北房5间,1966年9月申X13去世,1983年9月柳X10去世,现无在案证据显示二人生前立有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X13、柳X10去世后,二人在364号院内原有的北房5间转化为二人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处于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的状态。2001年,申X2对上述5间北房进行拆建,根据本案当事人陈述,其他继承人对于申X2上述拆建行为应为知情且同意,现无相关证据证明2001年建造形成的北房使用了原有房屋的老料,在此情况下2001年拆建应当视为全体继承人对原有房屋已进行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宅基地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001年建房后申X2等人将户口迁入364号院并在院内居住生活,且陆续在院内建设东房、南房、西房等,申X2等人虽然属于城镇居民,但相关集体经济组织对申X2等人上述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根据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丰台区XX××村村民委员与申X2签订的《宅基地房屋腾退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丰台区长辛店镇××村宅基地腾退安置人口、宅基地面积确认表》等,北京市丰台区XX××村村民委员对于申X2被腾退人及宅基地权利人身份亦予以确认。综上,申X1等六人有关继承364号院相关补偿利益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X1、申X1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900元,由申X1、申X1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魏XX

  审 判 员  屠 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9-05-24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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