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等与杨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京02民终7108号
合同事务
彭艳军律师 在线
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 高级合伙人
  • 5.0
    用户评分
  • 3166
    服务人数
  • 11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7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X,女,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晅,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XX,女,193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刘XX、杨XX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军,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杨X因与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杨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0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XX、杨XX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刘XX、杨XX、杨X签订《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约定杨X享有×××8号房产拆迁利益的三分之一,只不过通过三居室中的一居室或者三居室拆分后的一居室的文字表达方式,但本次拆迁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定向安置房以及产权调换房屋,故不应局限于补偿方式。2.上述三方协议已被(2018)京0102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此后刘XX仍选择货币补偿,明显存在架空三方协议确定的杨X所应享有的拆迁利益的意图。3.目前刘XX已经签署两套定向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其中一套三居室的定向安置房指标由案外人杨X1恶意占有,杨X请求分割定向安置房存在现实困难。

  刘XX、杨XX共同辩称,不同意杨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次拆迁的被拆迁人为刘XX,拆迁利益是货币补偿不是房屋,定向安置房指标与在户人口及实际居住相关,杨X无权依据《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享有拆迁利益。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撤销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中刘XX对杨X的赠与;2.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杨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为赠与协议,刘XX将可期待的拆迁利益赠与杨X。目前,可期待的拆迁利益已转为具体的现实利益,但并未发生产权转移,故刘XX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杨XX辩称,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杨X辩称,不同意刘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8号房产系基于杨XX的工作关系取得,仅因特殊原因登记在刘XX名下,杨X曾在该房产内生活长大,故《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系对家庭共有利益的分割协议,而非刘XX对子女的赠与协议,故刘XX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杨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XX履行协议,将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即XXX.07元支付给杨X;2.本案的诉讼费由刘XX、杨XX承担。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中,刘XX对杨X的赠与;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杨X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刘XX与杨XX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女杨X,一子杨XX。2015年10月10日杨XX因死亡注销户口。

  2000年6月12日,北京市宣武区陶然亭房管所与刘XX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刘XX承租宣武区(现西城区)×××8号17、18号西房2间,总使用面积19.9平方米。

  2013年7月2日,刘XX、杨XX、杨X签订《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位于×××8号房产(房主刘XX)拆迁分配如下:拆迁房有杨X壹套壹居室住房,如只拆迁分配壹套三居室可拆分为两套住房即:杨XX壹套两居室,杨X壹套壹居室。另外:就张XX即房主刘XX外孙,杨X之子户口迁入只为孩子上学。特此声明。房主:刘XX(母亲)杨XX(儿子)杨X(女儿)2013年7月2日。”

  2018年1月24日,杨X将杨XX、刘XX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XX、杨XX、杨X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有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杨XX、刘XX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刘XX、杨XX、杨X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无效。经审理,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刘XX、杨XX、杨X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有效并驳回了杨XX、刘XX的反诉请求。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22日,刘XX(购房人,乙方)与北京XX公司(售房单位,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售西城区(原宣武区)×××8号公有住宅平房2间,乙方自愿购买上述住房,双方共同认可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26.53平方米,经计算,房价款为人民币18813元,乙方同意上述房价款在签订本协议时向甲方交纳,乙方所欠的房租,在本协议签订时,向甲方补齐,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将租赁合同原件交回甲方,甲乙双方上述房屋租赁关系随之解除,甲方从本次房屋征收决定发布之次月起,停止收取乙方房租,且不再承担所售住房的维修、管理责任,移交由征收部门委托的单位管理,本协议在本次征收决定发布之后生效,若征收项目终止,本协议作废,本协议仅用于征收售房手续之用,其他场合无效。

  2018年7月12日,刘XX(被征收人,乙方)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征收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根据西政房征字【2018】第4号《征收决定》,甲方因×××道路工程房屋征收项目建设,需要征收乙方在征收范围内西城区(原宣武区)×××8号所有房屋,乙方在征收范围内有房屋贰间,建筑面积26.53平方米,乙方现有户籍壹户捌人,分别为户主刘XX、之子杨XX、之外孙张XX;户主杨X1、之母亲郭XX、之妻李X、之女杨X晨、之女杨X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应在5日内为乙方在银行建立账户,同时乙方应在10日内将被征收房屋及自建房腾空交予甲方拆除,如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搬家交房,按照每日每平方米200元扣除提前搬家奖,直至递减为零,甲方应在乙方搬迁拆房后30日内,将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计XXX.60元支付给乙方。现《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房屋已经拆除,刘XX领取了全部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刘XX、杨XX、杨X签订《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约定未来涉案房屋拆迁时,分得的拆迁房有杨X一居室住房。但是,在涉案房屋实际征收过程中,并无拆迁房,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中,三方未就货币补偿的情况进行约定,杨X以协议约定为基础,推定应将货币补偿款的三分之一支付给杨X,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协议的性质,刘XX主张为赠与合同,并以此提出反诉,要求撤销对杨X的赠与。但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的合同,《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是对未来拆迁过程中各方可期待的利益进行分配,并非刘XX对自己现有财产的无偿给予,该文件的性质并非为赠与合同,故刘XX并不享有撤销权,刘XX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XX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阅查,在案协议编号为HL-3-005《×××道路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选房确认单》(第一联)显示,被征收人刘XX选择配售房屋回龙观三居一套,购房人为杨X1;在案协议编号为DX-2-002《×××道路工程房屋征收项目选房确认单》(第一联)显示,被征收人刘XX选择配售房屋大兴旧宫二居一套,购房人为杨XX。经询,刘XX认可已签署上述配售房屋选房确认单,目前房屋尚未交付。杨X称其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无效,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XX主张撤销上述协议应否支持,二是杨X依据《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要求刘XX给付三分之一的拆迁补偿款应否支持。

  关于杨X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一节,本案中杨X系依据其与刘XX、杨XX签订的《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要求刘XX给付拆迁补偿款,上述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有效,其在行政诉讼中所提要求确认《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请不影响本案所涉《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的效力认定,本院对其所提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3年7月2日,刘XX、杨XX、杨X签订《关于父母拆迁房一事特作如下说明》,约定:“位于×××8号房产(房主刘XX)拆迁分配如下:拆迁房有杨X壹套壹居室住房,如只拆迁分配壹套三居室可拆分为两套住房即:杨XX壹套两居室,杨X壹套壹居室。”综合考虑上述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系刘XX、杨XX、杨X对×××8号房产未来拆迁过程中可期待利益进行的分配,并无刘XX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赠与杨XX及杨X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性质上并非赠与协议,且该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刘XX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该三方协议,本院难以支持。同时,根据上述协议内容,刘XX、杨XX、杨X约定的拆迁利益为安置房屋,上述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分割拆迁征收补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XX现已签署配售房屋选房确认单,选购了两套配售房屋,现杨X要求刘XX给付拆迁补偿款,与上述协议约定分配的拆迁利益内容不相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述配售房屋尚未交付,当事人如对房屋分配及使用存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杨X、刘XX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68元,由杨X负担18198元(已交纳),由刘XX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魏XX

  审 判 员  郭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毕XX

  书 记 员  曹XX

  • 2019-06-24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彭艳军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彭艳军律师
5.0分服务:3166人执业:11年
彭艳军律师
11101201****2340 执业认证
  • 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建设工程纠纷
  • 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B座7层
共产党员,曾在中院工作,擅长疑难复杂案件。《新京报》《北京日报》《华夏时报》等点评专家,北京电视台《第三调解室》《向前一...
  • 136 9329 6311
  • 13693296311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