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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XX公司与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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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普中民初字第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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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洱XX公司与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普中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普洱XX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龙,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XX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解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XX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王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XX公司与被告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洱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付X、黄云龙,被告普洱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普洱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XX公司诉称,普洱XX公司与被告普洱XX公司于2011年1月29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普洱XX公司将其子公司原普洱XX公司100%股权转让给被告普洱XX公司,被告普洱XX公司需向普洱XX公司支付转让款lXXX元。后原被告三方于2011年2月1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普洱XX公司欠普洱XX公司l058XXXX4516.12元,分三期于2011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并以被告普洱XX公司开发的茶和缘别墅作为还款担保,被告普洱XX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还款协议》还对还款逾期后利息的承担和违约金作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普洱XX公司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普洱XX公司,自2013年12月30日起,分六次偿还普洱XX公司欠款共计708XXXX4516.12元,至2014年6月30日全部还清,并由被告普洱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截止2015年9月20日,被告普洱XX公司仍未向原告付清欠款,依据三方签订的协议应该承担存款利息和违约金。为此普洱XX公司多次上门和以《催款函》书面方式进行催收,被告却以经营困难为由拖欠至今,给普洱XX公司造成了重大困难和严重损失。鉴于上述事实,普洱XX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8XXXX2156.1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支付欠款利息XXX.09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XX.93元;四、判令被告普洱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普洱XX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款项128XXXX2156.12元不仅仅是借款本金,本案不是单纯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原被告共同合作开发项目所产生的欠款,该款中包含了原告应当取得的既得利益。双方签订的联合运作协议书之后由于相关政策的出台,导致了茶和缘项目建设的延误,造成销售不理想,导致不能按期还款,该原因不是被告的过错,责任不能全部归责于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格式条款,这对于被告是不公平的,原告对实际的损失应作一个全面分析,普洱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对违约金、利息做调整减少。

  被告普洱XX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交易行为,不属于借款,XX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违法,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欠款128XXXX2156.12元无争议,但是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对欠款性质争议;二对欠款利息和违约金争议;三对被告普洱XX公司代缴的原告部分员工五险一金是否应当扣低争议。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普洱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六组证据:1、《还款协议》两份,证明: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欠普洱XX公司借款客观、真实、合法。截至2013年12月24日,仍欠本金708XXXX4516.12元。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所借所有款项必须在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自2011年7月1日起,三个月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超过三个月,除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息外,还应承担所欠金额7%的违约金。2、《催款函》十一份,证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9日,普洱XX公司向二被告多次催款的事实。3、关于延期付款的请示、回函等三份,证明: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一直没有按照《还款协议》还清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多次做出还款计划。4、中国XX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九份、进账单(回单)一份,利息计算材料、违约金计算方法,证明:1、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22日,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共还款550XXXX0000元。2、欠本金128XXXX2156.12元(扣除代付第三方款项XXX元后),利息XXX.09元。3、被告欠原告违约金XXX.93元。5、利息计算材料依据,证明欠款利息为XXX.09元。6、违约金计算方法单据,证明违约金为XXX.93元。

  经质证,被告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对原告普洱XX公司的六组证据中的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5、6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共同举证,1、《普洱XX公司及所属158.98亩与普洱鼎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合运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58.98亩土地款1.32亿给原告,支付利息2500万元,本息共计1.57亿。由这份证据可证明本案不是一个单纯的借贷关系,而是一个合作的约定,是建立在该项目的情况下。这份格式合同是原告方单方面拟定的,合同约定的金额很高,被告方是在无奈的情况下签署的。2、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23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万元。3、2010年-2016年3月,被告代缴原告职工五大保险明细。证明:自2010年1月-2016年6月,被告共计代缴应该由原告缴纳的原告员工保险费共计962656.28元,并被告还在持续为原告代缴中,原告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的本金金额未扣减该部分代缴的保险费,截止到2016年3月,被告所欠原告的1.32亿元本金部分早已经还清,所欠原告利息部分应为:128XXXX2156.12-962656.28=118XXXX9499.80元。双方之间是属于合作关系,所以被告一直在为原告的员工代缴保险费。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协商还款计划,而原告股东较多内部无法达成共同意见。

  经质证,原告普洱XX公司对被告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共同举证的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普洱XX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2、3、4、5、6组证据和被告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共同举证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共同举证的证据1、3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和质证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普洱XX公司因将其持有的原普洱XX公司的全部股权及项目投资款转让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普洱XX公司、普洱XX公司与原告普洱XX公司于2011年2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三方就被告普洱XX公司向原告普洱XX公司借款的还款及被告普洱XX公司为该借款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普洱XX公司向普洱XX公司的借款,经双方确认,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乙方(普洱XX公司)尚欠甲方(普洱XX公司)1058XXXX4516.12元没有归还。二、乙方归还甲方借款的时间及金额如下:1、2011年2月12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2、2011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3、2011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清全部余款。并约定乙方用其开发的茶和缘别墅作为还款担保。普洱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直至主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约定违约责任为,若违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若超过3个月,除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外,还应承担欠款金额7%的违约金。2013年12月24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对尚欠款708XXXX4516.12元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时三方确认尚欠款128XXXX2156.12元。另查明,2011年10月1日止被告普洱XX公司实际欠原告普洱XX公司款为678XXXX2156.12元。原告普洱XX公司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普洱XX公司偿还欠款128XXXX2156.12元,支付欠款利息XXX.09元,支付违约金XXX.93元;被告普洱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股权及项目投资款转让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共同确认了借款数额、履行期限、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普洱XX公司主张被告普洱XX公司偿还尚欠款128XXXX2156.1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洱XX公司没有在约定的2011年10月1日履行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和欠款金额7%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普洱XX公司主张被告普洱XX公司承担偿还欠款利息XXX.09元,支付违约金XXX.93元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普洱XX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普洱XX公司依法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普洱XX公司反驳要求低扣代缴的原告部分员工五险一金的争议,因为该款性质与本案系不同性质款项,被告普洱XX公司应当另案处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普洱XX公司欠款128XXXX2156.12元,支付欠款利息XXX.09元,支付违约金XXX.93元,共计268XXXX1481.14元;

  二、被告普洱XX公司对被告普洱XX公司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76207.41元由被告普洱XX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后届满十五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熊西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 2016-06-30
  •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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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云龙,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现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律师。律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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