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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欠租金,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支付租金

  • 房产纠纷
  • (2016)苏0205民初55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金震宇律师
本案律师接案后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因被告对律师函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案件详情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5584号

  原告:无锡市XX区XX街道XX合作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江苏XX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XX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无锡市XX区XX街道XX合作社(以下简称XX合作社)与被告无锡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XX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震宇、吴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已解除;2.判令XX公司立即从租赁资产内搬出并返还租赁资产;3.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租金187341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资产之日止以每日617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4.判令XX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电费20376元。事实和理由:XX合作社与XX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签订《XX社区集体资产租赁协议书》,约定:XX合作社将坐落于XX区XX路东98号总面积为2256平方米的厂房辅房、水泥地出租给XX公司,年租金22200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协议签订后XX合作社依约将租赁资产交给XX公司使用,但XX公司仅支付租金135175元,协议期内尚欠租金86825元未付。2016年10月13日,XX合作社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双方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13日起解除,要求XX公司腾空租赁资产并支付租金、水电费等,但XX公司未予回复亦未履行相关义务,故XX合作社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XX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协议、财务账本、律师函、邮寄凭证、电费结算及交纳凭证、电表读数照片等证据,被告XX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对XX公司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再查明事实如下:XX公司交纳电费的方式为:由XX合作社每月抄取安装在XX公司内的电表的读数,按照当月电费单价计算出应付电费后向XX公司出具结算凭证,XX公司按照结算凭证上的金额支付电费,每月交纳一次。XX公司自2016年8月起欠交电费,XX公司7月底电表读数为23810,XX合作社出具的8月结算凭证中载明“8月电费24350-23810”,9月结算凭证中载明“9月电费24490-24350”。

  本院认为:XX合作社与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XX合作社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XX公司使用,XX公司亦应按约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但XX公司未按约支付,XX合作社有权要求XX公司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2016年4月30日XX合作社与XX公司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已到期,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XX合作社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16年10月13日XX合作社已告知XX公司解除合同,现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解除,XX合作社有权要求XX公司搬离租赁场地并按租金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于XX合作社主张的电费,因其结算方式符合双方惯例,XX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电费20376元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XX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XX合作社与XX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无锡市锡山区工业园东区芙蓉二路东XX内搬出并向XX合作社返还租赁资产;

  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XX合作社支付拖欠租金187341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资产之日止以每日617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

  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XX合作社支付拖欠的电费20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由XX公司负担(XX合作社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XX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XX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XX合作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邹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严XX


  • 2017-02-27
  •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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