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6)苏0118民初2842号
原告XX省XX物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震宇,江苏XX律师。
被告南京XX公司
原告XX省XX物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震宇、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运费,尚欠原告运费570809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70809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与被告结算,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经办人已离职,无法核实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义务。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5708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货物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询证函(对账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运费,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的事实,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XX公司支付原告XX省XX物流有限公司XX分公司运费570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4754元,诉讼保全费3470元,合计8224元,由被告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