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我方交付货物后,对方未支付货款。

  • 合同事务
  • (2019)闽09民终14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苗苗律师
本案在一审时委托人没有聘请律师,一审的庭审过程中称述了很多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且被告方证据充分,二审是比较有难度的。作为代理人我积极寻找到案件的突破口,抓住证据中的一点漏洞进行进攻,庭审过程中从被动方变为主动方,最终使二审法院直接改判。

案件详情

  福建省宁德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苗苗,福建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XX律师。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XX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2.改判发回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徐X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4月至6月、2017年2月至4月,莆田XX四标项目部由刘XX、单XX经手向徐XX购买水电材料,结欠169236元货款未支付”,但却未追加莆田XX四标项目部为被告,就擅自作出认定,剥夺了莆田XX四标项目部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莆田XX四标项目部承担本案偿还货款169236元的责任,却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使徐XX失去诉请偿还货款的实体权利,存在程序违法。二、被上诉人应承担偿还徐XX货款169236元的责任。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莆田XX双利建材”单据在客户处填写为XX公司,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填写的,但并非由XX公司签单,而是由被上诉人签单。2.在发货单“莆田XX双利建材”单据之后均由被上诉人做出还款承诺和对“对账明细表”进行确认,而非由XX公司进行还款承诺和对徐XX提供货物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故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徐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XX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单XX辩称:一、单XX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法不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二、单XX的被诉主体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单XX不是诉争水电材料的实际买受人,单XX不是适格的被诉主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徐XX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XX、单XX支付货款169236元;2.判决刘XX、单Xx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直至全部清偿货款为止;3.判决刘Xx、单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至6月、2017年2月至4月期间,莆田XX四标项目部由刘XX、单XX经手向徐XX购买水电材料,结欠169236元货款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徐XX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刘XX、单XX向自己购买水电材料,而徐XX在庭审中也承认刘XX、单XX是代理其他公司向其购买水电材料,又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刘XX、单XX需要向其支付货款和事实和理由,故徐X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4元,由徐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徐XX提交了刘XX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刘XX是案涉货款的还款人之一。

  单XX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是刘XX的承诺,不能证明是单XX的承诺。

  刘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该份证据中刘XX承诺支付款项的对象为莆田市长双利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徐XX以莆田XX双利建材名义向客户余XX、单XX供应水电材料。

  2017年5月6日,刘XX、单XX以承诺人身份向徐XX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莆田XX四标项目部欠长双利管道(徐XX)2-4月份材料款,共计贰拾壹万玖仟贰佰叁拾陆圆人民币(219236元)。承诺5月8日付款伍万圆人民币(50000元),5月14日付款陆万玖仟贰佰叁拾陆圆人民币(69236元),剩余货款6月底一次性付清。特此承诺”。

  2017年9月23日,刘XX在《徐XX水电材料对账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未付余额为169236元。

  2019年1月4日,徐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刘XX、单XX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刘XX、单XX确认结欠徐XX材料款219236元,并承诺分三期予以返还,因此刘XX、单XX应当依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现双方确认最终结欠货款金额为169236元,故可以认定《承诺书》中载明的的第一期货款5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尚欠第二期和第三期货款未支付。刘XX、单XX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徐XX诉请刘XX、单XX偿还剩余货款16923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单XX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XX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2019)闽0925民初24号民事判决;

  二、刘XX、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XX货款169236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84元,均由刘XX、单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X

  审判员  陈XX

  审判员  韦XX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XX


  • 2019-10-31
  •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获得改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