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与李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28民初62号
原告:李X,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特别授权),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被告:高XX,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乡县。
原告李X与被告李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高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XX因家庭所需于2013年10月份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从桥外甥周X处周转了5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重新出具借条更换了原借条。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借款。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李XX未作答辩。
高XX未作答辩。
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与高XX系合法夫妻关系。
李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X现金<67000元>陆万柒仟元正2015年3月27号月息2分李XX(签字)”。
被告李XX与被告高XX于1996年12月7日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X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李XX曾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结算后被告李XX在未归还本息的情况下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结合借贷金额及当事人能力,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李XX应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李X要求被告李XX偿还借款67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X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上述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和。
原告李X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债务,因无被告高XX签字确认,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XX、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以6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上述借款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和;
二、驳回原告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016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邓XX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