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不支付价款

  • 综合类型
  • (2019)吉0702民初75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潘良律师
一、分析案情,查找法律依据; 二、确定对原告有利的管辖,减轻原告诉讼负担; 三、协调收集证据,寻找证人并出庭; 四、提醒当事人诉讼保全,减小当事人风险; 五、调取证据,追加被告2,固定可执行财产;

案件详情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02民初7598号
原告:姜XX,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河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吉林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恒大帝景XX。
被告:李X,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恒大帝景XX。
原告姜XX与被告王XX、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良、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940000元(玖拾肆万元整);二、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王XX于2016年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二松”第14标段供应水泥、沙子等材料。2018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款总金额为940000元,于2018年9月还五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还叁拾万元,剩余尾款在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被告还款义务均未履行,余款940000元至今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基于自愿、合法达成协议。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不给付剩余价款之行为,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违背双方约定,拖欠至今,给原告的生活带来极大困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王XX辩称:李X和本案无关,因为李X是我爱人,给我开车,陪我到工地,这件事李X不知道,不能连带在一起,没有意义。对于94万元欠款的数额有异议,中途我给过5万元,因为我有转账,我欠原告69万元,按照国家规定税金我要扣除。
李X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XX与李X系夫妻关系。2016年,王XX承包水利二松工程,姜XX为其提供水泥、石子、柴油等工程材料,王XX对此予以认可,同时证人刘XX、周XX均能证实此事。2016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方出具的入库单等,均载明姜XX向王XX实际交付的沙子、石子及柴油的数量,王XX对交付上述材料的事实及数量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结算,王XX出具欠条,载明“王XX欠姜XX2016年水利二松工程14标材料款(水泥、石子),总金额为玖拾肆万元,于2018年9月还人民币伍万元整,2018年12月31日前还叁拾万元整,剩余尾款在2019年8月31日前全部结清。欠款人:王XX。”另外,2017年3月17日,王XX因向姜XX借款,并为其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欠条一枚。两张欠条均有王XX本人的签字确认,王XX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石子、柴油等工程材料期间,被告给付货款均是李X多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018年10月8日,李X向姜XX在XXX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认可该笔50000元为被告偿还2017年3月17日欠条中载明的欠款。
另查明:王XX于2020年1月10日本案庭审中提出要求原告支付税金及经济损失并于当庭提交反诉状,因本案中被告为王XX、李X二人,现王XX提起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院已于当庭向王XX释明。
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欠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XXX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明细账、入库单、单据、长春市二道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姜XX依约向被告提供沙子、石子、柴油等工程材料,且被告王XX对此予以认可,并对入库单记载的数量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结算,王XX对拖欠姜XX工程材料款出具了金额为940000元的欠条一枚,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940000元材料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王XX对于其抗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王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王XX与姜XX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李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材料款项均是从李X账户转出,因此王XX称李X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李X对该笔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被告李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姜XX材料款940000元,并以94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萌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鹿X


  • 2020-02-03
  • 宁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