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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李XX、邹XX、廖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6)川0112民初38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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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邹XX与李XX、邹XX、廖XX、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12民初3874号

  原告:邹XX,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死者邹X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彦,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四川XX律师。

  被告:邹XX,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龙安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廖XX,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观寺乡中XX5组,现住地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天鹅湖西湖南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

  负责人:孙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XX。

  负责人:郑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公司员工。

  原告邹XX与被告李XX、邹XX、廖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彦,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罗XX,被告邹XX、廖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邹X、颜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651333元(含庭审中新增加处理丧事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4时30分许,李XX驾驶川AXXXX“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从龙泉方向往青白江方向逆向行驶至车城大道黄土大同XX路段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未走人行横道横过车城大道的行人邹X相撞,致邹X受伤倒地,川AXXXX号车受损。事发后李XX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保护现场,当廖XX驾驶川AXXXXX“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车城大道从龙泉方向往青白江方向逆向行驶至该处时,碾压受伤倒在地上的邹X,致邹X再次受伤,川AXXXXX车辆受损。事发后,廖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邹X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认定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认定被告廖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X无责。川AXXXX号牌车辆系被告李X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川AXXXXX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邹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应当坚持行人优先原则,即行人享有最高的路权。李XX和廖XX在夜晚雨天未仔细观察路面,未避让正常横过马路的行人邹X,且两车车速相当快,最终导致邹X死亡,五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李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3、事故发生后,李XX给付原告现金22800元,支付李XX车辆拖车费410元(含停车费10元),医药费6761.64元,李XX车辆维修费265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死亡赔偿金按城镇还是农村标准以XX公司的意见为准,同时本次事故中两车对邹X侵权,故两车交强险先行承担,承担后再按责任比例赔偿;5、川AXXXX号车是李XX的,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6、对原告增加诉请,无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

  廖XX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川AXXXXX号车的车主是邹XX的,因廖XX与邹XX系亲属,邹XX将车给廖XX使用,廖XX负责承担车辆保险和维修费;3、事发后,廖XX垫付了丧葬费228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邹XX辩称:川AXX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其余意见与廖XX意见一致。

  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XX辩称的川AXXXX号车投保情况属实。原告请求赔偿金额中,死亡赔偿金过高,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0元。其余损失由法院确定。

  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邹XX辩称的川AXXXXX号车投保情况属实。其余意见与与XX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9日4时30分许,李XX驾驶川AXXXX“长城”牌小型轿车沿车城大道从龙泉方向往青白江方向逆向行驶至车城大道黄土大同XX路段时,与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未走人行横道横过车城大道的行人邹X相撞,致邹X受伤倒地,川AXXXX号车受损。事发后李XX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保护现场,当廖XX驾驶川AXXXXX“长安奥拓”牌微型轿车沿车城大道从龙泉方向往青白江方向逆向行驶至该处时,碾压受伤倒在地上的邹X,致邹X再次受伤,川AXXXXX车辆受损。事发后,廖XX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邹X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邹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廖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邹X无责。川AXXXX号牌车辆系被告李XX所有,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川AXXXXX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为邹XX,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两保险公司的保险期内。

  庭审中,经双方共同核实,协商确认以下项目:1、被告廖XX先行支付原告邹XX22800元;2、医疗费6761.64元,按双方约定扣除自费药1000元;3、被告李XX的车辆损失费2655元,被告XX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被告李XX2124元,原告邹XX承担200元,双方承担后,被告李XX不再向各方主张该项损失;4、被告李XX先行支付原告邹XX22800元;5、原告车辆拖车费410元(含停车费10元),不再本案中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公民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队所做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一次事故中,李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邹X发生交通事故,李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廖XX驾驶机动车碾压倒地的邹X,两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邹X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由李XX、廖XX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双方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邹X未走人行横道横过公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XX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被告廖XX逆向行驶未确保安全,最终导致邹X死亡的交通事故,李XX的过错明显大于廖XX的过错。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李XX承担55%的赔偿责任,廖XX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X为其所有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5%,仍不足的由李XX承担。被告邹XX系川AXXXXX号车的登记车主,现无证据证明其对车辆存在管理过错,因此被告邹XX不承担责任。川AXXXXX号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5%,仍不足的由廖XX承担。

  对于庭审,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认的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本院评判如下:

  1、丧葬费,25233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2、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务工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邹X长期在城镇务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6205元计算,各方对原告主张20年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支持5241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庭酌情支持38000元;

  4、处理丧事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到事发地处理事故的情况、距离等,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扣除自费药后医疗费为5761.64元,由XX公司和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各承担50%即2880.82元。归入死亡限额的损失为589333元(524100元+25233元+38000元+2000元),分别由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额为369333元。余额369333分别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55%即203133.15元,此款已超过商业险限额20万元,余额3133.15元由李XX承担,由XX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5%即129266.55元。自费药1000元,由原告邹XX承担100元,被告李XX承担550元,被告廖XX承担350元。因此被告李XX共计承担的费用为3683.15元(3133.15元+550),与其垫付的22800元、XX公司赔偿的车损2124元、原告自愿承担的车损200元、垫付的医疗费6761.64元品迭后,多付了28202.49元,多付部分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李XX。XX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315004.82元(2880.82元+110000元+2124元+20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邹XX286802.33元,支付被告李XX28202.49元。被告廖XX应当承担的损失为350元,与其垫付的22800元品迭后,多付了22450元,多付部分由XX公司直接支付给廖XX。XX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为242147.37元(2880.82元+110000元+129266.55元),其中赔偿原告邹XX219697.37元,支付被告廖XX22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邹XX286802.33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XX28202.49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邹XX219697.37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廖XX22450元;

  五、驳回原告邹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46.5元,由原告邹XX负担514元,被告李XX负担2830元,被告廖XX负担1802.5(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花


  • 2016-08-29
  • 龙泉市人民法院
  • 原告
  • 维护当事人最大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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