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林XX与汪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104民初47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文婷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林XX与汪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4民初4715号

  原告:林XX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吴文婷,福建XX律师。

  被告:汪XX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刘XX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林XX与被告汪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暂计至2018年9月25日为81386.67元);2、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XX元(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XX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第(201XXXX0701)号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汪XX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2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XX元,月利率2%,被告刘XX就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汪XX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该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XXX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第(201XXXX0429)号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80000元,月利率2%,被告汪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第(201XXXX0519)号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汪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被告刘XX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XX元(其中尚未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尚未偿还利息XXX元);尚欠的借款本金218万元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

  被告汪XX、刘XX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第(201XXXX0701)号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汪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XXX元,月利率2%,被告刘XX就该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第(201XXXX0429)号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80000元,月利率2%,被告汪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借字第(201XXXX0519)号借款合同,主要载明被告汪X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被告刘XX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载明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XX元(其中尚未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尚未偿还利息XXX元);尚欠的借款本金218万元继续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013年8月14日及1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汪XX银行账户转入XXX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汪XX银行账户转入550000元。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汪XX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汪XX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2014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汪XX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汪XX银行账户转入XXX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汪XX银行账户转入100000元。另查,2014年11月4日,被告汪XX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550000元。2015年6月9日,被告汪XX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400000元。又,原告自认被告刘XX指示案外人曾XX于2013年10月15日及16日共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入640000元;两被告于2015年6月9日后又零碎地向原告偿还共计100000元。还查,两被告于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协议书,该借款合同及协议书系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的银行往来款项,足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三笔借款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在不同的借款合同中不是借款人就是担保人。此外,协议书中载明两被告系共同借款人。综上所述,本案三笔借款应系两被告之共同意思表示,属夫妻共同债务。协议书载明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结合原告与两被告的银行往来款项,可认定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XXX元。协议书亦载明截止至2018年7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XXX元,该借款利息系两被告按月利率2%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尚欠原告的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31日前尚欠的利息XXX元,剩余利息两被告应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X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汪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XX借款利息XXX元(系2018年8月1日前尚欠的利息)。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18.5元,由被告汪XX、刘XX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XX、刘XX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田润泽

  书记员李XX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1-14
  •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