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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061号原告洪X与被告余X等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闽0102民初606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文婷律师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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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6061号原告洪X与被告余X等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6061号

  原告:洪X,女,汉族,1981年8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婷,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余X,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洪X与被告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利率按每月2%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起,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8月2日期间,原告通过中信XX账户向被告本人银行账户及其指定代收款账户即汪X的银行账户转入多次款项合计达XXX元。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通过案外人汪X账户分多次向原告进行还款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

  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就其尚未偿还原告的借款进行结算确认,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并约定月利率二分三,并在借条备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利息未付。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函,再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且该借款尚未偿还。

  目前,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亦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为减少诉讼成本,原告自愿放弃起诉之前被告未支付的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余X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借条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XXX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XXX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汪X转账支付XXX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626667元,2013年8月2日,原告向案外人汪X转账支付600000元。

  2013年6月14日,案外人汪X向原告转账支付XXX元,2013年7月1日汪X向原告转账支付10500元,2013年7月24日汪X向原告转账支付509584元,2013年7月30日汪X向原告转账支付XXX元。

  2014年1月20日,被告余X向原告洪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XX元,款项分别转入被告余X以及案外人汪X账户,借款按月付息,月息按照二分三计算。2016年1月8日,被告余X向原告洪X出具借条确认函一份,对前述借条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的借款有借条、银行流水为据,虽部分款项支付至案外人汪X账户,但被告余X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系其指示原告将借款支付至案外人账户,原告、被告余X及余X指定收款人汪X间互有多笔经济往来,现有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及汪X转账支付金额多出汪X向原告转账金额140余万元,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洪X与被告余X间的借款关系予以确认。原、被告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还款,被告应及时还款。原告另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的,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X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以前述金额为本金,自2018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70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心恩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陈XX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郑XX

  书记员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2019-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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