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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天津XX*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8)津0116民初8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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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2314号

  原告:王XX,女,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王XX与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日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房屋价款7954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房屋价款7954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零点三标准计算);3、被告为原告开具所购房屋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被告已经开具295433元,尚欠500000元发票未开具);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购买的锦润华庭6号楼1-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795433元。合同约定2016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交付房屋时间,被告确实存在违约行为,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及标准认可,但是应扣除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5日因冬季限制施工的停工期间的违约金及利息,认可其具有为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意为原告开具购房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坐落于天津空港经济区锦润华XX1-1102号房屋,建筑面积71.05M2;单价11195.4元,总房款795433元;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甲方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前述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在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约定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95433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仍有500000元金额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未开具。

  另,2016年,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登记管理局制发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权利人王XX,房屋坐落于空港经济区兴宇路69号锦润华XX1-1102号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时间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应依约承担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及违约金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但应当给付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可待违约事实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抗辩的停工期间扣除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在2017年11月前已经停工多时,即使存在停工要求,被告工程的停工行为与之并无关联性,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6月19日,利息损失以购房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62447.01元;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零点三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198.48元。

  关于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全额收到被告支付的房款,开具全额的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且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开具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利息62447.01元,违约金14198.48元;

  二、被告天津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XX开具购房款为50000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烨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018-06-27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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