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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判决完全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获得赔偿款近7万元

  • 债权债务
  • (2018)豫0328民初1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郭红杨律师
本案为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接受委托后,当事人最大的问题是对土地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收集,委托人本人曾到法院立案,但因缺少相关证据而无法立案,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积极向农业局、测绘公司、村委会等单位收集证据,最后法院判决完全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件详情

  河南省洛宁县XX民事判决书

  (2018)豫0328民初1350号

  原告:公XX,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杨,河南XX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洛宁县城郊XX二组,法定代表人:公四豹,职务:组长。

  第三人:公XX,男,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第三人:吴XX,系公XX之妻,女,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公XX诉被告河南省洛宁县城郊XX二组、第三人公XX、第三人吴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XX、被告河南省洛宁县城郊XX二组、第三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公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原告所属土地被国家征收,征收补偿款为11.3万元,但被告作为发包人和资金分配人,只给付了原告4.5万元,剩余6.8万元被告以原告和第三人存在补偿款争议为由不予发放。原告承包城郊乡庄上村二组土地,期限为1998年10月31日至2028年9月30日,而第三人全家户口从2006年已经迁出,之间并不存在争议。原告土地在承包期内被国家征收,应当取得补偿款。被告不给付原告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6.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洛宁县城郊XX二组辩称,村民组是按照当时分地人头分配土地补偿款,按照当时分地谁有地补偿款给谁。

  第三人吴X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不存在承包,当时我们出去做生意,地一直委托他人耕种。自从1995年分地以后,地一直没有动过,我没有同意给原告。

  第三人公XX于庭后辩称,1995年,我一家五口人分配到五口人的土地,后因长期在外做工,不能回家,故委托父母经营,父母拒绝经营,于是委托姑姑耕种,后姑姑将土地交还给父母,我多次给父母钱财,让其种树。从1995年至2018年,我组土地一直未动,我也未退回承包地,我因孩子读书,将户口转出,与我承包地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XX与第三人公XX系兄弟关系,1995年,村组为原告家庭共计八口人(原告及父母、第三人一家五口)分配土地8.91亩,后第三人一家五口于2006年将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原告父母相继去世。2017年5月30日,原告公XX作为承包方代表与洛宁县城郊乡庄上村二组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对上述土地予以承包,洛宁县农业主管部门委托四川省核工业地质调查院成立项目部负责该村组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该项目部在承包合同基础上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并按程序进行公示,登记薄记载承包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承包方家庭成员为:公XX、赵XX(原告妻子)、公XX(原告子女)、公雨晴(原告子女)、刘X(原告母亲,已故)。2018年4月,以原告名义承包的土地中部分被征收,被告洛宁县城郊乡庄上村二组按原人口发放土地补偿款,发给第三人补偿款6.8万元,发给原告补偿款4.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发放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土地补偿款6.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第三人公XX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第三人吴XX系其妻子。

  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记载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故原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涉案土地补偿款6.8万元经被告发放给第三人的事实,三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的,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获得相应份额。本案第三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因原告与村组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丧失,故被告洛宁县城郊乡庄上村二组为第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返还。考虑到该款已经发放给了第三人,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判令第三人返还此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公XX土地补偿款6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公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第三人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审 判 员  裴XX

  人民陪审员  孙群朋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雨


  • 2018-10-22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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