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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8)苏03民终3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笑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宋XX与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35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9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中山东XX。

  法定代表人: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1976年5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徐州分行职工,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淮海西XX。

  负责人:张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银行)及上海XX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XX银行徐州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宋XX在录音中认可收到信用卡的目的是为了让XX银行冻结该卡,将损失降至最低;且宋XX在录音中认可旧卡丢失、补办新卡并认可自己身份的陈述也是为了降低损失,上述陈述均非客观事实。同时,宋XX为维持征信,情愿垫付他人已消费的7800元,也是为了息事宁人。因涉案信用卡中的消费并非宋XX本人所为,宋XX认为应由XX银行举证证明已实际交付信用卡。

  XX银行辩称:XX银行并非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薛男对XX银行的起诉。

  XX银行徐州分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宋XX与XX银行徐州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办理协议;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XX银行及其徐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宋XX与XX银行徐州分行签订信用卡办理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XX银行徐州分行承诺三个月内将信用卡以邮寄方式送达到宋XX住处。合同到期后,宋XX多次到XX银行徐州分行催促领卡,XX银行徐州分行均回复等待几日即可办理。2017年初,宋XX收到银行对账单显示该卡已经办理,事后宋XX到XX银行徐州分行领卡仍被拒绝。宋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XX银行一审辩称:XX银行不应成为本案诉讼主体。XX银行徐州分行是XX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经营场地和营运资金,且具备相应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宋XX诉称其与XX银行徐州分行之间签订了合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XX银行徐州分行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银条法(1995)37号]中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综上,XX银行并非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宋XX对XX银行的起诉。

  XX银行徐州分行一审辩称:一、宋XX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宋XX于2016年4月20日向XX银行徐州分行申请白金信用卡,同步申请三笔分期商品订购活动。XX银行徐州分行通过电话核实相关信息后,于2016年5月14日审批通过宋XX的信用卡领用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向宋XX寄发了浦发银联白金梦卡,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IVR自助激活信用卡。XX银行徐州分行于2016年8月2日通过电话营销方式为宋XX办理了“万用金”业务,为其授信66000元,并于当日将款项发放至其建设银行银行卡内。2016年8月13日,宋XX向XX银行徐州分行客服致电表示卡片丢失,操作挂失补卡,XX银行徐州分行客服为其冻结卡片,并告知其信用卡当期账单7668.33元,宋XX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XX银行徐州分行还款7800元。二、XX银行徐州分行在核发信用卡过程中已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在审核信用卡过程中,XX银行徐州分行通过公安部门身份核查系统及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核查验证申请人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及信用信息,在审核信用卡过程中通过表填单位电话确认宋XX的工作信息,通过表填手机号码联系到其本人并完成个人信息验证。三、宋XX系本人办卡并由本人使用该卡。宋XX申请信用卡时与XX银行徐州分行工作人员合影,表填手机号码系其正常使用的本人手机号码,表填单位同事确认其工作信息(与宋XX表填职务一致)、信用卡邮寄至其表填单位地址、信用卡使用过程中的交易提醒短信发送至其表填手机号码,其申请办理现金分期(万用金)业务时所需验证的动态验证码短信及办理成功后的提醒短信均发送至其表填手机号码,且其本人确认该手机号码为其使用,确认信用卡为搬家时遗失而非其诉状所称的未收到卡,故宋XX系其本人办卡并由本人使用。上述事实有宋XX填写的信用卡申领表、与XX银行徐州分行人员合影、分期商品订购确认函、工作收入证明、联机短信记录、客户通话录音、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作证。XX银行徐州分行认为,宋XX与XX银行徐州分行因信用卡申请及使用所形成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宋XX申领银联白金梦信用卡、收到卡片并激活使用,应当依约偿还信用卡欠款,其诉状所述未收到卡片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及双方一审举证情况如下:XX银行徐州分行是XX银行设立的分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登记,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吸收公众存款、从事银行卡业务等。

  2017年,XX银行徐州分行曾以诈骗案向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东站派出所(以下简称东站派出所)报案。东站派出所在该案侦办过程中向XX银行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要求XX银行提供宋XX的开户记录、信用卡流水等,还于2017年4月26日对XX银行工作人员李XX询问笔录一份。

  一审审理期间,宋XX为证明其主张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1、由宋XX签字的XX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显示:申请人为宋XX,预留手机号码为131××××4829,单位名称为徐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任软件开发部门技术员,单位地址为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XX258-6室,直系亲属联系人为于XX,申请信用卡类别为银联白金梦卡浦发LOGO版(贝壳工艺版面费50元,XXX),卡片寄送地址为单位,分期期数6期,分期起点金额2000元,分期产品代码E02019、E02051、E02049,银行专用栏营销人员为李X。宋XX在该申请表中申请人声明处签字,确认其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条款。2、宋XX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与李X的合影照片复印件一份、《工作收入证明》复印件一份,显示宋XX在XX公司软件开发部担任技术员,年薪70000元,工作年限1.2年。上述证据均加盖有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业务南京地区报案专用章,宋XX称上述证据系其从XX银行徐州分行提供到宋XX报案的东站派出所复印而来,其还称其在证据一上签字时申请表是空白的,其不知其他内容由谁书写,可证实宋XX与XX银行徐州分行的信用卡协议成立。宋XX以其身份证及照片复印件证实其与XX银行徐州分行业务代表办卡过程,但《工作收入证明》上加盖的并不是宋XX工作单位的公章,宋XX不知道该证明从何而来。

  二:1、XX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宋XX尾号为4991的XX银行信用卡主卡对账单一组,显示该卡账单日为2016年5月24日、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6月13日的应还款总额为2596.95元,最低还款总额2596.95元;账单日为2016年6月24日、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7月14日的应还款总额为6096.83元,最低还款总额3084.61元;账单日为2016年7月24日、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8月13日的应还款总额为7838.33元,最低还款总额3925.26元;账单日为2016年9月24日的应还款总额及最低还款总额均为14106.56元;2、宋XX尾号为7137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查询单一组,显示该账户于2016年8月3日入账66000元。

  宋XX以该组证据试图证实在其没有领取涉案白金信用卡的情况下,该卡已经被激活并消费,证实该对账单上加盖的是XX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公章,因此宋XX据此认为与XX银行建立了信用卡协议的法律关系。上述只是部分对账单,现在对账单的总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已达到110000元。

  三:账单日为2018年1月24日的XX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显示宋XX的XX银行信用卡本期应还款总额为121374.95元。宋XX称其于2018年1月28日收到该消费账单,证实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其已报过警,与银行进行了沟通,但第三者消费还在进行。

  XX银行徐州分行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上所加盖的均系上海XX银行信用卡业务南京地区报案专用章,与宋XX所称由其报案并不一致。证据一可证实宋XX主动向XX银行徐州分行申领了信用卡,填写了相关信息,并提供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最早的对账单是2016年5月份的,故宋XX诉状所称在2017年年初收到银行对账单的陈述是虚假的。证据二中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能够反映宋XX在2016年8月2日向XX银行徐州分行申请了万用金业务,XX银行徐州分行受理后于2016年8月3日将66000元的万用金支付到宋XX建设银行卡内,证实XX银行徐州分行系基于宋XX的申请将万用金款支付给宋XX。3、证据三上没有消费记录,是因宋XX一直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

  XX银行质证认为:同意XX银行徐州分行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宋XX提供的证据中出现的XX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印章,并非XX银行的印章。XX银行是授权各机构在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的,各机构都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且XX银行的授权书上也显示有印章,故宋XX所述上述证据有XX银行的印章无事实依据。

  XX银行徐州分行为反驳宋XX的主张,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客户签名为“宋XX”、签字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的《分期商品订购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其第三条内容为:本人确认购买分期产E02019、E02051、E02049所对应的商品或服务并就该笔交易款项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即由贵行一次性垫付该交易款项,后本人按约定的分期数和分期金额按月还入本人申请的浦发信用卡。本人知晓并同意,一旦该分期付款业务办理成功且贵行完成垫付,本人与贵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并生效,本人应按约还款,且本人不得以信用卡的状态(如未收到卡片、卡片未激活或被冻结、停卡、注销等)为理由对抗该债权债务关系。其第五条再次确认手机号131××××4829为本人所有并可以正常使用。XX银行徐州分行以此证据证实宋XX在申领信用卡时申请购买分期产品。

  二:宋XX2016年8月份的信用卡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显示其于2016年8月15日利用支付宝还款7800元。XX银行徐州分行以此证据证实宋XX于2016年8月15日通过支付宝向信用卡账户偿还当期信用卡消费7800元,证实宋XX实际使用涉案信用卡,其诉状所称没有收到信用卡是谎言。

  三:1、宋XX于2016年8月13日与XX银行客服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打印记录一份,内容包括:(宋)“我的这个信用卡丢了,我需要挂失一下。”(客)“您名下只有一张我们XX银行信用卡,那确保账户安全就直接帮您挂失了。”“那挂失之后您看需不需要给您,给您再补办一张新卡呢?”(宋)“对,补办一张新卡。”(客)“卡片最后一笔消费的话,看一下,您自己刷卡的,请稍等!”(宋)“对,我自己刷卡的。”(客)“看一下,最后一笔是……这两天没有消费,请稍等!”(宋)“这两天没有消费,我这个卡是……丢一个多星期了。我刚从香港回来,我在搬家了,找不到,刚发现这卡没了,这不是快到还款期了嘛,拿出来还款的时候,发现这卡找不到了。”(客)“您最后一次消费是在7月24号。”(宋)“对,7月24号,我26号去的香港。”(客)“是在超市里面,消费一个700元,是您本人消费的吗?”(宋)“啊,是的。”(客)“那后续卡片直接帮您免费挂失了,正式挂失的时间是在北京时间2016年8月13号12点05分32秒。”“那现在为您操作补寄新卡,确保您的账户安全跟您核对相应的信息,请问一下您的身份证号,您当时有没有留下您父母的名字,麻烦提供以下。”(宋)“我母亲的名字叫于XX。”(客)“请问她的手机号码是多少?”(宋)“137××××3871。”(客)“宋XX,后续了请您提供您登记的公司名称。”(宋)“我的公司单位是徐州XX公司。”(客)“卡片还是按照您之前登记的公司地址给您邮寄,可以收到吗?”(宋)“嗯,可以可以。”(宋)“我的这个卡的还款日期是14号,我没有这个卡怎么还这儿钱?”(客)“没有关系,我把卡号告诉您,您方便记一下嘛?”(宋)“卡号我应该有,我之前的照片上应该有这个卡号。”(客)“如果说有的话,因为今天是到期划款日,您就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转进来就可以了,7670元。”“8月13号到期还款日应该还款的金额是7668.33元,取一个整数就是7670。”XX银行徐州分行以此证据证实证其已向宋XX发放信用卡,宋XX已经激活开卡使用的事实,否则不会存在挂失补卡。宋XX所述未收到卡片是不存在的,其在通话中也清楚承认工作单位是XX公司,卡片邮到单位地址,这说明宋XX之前作了虚假陈述。

  2、宋XX于2016年8月14日与XX银行客服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打印记录一份,内容包括:(宋)“我昨天挂失我的卡,我的卡遗失了好长时间才知道,我刚才打电话问我卡的还款日期的时候,我母亲提醒我一句咱们XX银行有万用金一说,说我的万用金被刷出来了,刚才我查了下,他们帮我查了我的万用金被刷了六万多是不是啊?”(客)“麻烦把您之前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提供为您查询。”(宋)“131××××4829”(客)“我看到显示确有66000元的万用金而应该是打在您,您就当时办信用卡片有没有需要万用金提供储蓄卡片卡号呢?”(宋)“没有,我跟你说是这么一个情况,我是前一段时间去香港了,去香港的时候卡片没有带,我在搬家时候可能当时找到工作人员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没了,然后这两天我去装修房子,去建设银行去做交易的时候,他们就查我的征信问我名下是否有一张信用卡,我突然想起来,单位同事办信用卡是一张浦发信用卡,信用卡逾期了啊,我就想起来去还款,但我回家找这个信用卡去还款这张卡就找不到了,和这张卡一起丢失的有什么呢,有我的手机还有我的银行卡,并且这张卡的密码我写在了一张纸上,全部写在纸上了,因为我经常在外面跑业务比较忙知道吧,然后刚才上午打了个电话是一个男同志接的,然后让我去报警,但是我现在去报警警察不受理这个,说到这个我现在就是没有办法,没办法这个事我就认,我向打电话给你我这个万用金还款是怎么一回事。”(客)“目前看到的显示您这个案件已经申请反馈了,正在处理当中了,这样的话如果您这个款项你想还,你是可以不用还,对你后续的信用记录也不会有影响。”“您可以先还,我们后续查询下来确实不是您本人的办理,那这笔款项的话还是会退还给你的。”(宋)“那万用金的还款日期能不能告诉我?”(客)“办理这笔万用金的话我看到显示是在8月2日时候办理的,目前还没有出账单,他们会在8月24号出账单,9月13号的时候进行第一次还款。”“提示你宋XX,万用金没有出账单的话,但是之前卡片上还是有欠款,显示有7668.33元的欠款。”(宋)“你能帮我查下最后一次消费记录在哪里吗,这样的话对外报警也是有帮助的。”(客)“最后一次消费显示在7月24号,在一个南通市海安县XX有个800元的消费。”(宋)“那时候我正好在香港呢。”(客)“如果是这种情况,您这边可以先进行个还款,我们后台正在为你做查询,后期处理好。”(宋)“我先把卡里的钱还了后期的万用金我们再说吧。”

  3、宋XX于2016年8月19日与XX银行客服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打印记录一份,内容包括:(宋)“我的卡丢掉了好长时间,我才发现卡没了我就挂失了。”“我申请的万用金是谁给盗刷的?骗子肯定是跑掉了,我去承担所有的责任,这个卡我去还,但你们干嘛把卡给我冻结了,是我有不良记录了还是逾期或者怎么一回事。我是说这些钱慢慢我去还,我去找派出所去慢慢帮我调查这个案子……”“我就遇到一个骗子把我卡里的钱给骗走了,现在警察都没有办法,警察都说他们去搜索慢慢去弄,你看没办法,我就这么想。上次打电话给你们工作人员,我说这所有的债务账务我都认,你别管是不是我刷的,这出现在我身上我就认,好不好,我没说不还,我一次性还不掉我分期还可不可以,把卡尽快的给我寄过来,他们说好,第二天就把我卡给冻结了。”(客)“我的确看到你的一个卡片确实是被冻结了,那这样子,你看什么时候方便我会让我们工作人员尽快跟您联系的。”

  XX银行徐州分行以上述三份录音证据证实宋XX在与XX银行徐州分行工作人员交流沟通时认可了以前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并陈述是因为搬家把卡丢失,证实宋XX是收到信用卡并开卡使用的,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四:宋XX的浦发银联白金梦卡发卡记录打印件一份、激活记录打印件一份、短信发送记录打印件一份、挂失补卡记录打印件一份,显示该卡于2016年5月14日发卡、2016年5月24日激活、2016年6月2日申请66000元的万用金、2016年8月13日挂失补卡。XX银行徐州分行以此证据证实宋XX信用卡的发卡日期、邮寄编号、激活日期以及宋XX已经设置了卡片的相应密码。因宋XX已经电话挂失补卡,所以在最新系统里打印的上述记录显示信用卡状态为被盗。

  宋XX质证认为:1、证据一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要求XX银行徐州分行提供原件。该证据“客户签名”处不是宋XX签字,第三条内容显失公平。2、证据二系复印件,XX银行徐州分行应提供原件。宋XX认可已经偿还7800元,当时因为宋XX的银行征信已经被拉黑,无法在其他银行贷款,为了息事宁人,尽管宋XX没有收到涉案信用卡,没有进行消费,但是宋XX愿意吃亏将所谓的消费账单还清,目的是想恢复银行征信,但宋XX的还款并不意味着对消费账单的认可。3、2016年8月13日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宋XX在对话时或对话前并没有收到信用卡,之所以这样说就是因为此前收到了消费账单,宋XX为了息事宁人情愿认账。当时的消费账单是7000余元,宋XX已经对信用卡的消费产生了怀疑,但为了尽快将此事解决掉,愿意白白付出了7000余元,其目的是为了尽快恢复征信,所以宋XX就按照申请信息上的一些说法,包括工作单位XX公司,以原卡丢失申请补办的借口来停止原卡消费。尽管如此,宋XX也没有收到XX银行及XX银行徐州分行补办的新卡,但是老卡的消费一直在继续,包括到现在每月都收到消费账单。后面两份通话录音和8月13日通话录音质证意见一致,该两份录音恰恰证明了本案所诉争的信用卡有宋XX不知道的第三者在消费,特别是宋XX在香港期间,同一时期在海安仍有消费,宋XX将此事通报了XX银行,其也没有妥善处理,第三者消费还在继续。宋XX也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不予受理,也不出具不受理的相关手续。宋XX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出此对策,情愿损失一部分还款来达到尽快解决信用卡的目的。4、证据四应当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认可,只是一个发放卡的截屏,但是宋XX是否收到卡无法显示,不能证明宋XX已经收到信用卡。在发放卡的同时该卡的状态为ST卡片被盗,卡片提示信息显示该卡已被换卡,因此宋XX认为这张卡应当存在一个不正常的状态,无法证明XX银行徐州分行的目的。激活记录也系系统截屏,真实性无法认定,卡片的状态也是ST卡片被盗,也无法证明激活是由宋XX所激活。短信发放记录字太小,看不清,也系复印件,也是证明不了XX银行徐州分行的证明目的。挂失补卡记录是系统截屏,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实宋XX已收到信用卡。

  XX银行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同意XX银行徐州分行的意见。

  一审中,宋XX申请法院调取徐州市公安局东站派出所对于相应诈骗案件的处理材料,其中包含东站派出所2017年4月26日对李X所作询问笔录,其内容包括:(问)“你把当时办卡的情况具体说一下?”(答)“我是XX银行办理信用卡的工作人员,大概是在2016年4月份的时候,我当时是在和信广场内找办理信用卡的人,我记得是在和信广场A座,具体哪个办公室我不记得了,当时我就问办公室里的人是否需要办理信用卡,我记得在这个办公室里给四个人办理了信用卡,其中有一个叫宋XX的客户,他当时也办理了信用卡,当时我是给这四个人都发了需要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单,我就让他们填申请单了,其中这个叫宋XX的客户也填写了信用卡申请单,而且我确定他填写的信用卡申请单的信息是在他填满签字确认后交给我的,然后我就问他要了他的身份证,拍了张照片,之后按照银行的正常办理信用卡程序和这个叫宋XX的客户拍照合影,之后我就给他说了,等银行的审核,银行会通知你的。”(问)“这个交宋XX的客户是自己填写好信用卡申请单交给你的吗?”(答)“我当时给这个叫宋XX的客户发了信用卡申请单,而且我确定是他填写好申请单上的信息,在他签字确认后把信用卡申请单交给我的。”(问)“这个叫宋XX的客户在你给他办理完信用卡后是否联系过你?”(答)“这个叫宋XX的客户填写好信用卡申请单后,他再也没有联系过我,我也没有联系过他。”

  经对上述询问笔录进行质证,宋XX认为:对询问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XX了很多虚假陈述。首先李X和宋XX不是在和信广场办公楼而是在和信广场上相遇,宋XX仅在申请单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申请单上的其他内容都是李X自行填写。申请手续完成后,宋XX曾经多次联系李X要求发放信用卡,但李X每次都说再等等,直到现在都没有发放信用卡。XX银行徐州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询问笔录所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XX银行徐州分行工作人员李X是按照要求审慎地完成了工作职责。XX银行质证认为:同意XX银行徐州分行的质证意见。

  针对宋XX诉状所称其到XX银行徐州分行领卡被拒一事,宋XX称其并无相关证据,只是给XX银行徐州分行的业务代表李X打过几次电话,也到XX银行徐州分行找过李X。宋XX称其要求解除信用卡办理协议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宋XX还称其曾到派出所询问信用卡被盗一事,但派出所说这些事不属其管,让宋XX去银监会反映投诉,目前宋XX没有到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

  XX银行徐州分行称其系通过XX向宋XX邮寄的信用卡以及补发的新卡,发卡记录上有寄送编号,但因时间太长,XX工作人员说邮寄记录超过一年无法保存邮寄记录。因发卡量太多,时间太长,XX银行徐州分行也无法保存每一个邮寄回执。宋XX挂失补卡后,XX银行徐州分行已将新的信用卡邮往宋XX所在单位XX公司,由于该卡没有激活,无消费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可证实:宋XX系与XX银行徐州分行签订有信用卡协议。XX银行徐州分行系XX银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从事银行卡业务的经营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信用卡协议。宋XX称其仅在涉案信用卡办理协议上签字,其余内容均不是其本人填写,但根据宋XX与XX银行客服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知,宋XX对于其工作单位为XX公司、联系人为于XX等的陈述与涉案信用卡办理协议所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且有宋XX与XX银行徐州分行业务员李X的合影等证据为证,故该院认定宋XX与XX银行徐州分行之间已就办理信用卡业务达成合意,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因宋XX与XX银行徐州分行系涉案信用卡协议的签订方,宋XX就信用卡协议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XX银行徐州分行主张权利。

  宋XX要求解除与XX银行徐州分行之间的上述信用卡协议,其理由为XX银行徐州分行并未按照约定将信用卡向其发放,致使其签订信用卡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XX银行徐州分行不予认可,并提交相应录音证据等为证。根据宋XX与XX银行客服之间2016年8月13日的录音,宋XX认可其本人在2016年7月24日使用过信用卡进行过消费,同时称其26日去的香港,并因信用卡丢失要求挂失、补办信用卡;根据宋XX与XX银行客服之间2016年8月14日的录音,宋XX称其去香港期间找人搬家时丢失了信用卡,并称该卡在2016年7月24日被使用时其本人在香港;根据宋XX与XX银行客服之间2016年8月14日的录音,宋XX认可其信用卡被冻结。综合上述录音证据,该院对XX银行徐州分行关于宋XX已实际收到信用卡并激活、使用的主张予以采信。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XX银行徐州分行在履行与宋XX签订的信用卡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故宋XX现诉请解除上述信用卡协议,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XX负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XX以其未收到涉案第一张信用卡为由主张解除与XX银行徐州分行之间的信用卡协议,但根据XX银行徐州分行一审提供的录音内容可知,宋XX已认可收到上述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其在诉讼期间虽又否认收到该卡,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自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宋XX关于“以未收到涉案第一张信用卡为由要求解除信用卡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德水

  审判员  汪XX

  审判员  孟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XX


  • 2018-09-26
  •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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