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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8)苏01行终6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笑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江苏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1行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水西XX。

  法定代表人刘XX,江苏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席XX,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XX,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王笑,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XX递送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XX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行初4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原系XXXX递送公司员工,在南京晨报建邺XX从事报纸投递相关工作,工作内容包括投递报纸、订阅报纸、钉报箱、给客户送小礼品等。2016年11月15日中午12时15分,王XX驾驶电动车在南湖“东XX”小区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无责任。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王XX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时随身携带有南京晨报报箱。送医就诊后,王XX被诊断为:1.左股骨、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腘窝挤压挫裂脱套伤;3.左膝韧带、半月板损伤;4.头面部外伤;5.左下肢腓总神经损伤。后王XX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出其在前往客户处钉报箱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补充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收入证明》、《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等证据材料。市人社局于2017年8月14日予以受理,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XXXX递送公司送达,XXXX递送公司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答辩材料。市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7〕07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XX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XXXX递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工伤依法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王XX发生交通事故时系XXXX递送公司单位员工,从事报纸投递相关工作,王XX在工伤认定中提交的书面证言、《谈话笔录》、事故现场照片以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XX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前往客户处钉报箱的过程中,在此过程中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XXXX递送公司主张王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袁XX书面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市人社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用人单位答辩举证、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王XX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XXXX递送公司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XX条之规定,判决驳回XXXX递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XXXX递送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XX受到的伤害并非其为上诉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王XX在事故发生时是由西向东行驶,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在南湖上。王XX在原审中陈述,其是在前往东XX6幢安装报箱时遭遇的交通事故。而东XX6幢是在南湖的东边,并且与南湖较远,王XX不可能由西向东行驶去安装报箱,上诉人怀疑王XX所描述其安装报箱的地点和行驶方向情况系虚假的。因此,市人社局不应当认定王XX是为上诉人工作原因而受伤,亦不应当认定王XX为工伤。二、市人社局对王XX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没有核实真假,王XX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皆无法直接证明其是前往安装报箱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市人社局和原审法院不能就此认定王XX系前往安装报箱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若有证据证明王XX受伤并非为了去安装报箱,依据法律规定就不应当认定王XX为工伤。原审法院采纳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而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不能采信行政行为作出后的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王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王XX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根据该规定,市人社局负有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XX系XXXX递送公司的员工,从事报纸投递相关工作。2016年11月15日中午12时15分,王XX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无责任。王XX为证明其在前往东XX安装报箱、征订报纸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其与尹X,4的通话录音,与周XX的谈话笔录,刘X,4书写的证人证言等。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席XX的工作记录表明,其与尹X,4、周XX进行联系,尹X,4、周XX对其证明事项予以了确认。原审审理中,王XX申请证人刘X,4、尹X,4出庭作证,该两人对通话录音以及书写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现场事故照片显示,王XX发生事故地点在东XX小区附近,王XX骑乘的电动车上载有报箱。根据以上情况,结合王XX的工作性质,本院对王XX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予以认定。XXXX递送公司认为王XX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其在工伤认定时提交了袁XX的证明,证明袁XX并未安排王XX在事故当天为客户钉报箱。但工伤认定程序中,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席XX的工作记录表明,其与袁XX电话联系时无人接听,与XXXX递送公司授权的经办人联系,该经办人答复,袁XX不愿当面质证。在原审法院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袁XX亦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认为袁XX的书面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以上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市人社局收到王XX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据此,市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XXXX递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XX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付 双

  审判员 王X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XX


  • 2018-11-14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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